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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被控职务侵占罪及受贿罪一案辩护词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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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本文为您整理介绍岳某被控职务侵占罪及受贿罪一案辩护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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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岳某被控职务侵占罪及受贿罪一案辩护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岳某的委托和四川成都发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岳某被控职务侵占罪及受贿罪一案二审的辩护人。现依据本案所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某接受方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苏10万元现金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85条所规定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三个条件

1、被告人岳某参与四川移动公司土地评估工作并非一审所认定的主要是行政职务行为,即在该次评估中被告人没有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2002]476号文件《关于张永松、岳某同志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注资项目土地评估中的工作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和证人钱苏、刘德良、唐汉文等人的出庭证言,以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可以很清楚地勾勒出被告人从一开始涉足到本次土地评估工作到最后成功完成并收受钱财的全过程。由于本次移动公司注资项目土地评估工作涉及面广,评估宗地数量大,时间要求紧,承担四川片区评估工作的方向公司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根本无法如期全面完成该项工作,在这样的前提下,方向公司才请求四川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协助其完成。双方经过协商,并就相关的服务费用达成了协议,省土地估价师协会接受了此项工作之后,才委派张永松等人(包括被告人岳某)具体负责完成受托事项。

因此,首先,从事件的发起可以看出,整个交易是普通的市场经济行为而不是行政管理行为。被告人岳某参与这次评估工作,并非是受国土资源厅的委派或是基于其本职工作的需要,而是因为他是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的副秘书长并且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是业内知名专家。方向公司是中介机构其经营性质自不必言,省土地估价师协会也是社团法人,其章程中也明确规定有其经费的来源以及使用问题。这二者之间的交易其行政性质从何而来?

其次,从被告人具体实施的工作以及在整个土地评估工作中所起的作用来看,其行为也是具体的技术行为。前述《情况说明》中指出:张永松、岳某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利用业余休息时间,在此项工作中作了大量的具体工作,包括(1)制定详细的总体技术方案;(2)设计详细的资料调查表格;(3)组织技术骨干分析资料;(4)研究确定技术路线与测算参数;(5)对难度较大的宗地进行指导和具体测算;(6)参与撰写、审核、修改各地的报告;(7)撰写全省的汇总报告等等。这些技术工作是被告人张永松、岳某等利用自己在土地评估上掌握的技术优势来完成的,与其在国土资源厅的行政职务有什么关系?

在一审当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一份最为“有力”的证据,就是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对四川省移动通信公司出具的“川国土资出[2002]89号”《关于四川省移动通信公司注资项目所涉及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和土地权属审核的函》,认为该函由被告人岳某拟稿,由被告人张永松审核并交付方向公司就是被告人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并以此与其最终收受的10万元钱直接挂钩。然而,这份函在这次土地评估中并不起关键的实质作用,因为:第一,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第44号文《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以及国土资发[2000]第407号文《关于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注资项目中做好土地评估等工作的通知》,出具该函没有任何违法违规之处;第二,被告人张永松、岳某等是因为其他省份办理本次评估工作中也出具了备案函才参照执行的,并且特别在此值得强调的是,该备案函也是因何相全指示并经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刘永湘同意以后才签发的;第三,《情况说明》中说明,土地估价结果实行备案制度,不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确认,四川方向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估价结果也不需要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确认;第四,由于方向公司是评估中介机构,当然负责与移动公司之间的协调,因此,将该函交由方向公司转交给移动公司也在情理之中。综上,有被告人出具的这份函只是评估工作中的一个形式手续,其本身起不到关键作用,作为方向公司而言,也不可能因此就向二被告人支付10万元钱作为权钱交易。

2、被告人岳某接受10万元是其在土地评估工作中技术服务的结果,同时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反映“权钱交易”的过程即没有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何种利益

首先,正如前述,被告人岳某在整个评估工作中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方向公司谋取到任何利益,包括其最后拟稿备案函的行为也因整个国土资源厅都不具有审批权而不具有关键意义;

其次,方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苏之所以要给被告人岳某等人10万元钱的原因,是因为张永松、岳某等人在土地评估项目工作中担任技术负责人,付出了许多努力,做出了重大贡献。这一原因在各项证据中均能体现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国土资源厅的《情况说明》证实:“……特别是张永松、岳某二人花了若干个通宵,完成了技术含量最重,撰写最为困难的该项目土地评估总报告的撰写。”另有参与了本次移动公司土地评估工作的其他14为工作人员共同签名出具的一份《关于张永松、岳某同志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注资项目土地评估中的工作情况说明》中在罗列了二人的具体技术工作后还补充到:“(他们)在整个项目的评估过程中,几乎每天都是早起晚睡,特别是在撰写总报告的期间,甚至通宵达旦地进行工作,牺牲了所有休息时间,这一点在场的抽调人员都是有目共睹的。为了如期完成这项工作,在大多抽调的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都已回家过春节了,张永松、岳某在大年三十的前一天都在紧张地完成收尾工作。”在法庭开庭过程中,证人钱苏数次承认他给张、岳二人的钱是劳动报酬,并且钱也并不仅仅只给他们俩,其他技术人员也是要支付的,只是预算出来还没有来得及支付。证人唐汉文、刘德良出庭提供的证言也证明被告人岳某参与了技术工作,还做了很多后勤工作并且工作非常认真。

3、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人岳某在本次土地评估工作中具有“双重”身份,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接受钱财应以受贿论处。

本案当中,被告人岳某正是因为在国土资源厅任助理调研员职位并且又因参与土地评估工作收受了10万元才被冠以受贿罪名的。如果他不具备这层身份,也就不会造成此种混淆。因此,还要将他的这种“双重性”予以特别说明和论证。

2000年12月20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407号文件中,要求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作用。这种组织、协调、指导,如主管领导证人刘永湘所言:主要是帮助组织评估力量,统一技术规程,和出具备案函。并不参与方向公司的具体评估技术工作。而如前所述的被告人的工作绝大部分都不是这样的行政职务行为,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收受钱财的行为是受贿,至少应当证明以下几点:第一,这种“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是被告“职务上的便利”;第二,被告人利用了这种“便利”为方向公司“谋取了利益”;第三,被告人收取的10万元与这种职务上的“便利”有因果关系;第四,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排除这10万元是其技术服务所得。

被告人岳某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也确实以其技术优势完成了本次土地评估工作,这一点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一审法院都予以了承认,但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述几个要点当中的任何一点,根据“疑罪从无”的精神,也不应当认定被告的受贿罪。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避实就虚,对关键证据不予采纳的依据不具有说服力。

1、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2002]476号文件《关于张永松、岳某同志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注资项目土地评估中的工作情况说明》是省级单位国土资源厅就被告在本次土地评估工作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与被告所在单位的关系的重要说明,其内容涉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在单位的任职,参与土地评估工作的情况等方面。它仅就一些作为该单位完全能够证明的一些客观事实予以证实,从这个意义上讲,它的证明力应该是高于其他证据的,该份证据不仅仅是对被告人行为性质存在一定评价,更重要的是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是以什么身份和在该次事件做了些什么工作,但一审法院却以该情况说明“对于张永松、岳某是违规有偿中介行为的认定并不能代替法律”为由不予采纳,这是对辩护方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的歪曲,因此我们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对此予以关注。

2、证人钱苏出庭提供的证言明确表示,他支付给被告人的10万元是“劳动报酬”,这是能直接表明送钱的人主观意愿的重要说明,它实质上否定了这10万元是行贿的说法,控方对此在法庭也没有提出异议(见一审法庭笔录)。然而即使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中对此也只字不提,并且不作任何说明地就认定钱苏所付是行贿的“感谢费”,是用来感谢被告人负责组织、指导方向公司承接评估工作的。这未免有些偏采偏信。

同时关于对此的钱苏的庭外证言及其他人的相关陈述也存在重大疑点。提议拿出100万来分,分钱人有钱苏、何相全、张永松、岳家墉、付运林。方向公司实际为钱苏个人的公司(侦查机关查明方向公司股东为三人,其他两名股东宋维兰、王智文为挂名股东)。既然方向公司是钱苏个人的为什么又要从公司拿100万来中的20万分给自己,相当于自己给自己“感谢费”。这可充分的反映出对此的庭外相关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3、关于付应铨、刘永湘的证人证言,首先两份证人内容上有多处涂改,但没有盖手印确认。因此该份证据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值得怀疑。其次,该证据证明了土地利用规划处对四川移动公司的评估工作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指导的职能,但并没有否定被告人岳家墉等人以土地协会的名义从事的技术工作。并没有否定《情况说明》中所述事实。

4、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人岳某具有助理调研员职务的基础上,就认定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并且认定参与本次土地评估组织工作的是国土厅土地利用处而不是省地价师协会,这一点也未能充分予以说明,缺乏说服力。

综上所述,被告人岳某收受方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苏10万元现金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受贿罪论处。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三、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判决。

一审认定上诉人利用作为土地估价师协会副秘书长之职位侵占协会现金6万元,认定上诉人犯侵占罪,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但判处有期徒刑2年,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因为上诉人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退赃积极、初犯等从轻、减轻情节。故对上诉人处刑应当在2年以下定罪量刑,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及惩罚和宽大相结合的刑法原则。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此予以充分考虑,依法减轻处罚。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成都发现律师事务所

成安 罗毅 律师

2003年7月20日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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