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实践表明,这五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治、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 ,现有强制措施的预防性和实用性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亟需在立法和实践中加以完善。本文就如何改进与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略陈己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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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改进与完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传统的刑诉理论,拘传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看,涉及拘传的部分仅有廖廖的二十八个字,它除了说明拘传的机关、对象、方法和目的外,没有其他内容。由于规定的过于抽象,在适用中逐步暴露出下列问题:(1)适用面过窄。拘传是我国现有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最轻微的一种,它的方法和目的仅仅是强制被拘传人到案接受讯问,这种对被拘传人约束力极其有限的强制措施,如果仅适用于单一的被告人,那么它的实用性也就微乎其微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拒不到案的情况比较少见,而较多的是那些尚未立案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拒绝提供案件情况的知情人,但这两种人又恰恰被立法者排除在拘传 的适用对象之外。(2)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对于拘传应适用何种方式?是有证拘传还是无证拘传?需经何级审批?拘传后应否立即通知被拘传人家属或单位?现有的刑事诉讼法无明确规定。这在实践中既容易出现拘传 的滥用,又极易在适用中各行其事;(3)缺少必要的时限规定。刑事诉讼法关于拘传措施仅原则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适用”,而没有具体规定拘传的适用时间、拘传的解送时间以及被拘传人到案后的留置时间,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些问题。以被拘传人到案后的留置时间为例,根据传统的刑诉理论,一般不能超过24小时,如果24小时尚不能讯问完结,应该将拘传人立即释放,然后根据需要再进行第二次乃至第三次拘传。这既容易打草惊蛇,给被拘传 人留下逃跑、串供、伪造、毁来证据的可乘之机。又容易在群众中造成“随抓随放”,出尔反尔的不良影响。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针对上述问题,对现有拘传措施作如下改进和完善:
(一)从立法上扩大拘传的适用范围。
(二)、明确规定拘传 程序, 以增强适用中的可操作性。拘传程序主要应考虑三个方面内容:(1)明确拘传的审批程序。拘传必须经县以上司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以防止滥用。(2)确认拘传 的形式。即在一般情况下采取拘传 措施的,应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拘传证应载明被拘传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住所,以及拘传的理由和解送处所。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无证拘传,但执行后必须按照审批 权限,补办审批手续。(3)拘传 后应立即通知被拘传人的家属或工件单位。
(三)、明确规定必要的期限,防止适用中的随意性。拘传是刑事诉讼中的执法行为,应当有明确的时限加以规范,这对促使司法人员抓紧时间办案,防止随意性和保障人权确均有重要意义。拘传的时限主要应明确三个方面:(1)拘传的适用时间即拘传 这一强制措施应从什么时间开始适用。笔者认为,拘传的适用时间应与适用对象相一致。如果适用对象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和证人,那么其适用时间也应提前到立案前审查阶段。(2)拘传 的解送时间即执行拘传后到指定定场所的时间。应考虑我国幅员辽阔和一些涉案人员流动性较大的特点,对本地拘传 和外地拘传的解送时间加以不同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措施,实际上仅是一种人保形式,即由司法机关责令被告人提供保证人,并由保证人具结保证书,保证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条件下,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并能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应该说,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中曾起过有益的作用。但由于该措施的执行主要靠保证人对被告人进行约束,缺乏来自外界和有关机关的强制力,因而存在着较大的弊端。主要表现在:(1)对取保候审适用的条件规定的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地规定:“根据案件情况”,没有具体规定应具备哪些条件。致使一些司法机关在掌握取保候审条件时宽严无度,甚至有些人把队员候审当作变相释放被告人的一种手段。(2)对保证人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常常是被告人随便找一个亲属、朋友或同事即可,至于保证人是否对被告人具有约束力,具有多大的约束力,能否承担法律责任,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司法机关很少认真审查,因此,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起不到保证人应有的作用。(3)对被告人和保证人没有足够的法律约束力。由于立法没有规定被取保侯审的被告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未规定保证人未尽到担保义务时,如何处理,使得保证书在出现问题后成为一纸空文,根本无法追究其责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弥补这一立法上的漏洞,曾经发了《关于取保侯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的批复》,但该批复中只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即:一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保证人承担应由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保证人若与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其情节已构成犯罪的,可追究其窝藏罪的责任。但在一般情况下,即在没有附带民事诉讼,而保证人又没有窝藏行为,只是对被告人采取放任态度的情况下,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仍未明确规定。这就容易异致保证人对被告人不管不问,使被告人不能受到应有的约束:为使取保侯审措施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完善:
(二)明确规定保证人应具备的条件。取保侯审措施能否奏效,保证人的作用不容忽视。为此,作为保证人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与本案无利害关系;(2)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一定的经济能力,能承担保证的法律责任;(3)有便于在工作或生活中经常与被告保密切联系的固定职业或住所;(4)取得被告人的信任并能约束被告人行为。
(三)明确规定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取保侯审期间,如果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而发生被告人逃跑、自杀、毁灭证据等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事件,视情节轻重,追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和给予其他处罚。如果保证人有意将被告人放跑或帮助其逃跑,或者明知被告串供、毁灭、伪告证据而不制止、不报告,应按刑法第162条的规定,以包庇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情节一般的,可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分。
三、关于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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