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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成与变革之间的仲裁法律制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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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兴今天能有机会与各位领导、仲裁界及法律界的专业人士见面。能有这样的机会与诸位作一次交流,我甚感荣幸,在此要向广州仲裁委表示感谢,感谢他们的精心安排,促成了这次有意义的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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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守成与变革之间的仲裁法律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今天是广州仲裁委成立十周年的日子,今年又恰好是《仲裁法》实施十周年。因此,我们的聚会便具有了双重意义,我们不仅需要对广州仲裁委过去十年辉煌业绩进行总结,更需要从理论高度来认识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与中国仲裁事业之间的关系。借着这个机会,我拟提出自己的一点意见,与在座各位领导、专家、学者在回顾中国仲裁制度发展的历程的基础上,共同探讨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仲裁法律制度改革与新仲裁机构的组建

1995年仲裁法施行以前,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外,我国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民间性仲裁机构。为适应当时计划经济的需要,仲裁制度主要体现为“行政性仲裁”。行政性仲裁从仲裁机构的设置到仲裁人员的组成以至于仲裁程序无不体现出浓厚的行政色彩:首先,在仲裁机构的设置上,当时仲裁机构基本上都附设于行政机关内部,如八十年代以来在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都设有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内有的也设有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此外还有技术合同仲裁、消费者权益仲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等等。这些仲裁机构集行政管理权与仲裁权于一身,既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又是民商事仲裁机构,其仲裁员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次,在仲裁立法上,据不完全统计,在仲裁法出台以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有关于仲裁的规定。[1]然而,这些规定基本上不是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其中多数属于行政性的仲裁。再次,在仲裁程序和制度的设计上,原经济合同仲裁程序的启动不以仲裁协议为必备要件,而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实行一裁两审制度,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审理;原技术合同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还可以请求上级或原仲裁机构复议一次。

“行政性仲裁”的弊端体现为,一是仲裁行政化有悖于仲裁所体现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质要求;二是多家仲裁,政出多门,不利于仲裁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国家法制的统一;三是仲裁程序和制度的设计不能体现出仲裁一裁终局,高效经济的优势。我国的行政性仲裁制度建立在计划经济的基础之上,在程序和制度的设计上根本没有体现出仲裁的优势和特色,强调仲裁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无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裁决效力的不确定性又使得仲裁与其他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并无多大差别,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相去甚远,显然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对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有的行政性仲裁已不能适应国际、国内民商事纠纷的需要。因而,改革原有的不合时宜的行政性仲裁制度,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的新型仲裁法律制度,被历史性地提上了议事日程。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于同日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的新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法律制度的确立,中国的仲裁事业从此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自愿、独立公正、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仲裁原则,打破了国内仲裁长期以来实行的行政性仲裁制度,彻底改变了中国国内仲裁的发展方向和运行机制。

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和新仲裁机构的组建为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我们同时也必须注意到,我国现行的国内仲裁制度带有鲜明的“植入性”,即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将预先设计好的仲裁模式直接植入社会;我国国内仲裁制度从行政性仲裁到民间性仲裁的改革,是由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改革,而非社会自发的、自下而上的自然生成。这也是我国仲裁制度的一个特点。事实证明,仲裁法作为一部与世界接轨的法律,对于我国仲裁制度的重建和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起到了无可替代的巨大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仲裁尤其是国内仲裁目前所面临的法律环境和经济形势与十年前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因而,在肯定仲裁法的成就的基础上,也要看到仲裁法十年实践中反映出的一些矛盾和问题,仲裁法的修改和完善也应提上日程。

二、仲裁法的成就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仲裁法是我国仲裁发展史上一部里程碑的法律。其主要特色在于:反映了仲裁的发展趋势,并与通行的国际惯例接轨。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强调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上一项通行的原则。1994年《仲裁法》吸纳了这一原则并在整部法中一以贯之。主要表现在:在程序的启动上,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的自主权。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选任仲裁员,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

2、强调了仲裁的独立性。为保证仲裁机构的独立,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为保证仲裁员的独立性,规定了回避制度。为保证仲裁裁决的独立性,《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确立了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原则。或裁或审使仲裁真正体现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一裁终局的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更便于发挥仲裁的优势。

《仲裁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律制度现代化和国际化的一项重大举措。它标志着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纪元。可以说,没有《仲裁法》的颁布,便没有此后十年我国仲裁所取得的巨大成就。

但是,应当看到,虽然1994年《仲裁法》不失为一部体现时代特色,具有相当程度先进性的法律。但在十年实践中仍然发现了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我国仲裁的进一步发展。这些问题主要涉及如下方面:

2、仲裁协议的问题。《仲裁法》第16、17、18条对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从形式上、内容上均作了规定。即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其内容包含三个方面: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达不成补充协议,则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有效条件的规定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较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内容要求与仲裁实践中的实际情况相距较远,相当数量的仲裁协议因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三项内容而无法受理或最终成为法院撤销的理由。具体又有以下几种情形: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缺少仲裁事项或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二是《仲裁法》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不明确。仲裁实践中当事人的表述极不统一,如规定“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仲裁机构仲裁”、“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仲裁机构仲裁”、“由某某市仲裁机构仲裁”,这些表述是否符合“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还存在争议。关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条款在实践中往往被认定无效。

3、重新仲裁的问题。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但对重新仲裁的范围的条件却并无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院适用重新仲裁方面的随意性。同时,对重新仲裁后的有关问题,规定很不明确。如重新仲裁程序开始后,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范围如何确定?

4、程序设计上的问题。仲裁法的许多程序设计存在缺陷,使得仲裁的优势不能得到体现。如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在诉前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依据《仲裁法》第28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这样规定,为当事人实现此项权利设置了障碍、增加了难度。又如诉讼中的上诉期为15天,但依据仲裁法,当事人却可以在6个月内申请撤销裁决,加上法院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的两个月,仲裁裁决在作出后,有8个月的时间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凡此种种,增加了仲裁成本,抹杀了仲裁的比较优势,影响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积极性。

三、仲裁法的完善

针对前面所列问题,仲裁法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明确法院监督的范围,将其限定在程序性的事项上。如前所述,我国的司法监督范围过大,有过度之嫌。过度的司法监督的主要弊端在于: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法院过多地介入仲裁,对仲裁的实体和程序进行全面的监督,显然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也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违反,且不利于仲裁价值目标的实现。效益是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假若法院过多地介入仲裁、过度地监督仲裁,仲裁的速度势必受到延滞,当事人的花费相应增高,仲裁所追求的效益目标就无法实现。在法院监督范围上,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裁决。由于可能出现部分裁决事项超出仲裁申请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法院可能以此为理由撤销全部裁决,因此,宜将其修改为: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或者裁决的事项对仲裁请求以外的事项作出了裁决,如果该项部分裁决与其它事项可以分开时,只能撤销超出部分的裁决。另外,基层法院的不予执行权的取消,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3、明确重新仲裁的条件,完善重新仲裁的程序。人民法院的重新仲裁的裁定发生在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因此重新仲裁应限定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之中。其中,“没有仲裁协议”以及“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这几种情形下,仲裁庭丧失了重新仲裁的基础,因而是无法进行重新仲裁。而在法院认为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是应当裁定撤销的,亦不属于可重新仲裁的事项。因而重新仲裁的条件只可能限定在《仲裁法》第58条第3至5项,即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对于重新仲裁后原裁决的效力问题,应认定在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仲裁庭作出重新仲裁裁决否定或变更仲裁裁决之前,该仲裁裁决都是有效的。重新仲裁的主要目的在于有针对性地、公平而又经济地消除仲裁程序中的瑕疵,因此,应规定仲裁庭围绕法院认定的仲裁程序中的缺陷进行审理。对于重新仲裁的具体形式问题,考虑到重新仲裁主要是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原则上以书面审理即可,当然如果涉及到证据方面的问题,审理应当开庭进行。

4、程序设计进一步体现仲裁的特色。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一定期限内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同时,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使其与上诉期比较不至于过长。其它方面的程序事项也要加以完善,尽量体现灵活性。总之,以能够发挥仲裁的高效、快速、便捷的特色为原则。

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我国仲裁的话,我想应该可以浓缩成这12个字“成绩突出、问题存在、前景广阔”。我们有理由相信,有全国整体经济的强劲成长,有政府领导的高度支持,有社会各界的鼎力相助,有仲裁界同仁的齐心协力,我国的仲裁的明天必定会更加辉煌。最后,再一次感谢广州仲裁委,并祝愿其取得更大的进步,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谢谢大家!

(本文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该文是作者在仲裁法实施十周年暨广州仲裁委员会十周年纪念大会上做专题讲座时的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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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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