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机构是由商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合同争议或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民间性机构。其主要以自己公正的声望和良好的服务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在当事人选择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的授权,行使一定的仲裁权。根据商事仲裁机构组成形式的不同,可将商事仲裁机构分为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是指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选任的仲裁员临时组成,负责裁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仲裁机构。作为最早的商事仲裁组织模式,临时仲裁在程序灵活、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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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仲裁机构责任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研究商事仲裁机构的责任制度,同样必须分析、探讨商事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只有明确了商事仲裁机构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我们才能深大展开对仲裁机构责任制度的研究,从这个意义上讲,仲裁机构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研究仲裁机构责任制度的基础。因此,本文拟通过对仲裁机构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分析对仲裁机构的责任制度问题进行研讨。
仲裁机构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确立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基础。目前世界各国就仲裁机构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认识并未形成像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那样的系统理论,但通过比照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对世界各国对仲裁机构责任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仲裁机构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一)准契约说
在当事人与仲裁机构之间,其准契约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契约的成立、契约的内容及其履行上。合同成立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受要约方作出有效承诺之前,合同能否成立是不确定的。受要约方可能接受,也可能拒绝。而在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鲜有考虑仲裁机构是否接受的。只要符合其受案范围和条件,仲裁机构往往都会接受。因此准契约说认为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因为不存在合同法上所要求的要约、承诺等合同订立的必要阶段,因而他们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关系。
(二)契约关系说
契约关系说虽然可在一定程度上被用来解释仲裁机构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其也存在着一些不能自圆其说的地方。如:(1)在合同成立方面,订立合同,要经过要约和承诺形成订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在仲裁制度中肿裁机构接受当事人的选定,他们之间不一定会经过严格的要约和承诺阶段的。往往在当事人发出选定仲裁机构的所谓要约后,仲裁机构并不能像一般的民事主体那样可以随意决定是否作出承诺,实际上仲裁机构是必须要对这个所谓要约作出承诺的。(2)就仲裁机构承担的义务方面来说。仲裁机构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按照仲裁规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解决双方当事人纠纷便利的服务,但这种义务并不是以某一合同义务为对象,更主要的是基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或仲裁机构规则的要求,因此将这种服务义务解释为合同上的义务未免有牵强之处。(3)就仲裁机构的责任而言。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显然是与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悖的。例如,英美法中,仲裁机构在向当事人提供解决纠纷便利服务的时候,如果并不是出于故意,则对当事人并不承担赔偿的责任。笔者倾向于认为仲裁机构与仲裁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准契约关系,也就是说两者的关系既有契约关系的特征,但又不能简单归结为契约关系。这种准契约关系决定了仲裁机构对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不可能像一般的契约关系中那样承担全面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因为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是完全可能的。例如: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8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像此类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的工作往往并非由仲裁员或仲裁庭来做,而是仲裁机构秘书处的工作人员去完成的。假使在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的过程申,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没能即时提交导致财产保全不成功,并最终导致裁决无法执行,当事人的利益显然失去保障。基于民法的一般原理,仲裁机构当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仲裁机构是否会根据法律的笼统规定而享受豁免则不确定,这主要取决于各国的立法实践以及其在立法中对该问题所持的理论观点。
(一)立法实践方面
大部分国家对仲裁机构的责任问题保持没有规定或保持沉默,究其原因,可能会与存在临时仲裁机构及机构仲裁有很大关系,但没有规定不等于该制度无须确立,与之相反,目前学界已有不少声音提出需要建立仲裁机构责任制度。因为该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促进仲裁机构的管理职能,提高仲裁机构的工作效率,从而确保仲裁的效益和公正,而且该制度还将与仲裁员责任制度一样,共同构成商事仲裁的责任体系,对商事仲裁的发展和完善有着积极的意义。
从以上这些国家的立法和仲裁机构的规定来看,基本上都倾向于对仲裁机构的责任承担作一严格的限制,即仲裁机构不因委任或指派仲裁员或组成仲裁庭履行仲裁职责而须对其所委任或指派的仲裁庭(员)在仲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负法律责任,除非他们的委任行为是不诚实或恶意作出的。
(二)仲裁机构责任制度的三种理论
虽然目前学术界对仲裁机构责任制度还没有像仲裁员责任制度那样形成一套系统的理论学说,不过结合对仲裁机构责任制度立法实践的分析及一些学者研发表的观点,笔者发现仲裁机构责任制度与仲裁员责任制度一样也存在三种理论,即仲裁机构责任的豁免论、仲裁机构责任的有限豁免论以及仲裁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理论。
1、仲裁机构享受豁免权
持这种理论的学者认为,仲裁机构从其性质而言,均为民间机构,不是商业企业,不以赢利为目的。而且仲裁机构的裁决可以直接在法院得到执行,仲裁的准司法性质是显而易见的。故不能将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及其所聘任仲裁员进行的解决争议的行为视为类似于其他社会中介机构那样提供专业服务,需要对其过失承担民事责任。
2.仲裁机构应承担责任理论
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从两方面论述仲裁机构不享受豁免的原因:(1)在严格的机构仲裁制度下,如以我国为例,当事人和仲裁员(仲裁庭)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虽然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的管理人员(如主任、秘书长、委员等)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仲裁员能否参与某一案件的审理,也不依赖于仲裁委员会的安排,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直接或间接的指定,但是当事人只能选择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并不形成代理关系、委任关系等。也就是说,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员是在履行法律所赋予仲裁机构的权利和职责,代表的是仲裁机构的意志。虽然说仲裁机构不能更改仲裁裁决,但不是说仲裁员就独立于仲裁机构,因为这正是法律的要求和公众接受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原因之一。因此可以这样认为,仲裁员受聘于仲裁机构,其所作所为代表了仲裁机构,其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聘任其为仲裁员的仲裁机构承担,至于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则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这样既可以使仲裁机构尽到"小心注意"的义务,认真按照仲裁员资格条件的标准选聘和委任仲裁员,也可以促使仲裁机构注意仲裁质量,以维护其公正、高效的社会形象。(2)从各国仲裁法的规定来看,仲裁机构的职责都是辅助仲裁员(庭)进行仲裁工作的,做口,根据《仲裁法》第22、24、25、33、36条和第41条的规定,仲裁机构的职责只限于接受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向当事人发出通知,向法院提交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等等。如果仲裁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存在过错,就有可能会阻却仲裁程序的进行并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当事人以仲裁机构存在过错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是符合民法公平合理原则的。而且由仲裁机构向当事人承担过错责任,既不会丧失仲裁裁决的稳定,注,也能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3、仲裁机构责任有限豁免论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因为如果给予仲裁机构以完全的豁免权的话,在仲裁机构因不当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时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寻求赔偿的救济途经,也不利于仲裁机构自身提高对当事人服务的意识。如果让仲裁机构对仲裁过程中的全部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包括承担其委任、指派仲裁庭(员)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责任及其自己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又会造成仲裁机构在充当居中裁判机构角色的同时,还经常成为民事赔偿的被告,这一方面会对仲裁机构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不管当事人的起诉最后的结果如何,这种影响都是不能避免的),另一方面也会使仲裁程序的进行受到严重的阻碍,最终还是会损害当事人的根本利益。而仲裁机构责任的有限豁免既可以给当事人在受到仲裁机构的不当行为的损害时,有一个司法的救济途径,也可以使仲裁机构的声誉和当事人的最终利益得到保障。当然即便让仲裁机构承担有限责任,也要控制好分寸,即对仲裁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的所谓重大过失和故意应从严认定。
由于我国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责任问题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因此从立法精神上来看,我国似乎采取的是仲裁机构责任的豁免做法,即对仲裁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所有行为都给予豁免。但也有人认为仲裁法没有作出规定,并不意味着我国立法是给予仲裁机构在责任方面的完全豁免权的;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在法律还未就仲裁机构的责任问题作出规定之前,立法的精神应该是赋予仲裁机构以完全的豁免权的。立法者作出这一规定,绝不是立法上的疏漏,这是因为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确实存在不对仲裁机构责任问题作出任何规定的仲裁立法,其暗含的意思就是给予仲裁机构履行职责的完全豁免权的。再从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现状来看,我国仲裁起步比较晚,在很多方面需要进行完善,这就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因仲裁机构经验不足等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如果允许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失误所造成的损失提起民事赔偿之诉的话,那么就会极大地损害仲裁的发展。从仲裁实践来看,目前全国鲜有就仲裁机构责任问题提出的民事赔偿之诉。因此从立法意图和仲裁实践来看,我国采纳的应该是仲裁机构的完全豁免理论。当然从长远发展来看,等我国的仲裁事业发展有了一定的基础,仲裁机构的建设也逐步走向了规范,应该在立法中规定仲裁机构的有限责任,即我国的仲裁机构只对其履行职责时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行为向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仲裁机构承担责任的条件
我国《仲裁法》虽然对仲裁机构的责任问题只字未提,但《仲裁法》第11至12条、第14条对仲裁委员会设立、组成的规定,则体现了仲裁机构独立性、公正性与民间性的特点,如《仲裁法》第1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该具备的条件为: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其二,有必要的财产;其三,有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其四,有聘任的仲裁员。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由此可知,我国的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的、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的、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具备法人特性的社会组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和第50条的规定,我国的仲裁机构具备了法人的特征,应该为独立的法人,其所提供给社会的是一种服务,即法律服务。也就是说仲裁机构作为独立的,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人,其依据法律及职责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具备的。
仲裁机构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一般认为,从其性质来看,仲裁机构承担的责任应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因为仲裁机构作为一个民间性的独立法人机构,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是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然这只是从法理上分析存在的可能性,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从前文对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比较分析及仲裁机构职能划分的分析来看,仲裁机构主要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取得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管辖权,然后通过仲裁机构的仲裁庭审理来分清事实、划分责任、解决纠纷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与仲裁委员会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如果仲裁机构的行为超越其职能及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范围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根据我国民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当然应对其服务行为的失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有人认为,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其承担的受理职责、服务职能均是在程序,性方面,即便其还有对仲裁员及仲裁庭的监督职能,但也主要限于仲裁程序,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元任何权力,因此,就民事责任而言,仲裁机构应享有豁免权,否则仲裁机构就会因不享有豁免权,而频频受到非难,可能间接地影响仲裁员的立场,并最终破坏仲裁的稳定性。笔者对此不能认同。因为虽然仲裁机构的职能主要在仲裁程序方面,但如果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职权,导致案件审理的拖延,也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造成影响。而且如果仲裁机构享有绝对的豁免权,也可能会影响仲裁员的立场。因为,从某种程度讲,仲裁委员会的豁免权是从仲裁员的豁免权引申而来的,现在仲裁员只享有有限的豁免权,而仲裁委员会却享有绝对的豁免权,显然有些本末倒置。
当然,呼吁建立仲裁机构责任制度,并不是要将仲裁机构拉人无休止的责任旋涡之中,只是期望通过确立这一制度促进仲裁机构的管理职能、服务职能,提高仲裁机构的工作效率,从而确保仲裁的效益和公正。因此,仲裁机构责任的承担形式也应采用有限责任承担的办法,即仲裁机构只对其职能范围内的可归责事项承担责任。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受理明显无管辖权的案件、代为指定的仲裁员不符合担任仲裁员资格的条件、不及时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相关文件资料给当事人和仲裁员、不及时提交当事人的财产和证据保全申请、不批准当事人合理的回避请求、不及时在调解书和裁决书中盖章等。
(三)仲裁机构与仲裁员责任的共担
商事仲裁机构责任制度的研究目前尚属起步阶段,以上也只是笔者结合自己仲裁工作的实践经验,在分析各国仲裁立法对商事仲裁机构责任制度规定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些看法,希望能对推动商事仲裁机构责任制度的研究有所裨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七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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