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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筑工程施工中伤亡事故的赔偿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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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5月,四川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建司),将承建的B7住宅楼建筑施工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施工作业发包给四川省龙泉驿区龙泉镇书房村4组村民王某。之后,王某又将B7住宅楼内、外墙涂料施工作业转包给泸州市合江县先滩镇中埂村3组村民黄某。同时约定,施工所需升降式吊栏及安全带、安全网由川某建司提供。此后,黄某组织肖某等人进行B7住宅楼内、外墙涂料施工。1998年7月3日,由于川某建司提供的升降式吊栏挂钩脱落,加之肖某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系安全带,致其从4楼坠地受伤,造成5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川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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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谈建筑工程施工中伤亡事故的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肖某在受黄某雇佣从事施工作业时受伤,应由雇主黄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肖某赖以完成工作的升降式吊栏有瑕疵,并且川某建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建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过程中川某建司和第一承包人王某又疏于安全管理,故川某建司、王某对肖某所受伤残有过错,应对肖某的伤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包工负责人黄某赔偿肖某医疗费、护理费、工伤津贴、伤残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89981.40元;川某建司、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随着国家对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的加大和房地产开发的蓬勃发展,建筑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壮大,全国各地随处可见繁忙的建筑施工景象。但不容忽视的是,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将施工作业层层分包,忽视安全管理,致使安全事故频频发生。事故发生后,建筑企业、承包施工者相互推诿,拒绝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给受害者造成了巨大伤害。该案即是一典型案例。

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正确界定案中建筑工程承包施工中伤亡事故的性质、赔偿义务主体及归责原则,对于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减少此类事故发生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法官认为受害者系受个人承包者雇佣施工时受伤,个人承包者与受害者具有直接的雇佣劳动合同关系,个人承包者黄某应为受害者伤残的赔偿义务主体。笔者以为,此案判决难谓正当,在此与诸位探讨。

一、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发生伤亡事故的性质及责任主体

建筑工程承包施工是目前建筑施工中普遍采取的一种建筑施工方式。按其承包主体和性质的不同,在现实中可分为建筑工程个人承包和建筑工程单位分包施工。前者是指无建筑资格许可证的个人对建筑企业某项施工作业承包施工,后者指有建筑资格许可证的独立法人对建筑总承包企业某项工程的分包。

对建筑工程单位分包施工而言,承包方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其雇佣职工建筑施工是完全脱离了发包方的独立建筑施工作业,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伤亡事故,赔偿义务主体无疑应为承包单位,事故性质为工伤。

对建筑工程个人承包施工而言,建筑企业与私人承包者应属企业内部承包性质,因为被承包建筑企业本身的法律地位并未因承包施工而有所改变,仅仅改变了建筑企业本身的建筑施工管理方式。承包人在承包生产期间只能以企业的名义,而不是也不能以个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交往,其民事交往产生的权利由企业享有,义务由企业承担。当承包人对外交往创设了民事法律关系时,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企业而不是承包人个人。因此,建筑企业与私人承包施工者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建筑企业与私人承包施工者签订承包合同后,私人承包者即获得对承包施工作业进行组织施工的授权。私人承包者组织施工的行为属建筑企业授权的职务行为,其因组织施工需要而雇佣的职工属建筑企业职工。某职工因建筑施工而负伤、致残、致死,应属建筑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致残、致死。该事故性质属工伤事故性质,事故单位和赔偿义务主体为建筑企业。

这种分析认定与劳动部劳办发(1997)62号复函的意见也是一致的。〔2〕该批复包含二层意思:第一、对于个人承包租赁生产经营,发包方或出租方为事故单位,包括承租方或承包方虽属独立核算单位,但不是独立法人的情形。第二、企业组织承包租赁生产经营,原则上发包方或出租方为事故单位。只有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后,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方而自由生产经营时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建筑工程承包施工是企业承包、租赁生产经营的一种形式。

就本案涉及的内容而言,建筑工程个人承包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其事故单位和伤亡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为发包单位建筑企业,笔者认为,其法律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建筑企业应当对建筑施工作业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因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任何逃避对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行为无效。

第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无论任何民事主体,既然享有民事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没有义务的权利和没有权利的义务是不存在的。建筑企业个人承包施工仅仅是建筑企业实行的施工生产方式,企业仍是建筑施工活动的主体和建筑施工活动成果的所有者。企业在享受成果的同时,理应承担建筑施工中可能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危险。

第四,促进企业劳动保护,减少事故危险。保护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利,是任何一个国家劳动法的根本任务和重要立法目的。改革开放以来,各种类型的企业不断涌现,创造了巨大的社会财富。但一些企业,包括一些建筑企业为了追逐高额利润,不重视安全生产,不给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工伤事故频频发生。据有关资料统计,2001年,企业工伤事故死亡人数12554人,平均每天死亡34人。工伤事故的发生严重威胁到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当工伤事故发生后,对每个受害者来说,结果都是不可挽回的。如能在案件的审理中,充分运用人民法院裁判的引导作用,促进企业加强劳动保护,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地减少伤亡事故发生,这更符合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思想。建筑企业相对于私人承包者而言,更有能力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生产条件。伤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企业承担,有利于促进企业为职工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从而减少和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二、建筑工程承包施工伤亡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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