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海豚”轮滞期费争议仲裁案 时间:1987-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844 申诉人×××(以下间称船方)根据1983年6月24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海豚”轮装港滞期费的争议,于1984年10月20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补付装港滞期费36,205.75美元,外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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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海豚”轮滞期费争议仲裁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指定孙瑞隆先生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周泰祚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诉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关于装货时间的起算
船方提出,准备就绪通知书是在7月12日1755时递交的,根据租船合同第47条规定,装货时间应从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后12小时即7月13日0555时起算,而租方却错误地从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后12小时即7月13日2100时起算装货时间,并因此从装货时间中扣除15小时5分钟。
租方提出,该轮于7月12日1755时抵达引水锚地,此时距租船合同规定的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截止时间1800时仅差5分钟,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代理是在7月13日0900时收到准备就绪通知书的,因此,装货时间应于7月13日2100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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