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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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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96-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55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3年9月8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1994年8月29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船方所属的“岳阳”轮租金余额132825美元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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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岳阳”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船方选定高剑鸣先生为仲裁员。由于租方未在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代租方选定孟于群先生为仲裁员,并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选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双方1993年9月8日签订的租船协议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

“6.租金:船到上海港长江口锚地24小时起算至回到上海港卸货完毕止,每天租金伍仟捌佰美元(USD5800.00/天),不足一日按比例计算……。”

“8.运费[租金]支付方法:在本租船合同签字后,租方在两个银行工作日内预付15天租金(计测万柒仟美元整)到船方指定银行账户(以银行汇出电汇单为准),以后每隔15天预付一期租金(计捌万柒仟美元整),航次全部结束后的第二天根据航行事实记录结算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如租方的预付款或其他费用未能在规定的时限汇入船方账户,船方有权取消租船合同并收回船舶,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与费用由租方承担。”

一、案情与争议

船方提出,该轮于1993年9月9日0830时在长江口抛锚,9月11日0330时起锚进港,同日1216时靠泊装货。9月16日1800时装货完毕,同日 2222时离港。该轮于9月19日1240时在天津大沽口锚地抛锚等泊,9月25日1814时停靠新港三突堤,9月26日1740时移泊至24号泊码头装货,9月30日2230时装货完毕,10月1日0405时离港。该轮于10月10日0742时抵达新加坡,0900时开始卸货,10月24日1530时卸货完毕,10月30日1505时离港,11月1日0900时停车漂航避台风,11月4日1132时继续航行,于11月10日2233时过长江口。船方认为,根据租船协议的规定,该轮的租金应于该轮抵达长江口锚地24小时即1993年9月10日0830时起算。由于租方无法安排从新加坡的回程货物,船方遂指示该轮空放上海还船。该轮11月10日2233时过长江口,因此该时应为还船时间,租金应计算至该时。自1993年9月10日0803时至1993年 11月10日2233时,该轮租期为61天14小时30分,计租金357280美元。租方于1993年9月11日、10月11日、10月22日、1994 年6月15日分别支付了87000美元、76978美元、25000美元、35475美元,合计224453美元,尚欠船方132825美元。船方要求租方补付租金132825美元及其利息。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协议的规定和习惯做法,船方应向租方提供船舶动态情况和航海日志,虽经租方多次向船方催索,但船方并未提供上述材料,以致租方无法核算租期和租金金额。由于该轮是老龄船,租船协议项下的航速索赔是租方特别关注的问题,在未核定实际租用天数的情况下无法计算租金,船方所谓的应付租金的天数只是一面之词,需要得到双方的确认。因此,租方要求船方提供航海日志,并表示在确认租用天数的基础上支付租金金额。对此,船方指出,该轮于1994年3月停靠黄埔时,船方曾派人登轮复印了该轮的航海日志,并多次通知租方在上海的经理进行结账并取回航海日志复印件,但该经理未去索取航海日志复印件,也未见租方要求船方提供任何资料。船方还指出,自该轮起租后,船方一直将该轮动态传真给租方的经理。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根据仲裁庭的意见,要求船方提供该轮的航海日志,并于1995年8月1日将船方提供的航海日志转送租方。租方于 1995年9月11日致电仲裁委员会称:“贵会1995年8月1日转来的‘岳阳’轮航海日志及9月7日传真收悉。经核查,该航海日志材料不全,自租期起,共缺少1993年9月10日……望及时将上述材料转交我司以便提出异议和答辩。”仲裁委员会秘书处1995年9月13日将租方的要求转告船方,船方于 1995年9月25日补交了原先提交的航海日志的缺页,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5年9月27日将船方补交的航海日志转交租方,并要求租方“对此如有异议,请于收到后1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书面材料。”租方收到该航海日志后,未对航海日志的记载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5年11月10 日致函租方,要求租方“于1995年11月25日前提交答辩……如逾期不提交,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该函中还称:“你公司 1995年4月8日传真本会秘书处,同意采用书面形式进行仲裁答辩,并未答复是否同意书面审理,请再次于1995年11月20日前来函确认是否同意书面审理本案。”租方既未提交答辩,亦未于11月20日前来函否认同意书面审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又于1995年12月15日致电双方当事人,称“双方当事人如对本案争议有进一步的申诉意见或答辩意见,请于收到本传真之日起15天内书面向本会秘书处提出,鉴于申请人要求仲裁庭书面审理本案,而被申请人同意采用书面形式进行仲裁答辩,如果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本传真之日起15天内答复不同意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则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所称的‘同意采用书面形式进行仲裁答辩’即是指被申请人同意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鉴于船方来提出补充申诉意见,租方既未提出补充答辩意见又未提出不同意书面审理,仲裁庭遂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二、仲裁庭意见

经审核船方提交的材料,仲裁庭认为租方租用了该轮,本应根据租船协议的规定支付租金。船方提供的书面材料表明,租方对未付租金一事曾几次向船方表示歉意。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租方表示租金余额将在收到航海日志后在确认该轮租用天数的基础上支付,但租方在收到航海日志后并未对该轮的租用天数提出异议,亦未对船方提出的理由提出答辩意见,表明船方的索赔金额是有根据的。据此,仲裁庭认可船方索赔的租金余额132825美元及其利息。船方于1994年7月 13日致电租方,提出租方应付的租金余额为132825美元,并要求租方速安排及时支付该余额,因此,仲裁庭认为该租金余额自1994年7月13日起算利息是合理的。

三、裁决

1.租方应于本裁决之日起45天内向船方支付该轮租金余额132825美元,并加计该金额自199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为××××美元,应由租方负担。船方在申请仲裁时预付的仲裁费××××美元,即作为租方应负担的仲裁费。租方在船方支付以上第1项所列的金额时,应向船方加付应租方负担的仲裁费××××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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