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挑战者”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仲裁案 时间:1988-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824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4年11月21日在纽约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挑战者”轮在装港的速遣费在卸港的滞期费的争议,于1987年11月2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退还从运费中多扣的速遣费,并补付滞期费共计4,004.90美元,外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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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挑战者”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仲裁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和租方分别委托本会主席代为指定刘书剑先生和夏国忠先生为仲裁员,二位仲裁员共同推选司玉琢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鉴于双方均表示不必开庭,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诉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船方提出,租方从装港维多利亚港的装货时间里,因噪音污染而扣除了12月4日2200时至12月5日0600时的8小时,从而多算速遣费1,333.33美元。船方指出,装货事实纪录中明确记载12月2日有噪音污染,而12月4日至5日却没有这样的记载,因此船方认为在12月4日2200时至5日0600时没有噪音污染,租方的扣除是错误的。
租方提出,该港口禁止有噪音污染的作业的规定,对任何一天的2200时至次日0600时产生噪音污染的作业都是适用的,即使装货事实记录上没有注明12月4日至5日有噪音污染,也不能以此认为港口当局在4日至5日没有这样的禁令,亦不能得出在这期间装船作业不会遭到当局禁止的结论。因此,租方根据港口当局的规定从装货时间中扣除8小时,是符合租船合同第34条的规定的。
(1)关于从锚地驶往泊位的时间
船方提出,租方从卸港秦皇岛港的卸货时间里,扣除了该轮1985年2月21日1025时至1520时由锚地驶往卸货泊位的4小时55分钟,从而少算滞期费819.44美元。船方认为,租船合同中没有允许扣除驶往泊位时间的规定,而且该轮此时已经滞期,租船合同中也没有因为驶往泊位可以中断滞期的除外规定,因此,租方无权扣除从锚地驶往泊位的4小时55分钟。
租方对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2)关于吃水检查
租方提出,该轮2月27日0600时卸货完毕,船方在计算该轮滞期时间时,把27日0600时至0900时船舶检查吃水的3小时计入卸货时间,从而多算滞期费500美元。租方认为,船舶检查吃水时货物已全部卸完,船舶已不在租方控制之下,因此船方此时检查吃水完全是为其自身上一步的利益考虑的,把这段时间记入租方身上是完全错误的。
船方提出,租方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检查吃水是船方为其本身目的而要求进行的。由于检查吃水时,卸货时间已经起算,因此卸货时间应连续计算,除非租船合同明文规定加以扣除。事实上,吃水检查是为租方的目的而进行的,因此,此项吃水检查时间应当计入卸货时间。 二、仲裁庭的意见
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如下:
第一条:“……船舶应驶往巴西维多利亚港至里约热内卢港区间的一个安全港口的一至两个安全泊位,由租船人选择……船舶应驶往中国一个安全港口的一至两个安全泊位……”。
第34条:“因噪音污染港口当局不允许进行装货作业的任何时间不计为装货时间”。
仲裁庭经审查装货事实记录并经调查后认为,巴西维多利亚港口当局禁止在2200时至次日0600时进行有噪音污染的装货作业,是针对任何一天的,因此装货事实记录在12月2日项下所作“2200时至次日0600时因噪音污染没有装货”的批注,也适用于12月4日。租方有权根据租船合同第34条扣除12月4日2200时至5日0600时的8个小时。
(1)关于从锚地驶往泊位的时间
仲裁庭认为,按照租船合同起算卸货时间以后,除该合同明文规定除外的时间和由于船方责任延误的时间外,卸货时间应连续计算。该轮2月21日1025时至1520时由锚地驶往卸货泊位,是在卸货时间起算以后进行的,租船合同中并无允许扣除此项时间的规定,因此租方不应扣除驶往泊位的时间4小时55分钟,而不管船舶是否滞期。
(2)关于吃水检查
由于吃水检查是在该轮完成卸货作业以后进行的,船方没有提供此项吃水检查是为租方利益进行的证明,因此船方无权根据租船合同将吃水检查时间计入卸货时间。 三、裁决
1.船方关于租方应退还因装港噪音污染多扣的8小时速遣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2.租方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付船方卸港4小时55分钟的滞期费819.23美元,扣除6.25%的佣金后,实际应付768.23美元,外加自上次支付滞期费之日至实际付款日年率7%的利息。
3.船方要求租方赔付4,004.90美元,但除装港速遣费1,333.33美元和卸港滞期费1,319.44美元外,船方未提出其余金额的索赔理由和证据,因此仲裁庭不予考虑。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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