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航合同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96-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54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承拖方1995年4月4日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承拖方与第一被申请人被拖方1993年6月21日签订的拖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5年5月19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拖航费争议案。承拖方请求被拖方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拖航费人民币104万元并加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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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航合同争议案裁决书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承拖方选定高剑鸣为仲裁员。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及转去的仲裁申请后,第二被申请人选定高宗泽为仲裁员。由于被拖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代被拖方选定高宗泽为仲裁员,因而高宗泽成为被拖方和第二被申请人(除另有说明外,以下简称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选定间存厚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5年11月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承拖方的代理人出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委员会秘书处1995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开庭通知,但被申请人未出庭也未说明不出庭的理由。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后,承拖方提交了补充陈述及证据材料。秘书处于1995年11月23日将承拖方提交的补充陈述及其附件材料转给了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尽快提出,然而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答辩。仲裁庭依据现有的书面证据材料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承拖方称,1993年6月21日,承拖方与第一被申请人被拖方签订的拖航合同规定,由承拖方所属的2640匹马力的拖轮为被申请人拖带两艘驳船从上海外高桥码头至印度尼西亚三马林达港外锚地,拖航费为104万元。被拖方是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
承拖方根据拖航合同的规定,将被拖物拖至目的港并顺利交接完毕。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付拖航费。由于承拖方多次以函电催讨无果,故提起仲裁,要求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承拖方拖航费104万元整;
(2)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拖航费1993年6月22日始年利率为20%的利息;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等。
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在该拖航合同中,被拖方未明确与我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我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据此,我公司认为,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我公司与被拖方就有关驳船拖航事项的委托关系是不明确的。此外,我公司认为,我方不是拖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承拖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亦不受该合同中第17条仲裁条款的约束。鉴于上述理由,我公司请求仲裁庭免除我方作为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
被拖方1995年9月20日提出答辩称:“第二申请人拖欠承拖方拖船费104万元,我公司认为,出口两条驳船是第二被申请人的,驳船已拖至国外,第二被申请人没有理由不付承拖方拖船费。我公司……按第二被申请人指令办理具体业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第二被申请人1992年6月4日与被拖运人同江西江新造船厂签订了甲板驳收购、建造合同,在该合同中,确认被拖方为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之后,第二被申请人于1993年1月3日致九江市外贸局的函中明确表示,所建造的“船舶完工后报关、拖航等事宜委托J进出口公司协助我公司办理。目前当务之急是由他们代表我公司签好内河和外海的拖航合同并寄我司备查”。之后又于1993年6月致函被拖方,确认同意按对方的意见“单独为其拖两条上海/三马林达,价格104万可以接受。……并在6月底拖往三马林达”。1993年6月21日承拖方与被拖方签订了拖航合同。合同规定:由承拖方的一艘 2640BHP的拖轮将被拖物,两艘180’甲板驳自上海港拖至印度尼西亚三马林达港外锚地,拖航费为壹佰零肆万元整,第一期在本合同签字时付50%;第二期在从起拖港起拖时付50%。如果被拖方不能按规定支付拖航费,则须按该款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此项过期未付的金额照年利20%向承拖方支付利息。起拖日为1993年7月上旬。
第二被申请人所属的被拖物于1993年7月23日起拖并于1993年8月21日被拖至目的港三马林达,并交接完毕。
(一)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地位问题
仲裁庭认为,仲裁管辖权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的仲裁协议。尽管被拖方系受第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但是由于本案合同是承拖人与被拖方公司以各自的名义签订的,第二被申请人公司既不是合同中的被拖方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等有关规定,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故被拖方以自己的名义所签订的拖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第二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对第二被申请人没有管辖权。仲裁庭仅依据上述拖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审理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拖航费争议。
(二)关于被拖方拖欠的拖航费问题
仲裁庭审核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后认为,承拖方已按合同规定完成了拖航义务,并在目的港将被拖物安全交接。对于拖航合同的全部履行,被拖方未提出异议,因此被拖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拖航费。仲裁庭注意到,承拖方在1994年 3月2日致被拖方的传真中称“我司早已按合同顺利将贵司两艘甲板驳于去年9月拖至三马林达,但贵司却至今未付我司拖航费人民币玖拾肆万伍千元,已形成单方面违约。”承拖方于庭后提交仲裁委员会的补充陈述中已将其仲裁请求修改为人民币945000元。故被拖方应向承拖方支付拖航费人民币945000元。
(三)关于上述拖航费的利息问题
拖航合同第7条规定,如果被拖方不能按规定支付拖航费,则须按该款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20%向承拖方支付利息。仲裁庭认为,该利率并不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是合理的,仲裁庭予以支持。
按照拖航合同规定,第一期拖航费应于合同签字时即1993年6月21日支付;第二期拖航费应于起拖时即1993年7月23日支付,故第一期拖航费人民币 472500元自1993年6月21日起至1996年1月31日止以年利率20%计,利息为人民币247253元;第二期拖航费人民币472500元,自 1993年7月23日起至1996年1月31日止以年利率20%计,利息为人民币238709元。上述两笔利息共计人民币485962元。
1.被拖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承拖方支付拖欠的拖航费及其利息共计人民币1430962元。逾期,加计年利率10%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全部由被拖方负担。由于本案仲裁费已由承拖方预交的仲裁费人民币××××元相冲抵,故被拖方在向承拖方支付上述第1项所列款项时加付人民币××××元,以补偿承拖方垫付的仲裁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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