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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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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房姑娘 浏览量:42023-03-09 21: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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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基石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当事人就仲裁事宜达成一致的表现形式则是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又需是书面的方为有效。顺理成章的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这是一项人所共知和公认的原则。但是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多样性,伴随着法学理论的更新、改良乃至法律的改进,特别是本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各国相继革新仲裁立法、鼓励仲裁发展的潮流的出现和不断扩大,在此情况下,不少国家的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仲裁理论逐步承认仲裁条款对未签字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仲裁协议的“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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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我们目前所掌握的资料,至少在下述情况下,一些国家的立法或者司法实践承认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1、通过灵活解释“书面”的含义,以使仲裁协议未经签字即生效

1958年《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作了统一规定。根据该公约第2条第2款,书面仲裁协议,“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的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据此,《纽约公约》规定的书面仲裁协议有两类:一是当事人双方签字的仲裁协议;一是当事人通过书信往来确认的仲裁协议。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以及科技的进步,《纽约公约》的这种规定日显狭窄、苛刻,脱离实践,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仲裁发展的阻碍。

目前各国趋向于灵活和宽泛地解释“书面”的含义,其中具代表性的是英国上诉法院1986年在ZambiaSteelv.ClarkEaton案中的解释: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但是当事人同意或者接受该条款无须通过书面形式;只要通过口头的、书面的、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同意或者接受了该书面的仲裁条款,或者说服法官推断仲裁协议存在,这样的仲裁协议就符合“书面”这一形式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上签不签字无关紧要。

按照这类灵活的解释,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确认或者正逐步接受下述仲裁协议的效力:

(1) 提单

提单通常仅由承运人/船东签发,不需要发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签字。因此,过去通常认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不符合书面的要求。而近年来,一些国家抛弃了这种陈旧的观点和实践。

1998年修订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第1031条第4款规定,提单一经签发,其中的仲裁条款即已达成。英国、荷兰、加拿大、挪威也承认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1997年经修订的澳大利亚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第3款,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如果订明仲裁在澳大利亚进行,则该仲裁条款即为有效。

新西兰原本不承认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但是,最近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改变了态度。1995年在TrackweldGroupLtdV.ContshipcontainerLinesLtd案中,区法院的科尔法官,( KerrJ)接受了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他指出,如果提单作为合同得到了当事人的同意,虽然当事人并不像通常那样在上面签字,这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所有当事人都是有效的。高等法院的罗伯逊法官(Robertsong)维持了科尔法官的判决,他认为,当事人签字与否并非决定性因素。

我国法院也有承认提单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实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0月20日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本案上诉人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虽然不是租船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约人,但其持有承运人发的含有合并租约和仲裁条款的提单,并明示接受该仲裁条款,因此,该条款对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

(2)仲裁协议载于一方当事人发给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发给双方当事人的书面文件中,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条款即为有效。

1998年修订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也采纳了类似的作法。

在 ZambiaSteelv.ClarkEaton ,买卖双方口头达成买卖玻璃的协议,卖方发给买方的报价单中有仲裁条款,英国上诉法院判定仲裁条款有效。

在美国,1997年联邦第七巡回法院在Hillv.Cateway2000中确认了一项消费者未签署的标准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在该案中,原告从被告邮购一套计算机系统,被告将货柜连同格式合同一起运交给原告,格式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合同规定,除非原告在30天内将计算机退回,否则,原告将被视为接受合同中的所有条款。30天后,原告对货物不满意,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被告则请求履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在上诉审中,联邦第七巡回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有效,法院认为,原告在读过合同条款之后有机会退回计算机,但是并没有这样做,格式合同载明的条款就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应当得到履行,除非存在可撤销合同的事由。法院进一步指出,虽然原告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是,没有发现任何理由可以允许他逃脱仲裁条款的约束。

(3)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当事人一方书面主张存在仲裁协议,对方未书面予以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对此明确予以肯定。1998年经修订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第1031条第6款规定,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任何未被遵守的情事,得经当事人参加仲裁程序并对实体问题进行争辩而予以弥补。

1994年,香港法院在执行一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采取了相同的作法。在该案中,申诉人中国一家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曾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诉人香港某公司赔偿损失。被诉人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以此抗辩法院的管辖权。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仲裁协议,遂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诉人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诉人指定了仲裁员并进行了实体答辩。后仲裁庭作出被诉人败诉的仲裁裁决书。由于被诉人不予履行,申诉人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向香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诉人在香港法院抗辩称,双方虽然达成了合同关系,但是从未签署过正式的合同文本,因此,双方没有书面仲裁协议。被诉人援引《纽约公约》关于书面仲裁协议的规定要求法院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法官驳回了被诉人的抗辩,指出,当事人各方向法院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文件都毫无疑问地转给了对方当事人,这构成了《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对书面的要求,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

(4)仲裁协议为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授权的第三方所记录,仲裁协议即是书面的。

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条第2款以及1996年经修订的香港仲裁条例第2AC节作了这样的规定。

(5)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达成协议,如果双方口头援引的文件中包含书面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即是书面的。

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形式以外的方式同意援引书面的条款,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即是书面的。1996年经修订的香港仲裁条例第2AC节对此作出相同的规定。1998年经修订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第1031条第3款也采取了类似的作法。

2、 法人的合并与分立

(1) 法人的合并

法人合并有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类。前者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的法人,原法人消失,产生新的法人,原法人的权利义务由新法人承受;后者也称兼并,是指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入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之中,被合并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存续的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存续的法人承受被吸收的法人的权利义务。

无论是在新设合并还是吸收合并,新设的法人或存续的法人,对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的权利义务的承受都是概括的、全部的承受,不得进行选择。这是各国的普遍实践,在我国立法上也是相当明确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第4款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因此,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如与第三人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新设的法人或存续的法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 法人的分立

法人的分立有创设式分立和存续式分立之别。前者,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原法人消灭;后者,原法人存续,但分出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

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承受。这得到了各国的普遍接受,在我国也是如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后半段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诉讼参加人也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如与第三人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承受权利义务的分立后的法人具有约束力。

3、 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分为合同的承受、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三种情形。

(1) 合同承受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合同承受,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受让人,如果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与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合同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移转规则”(AutomaticAssignmentRule) .这在国内外不存在大的争议。

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对此明确予以肯定。例如在武汉某科教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转让人与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该案中,武汉东湖公司与某香港公司签订合营合同,合同订有仲裁条款;后,经香港公司同意,东湖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武汉某科教公司,受让人武汉某科教公司还与香港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原合营合同的部分条款(如出资等)作了变更,在该协议书中未提及仲裁条款。武汉某科教公司与香港公司在合资经营合营公司期间发生争议,香港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向有关仲裁机关提请仲裁,武汉某科教公司则向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仲裁条款无效。

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某科教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原合营合同的认可和部分变更,该协议书未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故原合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的受让人无约束力。

这家香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武汉某科教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对原合营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未变更的原合营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应视为武汉某科教公司与香港公司对原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认同的,双方因合营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按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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