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违反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又不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的“婚姻”的定性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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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该条款中有这样一个隐含条款,即能被认定为无效婚姻的前提必须是已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姻,但《婚姻法》及其解释对违反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并且也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形未作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该问题如何处理观点不一。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对此种情形应一律按同居关系予以解除。一种观点认为对此种情形有的应对照婚姻无效制度处理,本人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从同居关系和无效婚姻的构成要件上看,按同居关系处理的案件是指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它的侧重点是对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的行为的否定和制裁,而现行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对象,则是指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而违背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及结婚的实质性要件的情形,其侧重点在于对违反结婚的实质性要件的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从同居关系及无效婚姻的违法程序上看,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比前者要大得多,同居关系违反的是国家依法对结婚问题进行有序管理的秩序,而无效婚姻则违反了现代文明社会的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及法律根据人体的自然规律和社会因素,基于优生科学理论和遗传科学规律所规定的实质性条件,对实质性条件的违反将会造成一国人口素质的降低,直接影响和危害民族的健康,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无效婚姻直接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它比同居关系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的违法性要大得多。
现行《婚姻法》只在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也仅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并且不适用调解,但《婚姻法》及其解释(一)对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特别程序,以及婚姻登记机关是否也是无效婚姻的宣告主体等问题却未作明文规定,在实务中引起某种程度上的混乱。
1、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应适用的程序问题
现行《婚姻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婚姻无效案件应适用的程序问题就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而不能适用特别程序,理由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人民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只限于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该条也未设置弹性条款,因此,除上述四类案件外,其它任何案件都不能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并且《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既然是“另行制作”,就说明婚姻效力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是合并审理,如果是分案审理,则不存在“另行制作”的问题,由于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审理适用的是普通程序,那么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也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因为一个案件中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诉讼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宣传婚姻无效宣传适用何种程序应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未达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很明显且容易查证的事实,无论婚姻当事人申请,还是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必经过开庭审理,应当按照类似于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特殊的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仍按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继续开庭审理;对于因重婚或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事实,查证相对困难,因而应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并开庭审理,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让被诉当事人充分行使抗辩权,以保证事实认定准确、裁判公正。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也不完全赞同。因为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在诉讼中只能适用同一程序,这一点不容质疑,不能因为所谓的案情繁简而适用性质完全不同的程序,并且案件事实是否属于较易或较难查清不是绝对和一成不变的,如对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有时也可能是难以查证的,而对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事实,有时也可能比较容易查证,案情是否容易或较难查清,也只能在涉及到具体案件时才能知晓。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对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的程序,应尽快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或通过立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在程度设计上对婚姻效力问题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理由如下: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已明文规定对无效婚姻中涉及婚姻效力的问题实行一审终审。而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也是一审终审,二者在审级问题上完全一致,从而也避免了若适用普通程序所出现的与诉讼法所规定的两审终审制相矛盾的问题。
(2)有权提出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及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有权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也基本是一致的,二者都可以说是间接利害关系人,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说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将启动婚姻无效程序的措词表述为申请,而不是起诉,这与民诉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提起不是由于原告的起诉引起,而是由于申请人的申请引起相一致。
因此,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既避免了适用普通程序可能出现的矛盾问题,也使得案件性质与程序设置相统一。
2、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否可以成为无效婚姻的宣告主体
《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同时《婚姻法》第十一条同时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可以受理可撤销婚姻的主体之一,但《婚姻法》却未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否可以成为无效婚姻的宣告主体。《婚姻法》解释(一)也只是对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在此问题上不能不说是《婚姻法》的一个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