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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方案异议制度理论解读与缺陷研究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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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分配方案异议制度的确立是本次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这一救济制度较先前的有关规定给予了当事人更为周延的权利救济渠道,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落实了“以权利制衡权力”这一现代司法理念。这一机制的产生是在总结我国法治经验,结合本土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借鉴法治发达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成熟理论而成,在我国执行立法上是一个重大突破和进步,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以私权利限制公权力等方面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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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分配方案异议制度理论解读与缺陷研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然而,这一制度从表述到操作层面尚存在一定的缺陷,本文即从该项制度的理论内核入手,剖析在我国执行程序中引入该项制度的价值及隐忧,并对构建和完善分配方案异议制度的程序性架构展开探讨。

一、分配方案异议制度概述

(一)分配方案异议制度的由来。分配方案异议制度源自于参与分配制度,参与分配是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保护多数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利的必要措施。所谓“参与分配”,是指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就债务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其他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请求平均受偿,以实现自己的债权。[①]参与分配制度可以溯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论告示》第59编指出:“当债权人中的一人要求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时,人们问:是否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才能够占有此财产?当只有一个人提出要求并且得到裁判官允许时,这是否使所有债权人均有了占有财产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在裁判官允许占有之后,这不被看作是对提出要求者的允许,而被视为允许所有债权人占有财物”。[②] 因而,人民法院在办理多个债权人的执行案件中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在分配过程中,被执行人或个别债权人认为方案不合理提出异议(程序上),如果其他债权人对这一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由此异议人在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此谓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实体上)。由于这一机制刚刚在我国的法律层面上建立,尚属新鲜事物,因此学术界和实务界并未对该诉讼作出非常统一的概念界定。

(二)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关于分配方案异议制度的规定。德国分配程序规定了两种救济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提出分配异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76条:对分配计划书如有异议,有利害关系的各债权人应即说明之。对于异议如不能得出结果,只就无异议的部分进行分配。第二种方式是分配异议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78条和879条规定:声明异议的债权人应不待催告,在自该期日起的一个月内,向法院提出自己已向有关债权人提出诉讼的证明。异议制度在符合级别管辖的前提下向分配法院提出。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台湾的强制执行救济方法分为一般的救济方法和特殊的救济方法。一般救济方法又分为程序上的救济与实体上的救济两大类,与其他国家相同。而台湾地区的特殊救济方法是针对特殊执行程序所设立的特别救济方法,其中对于分配表提出的异议就属于此类。[③]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所规定异议制度的提起只限于债务人和第三人。对于参与分配表提起的异议,虽然也是强制执行法上的特殊事件而设立的特殊救济方法,但一般不将其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强制执行救济方法。

(三)分配方案异议制度的属性解读。首先,从司法体制上来分析,分配方案异议制度应属于执行救济制度的范畴。法谚有云:“有权利即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是虚无的。执行救济,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方案、措施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由此引发的当事人之间私权的争议,法律给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一种补救的保护方法。一般而言,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关于执行救济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即当事人或第三人就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有所不服,从而请求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其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错误,通常称为执行异议;二是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即当事人或第三人就实体上的法律关系提出主张,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审判,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通常称为异议制度。[④]

目前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由三部分组成,修改后民诉法202条规定的执行异议,204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以及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的第25条、26条规定的分配方案异议制度。应当说,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刚刚在法律层面上确立,还需要长期的实践检验和完善。

其次,从诉的属性来讲,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由执行程序衍生的独立的诉。至于该诉的性质,主要存在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救济机制之诉说四学说,笔者认为应将其归属于给付之诉。异议制度所涉及的纠纷通常具有双重性,即确认债务人或意义债权人的实体法律关系与排除原执行方案的执行力,两者并不能截然地分开。只有确认了实体关系,才能作出是否排除原执行方案,要决定是否排除原执行方案的执行力,必然要涉及据以执行的执行方案的实体关系的确认。相较于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救济之诉,给付之诉相对较好地整合了这一对关系。原告在获得给付之诉判决时,既同时肯定了其实体权利的存在排除了日后再起诉,又获得了执行债权人向执行机构表示撤销或停止执行的作为给付义务,因而采用给付之诉较为妥当。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相关负责人所说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以一揽子解决与分配有关的问题。”[⑤]

二、我国分配方案异议制度之缺陷

(一)法律渊源的矛盾性。法律与司法解释构建了我国法律渊源最主要的内容,然而二者在制定机关、效力位阶、职能等方面有着很大的区别。“所谓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⑥]据此,司法解释应当具有这样几个特征:第一,司法解释是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最高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的需要,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现行的成文法所作的解释。第二,司法解释是“解释”而不是立法。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立法权由法定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是纯粹的创制法律;而法院是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审判权,其职权决定了它只能解释法律,而不可以创制法律。解释法律应当有对象,也即有被解释的法律规范存在,应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对其加以理解和说明。第三,司法解释一经公布,即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反观分配方案异议制度,在民诉法上是没有相关规定的,那么出现在司法解释中的这个规定是解释民诉法的哪个条款呢?而且从这一规定的体例和内容上分析,存在很多需要解释的地方,比如“分配方案异议”存在哪行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作出一定的解释,如对受偿顺序、受偿数额等方面存在异议,然而对司法解释再行解释又是什么性质呢?所以这一规定出现在司法解释中实为尴尬。

(二)提起异议的主体范围宽泛。引起执行程序启动必然存在执行根据,而执行根据已就被执行财产的归属作出认定,即不再属于被执行人,余下的只是债权人如何分配被执行财产的问题,这与债务人并无实质性的利害关系,因此分配方案异议只能由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若债务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作为一般执行救济中的执行异议进行处理。而本次解释中规定,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笔者认为主体过于宽泛,实际上并不需要将债务人纳入分配方案异议的主体范畴。

(三)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的地位。司法解释中只明确异议人作为原告,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那么其他不提异议也不反对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确定,权利如何保障?相对于原执行程序,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属于衍生的独立之诉,而执行程序中的各方当事人存在复杂的关系,新诉产生后,未异议也未反对的当事人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甚至证人还是其他的什么角色,在规定中是模糊的。规定中表述“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其意在于未异议的实体权利按照正常的程序执行,那么部分债权人如果对整个被执行财产存在争议,未异议也未反对的当事人将会被无辜的拖进新的诉讼中,权利受到损害,而且还产生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即主体身份是什么,如果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服裁判结果可以提起上诉,很可能陷入复杂的境地。

(五)执行中的分配方案异议应由法院的哪个部门受理未予明确。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部门是执行机构还是审判机构应当予以明确,这直接关系到异议能否得到公正快速的处理。一直以来,由于审执关系复杂而微妙,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颇多,有支持审执分离,有崇尚审执结合。然而,越是存在争议的就应该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否则将对审执实务带来不利影响。异议受理部门的不明确,可能使各级法院、各地法院出现受理部门不同、处理程序不同的情形,使异议的审查和处理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主观性,造成适用法律混乱的不利后果。

(六)执行效率降低存在可能。英国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执行所追求的目标,就是以经济、便捷的方法,迅速实现债权人之权利,否则,不仅债权人私权难获保护,而且可能损害社会经济及司法威信。 从某种意义上说,效率是执行的第一价值目标,执行工作的性质决定了执行措施必须迅速及时,执行的目的就是让债权人公正合理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分配方案异议制度将利害关系人带入新的诉讼,按照普通诉讼的程序,存在一审、二审、再审甚至循环诉讼的问题,这不但可能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影响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诉讼的增加无形中加大了司法成本,当今我国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队伍力量不足是个不争的事实,这在基层法院尤为突出,诉讼的增加势必加重法院压力,为了实现执行程序的效率目标,我们应当重新审视业已确立的该项制度。

三、完善我国分配方案异议制度之考量

(一)厘清分配方案异议与异议之诉,明晰程序与实体救济的区别与联系。

分配异议制度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即程序上的分配异议与实体上的诉。分配异议是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已经获得参与分配资格的债权人以及对被执行人对于主持分配的法院在主持工作中的职权行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纠正的制度。[⑦]分配异议属于程序上救济,可以帮助执行法院和执行机构全面了解情况,避免判断的片面和错误,也可以起到监督作用,防止出现分配中执行权的滥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以对其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其参与分配的诉讼活动。债权人、债务人对申请人的参与分配申请提出异议,实为对申请人的实体性债权的争议,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其构成要件包括:(1)须对分配方案的异议未终结,如果分配方案异议已经终结就应更正分配方案而为新的分配。(2)须声明异议人对反对陈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起,如果声明异议人不提起诉讼意味着默认其反对之陈述,不会发生诉讼。(3)须有异议事由,即须以债权存否、金额、顺序等为事由;(4)须于分配期日起一定期限内提出,起诉逾期或起诉虽未逾期而逾期未为起诉的证明者,即视为撤回其异议的效果,应予驳回。(5)须向执行法院为之。[⑧]

(二)走出一个误区,明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被告。

(三)注重法院审查程序,衡平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

如前分析,规定中缺失法院的审查环节,淡化公权力的比例,将产生不良的后果,因此,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加大审查力度,如果声明异议不合法,那么法院以裁定驳回;如果声明异议正当,那么执行法院对于声明异议经程序上或形式上的审查后,可以直接采用,而应于分配期日征询到场的债务人及有利害关系的他债权人的意见;如果其不为反对的陈述,应更正分配表而分配;如果其作出反对则允许其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如果声明异议不正当的,那么应当予以驳回。

(四)确立执行机构为分配方案异议制度的实施者。

无论是分配方案异议还是异议之诉都应该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来具体操作。执行中的程序救济由执行机构为之,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已成共识,但对当事人的实体救济应由执行机构还是由审判机构为之,则争论颇多。笔者认为应该由执行机构为之。第一,从执行权的性质分析,其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综合体,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体现为执行实施权,执行权的司法权属性体现为执行裁决权,而执行裁决权具有中立、被动、判断等特征,可对执行程序中的所有事项作出判断和处理,当然也包括实体权利。第二,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执行庭的裁判职能仍予保留,这就为执行机构行使裁决权奠定了组织基础。且执行法官与审判法官都有同样的裁判资格,由执行机构处理执行程序中的实体裁决事项,只是法院内部的分工,对外都是以法院的名义行使审判权。第三,执行改革中对传统的执行权进行分离行使,改变了执行案件由一个执行人员既行使执行实施权又行使执行裁决权的局面。特别是实现执行权横向和纵向的合理配置,本身就是为了执行机构内部实现各司其职,相互监督,相互制约,达到权力制衡的目的。第四,执行机构行使裁决权,有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符合执行经济原则。执行裁决权由执行机构行使,因其熟悉案情,可以迅速作出判断和裁决,使停滞的法律关系恢复正常,这样既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又能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正义的最终目标。

(五)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节约司法成本。

既然分配方案异议制度存在降低执行效率、浪费司法资源的风险,就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畴内降低这一风险,最有效的做法就是减少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该诉作为独立的诉讼与普通诉讼无异,但由于该诉是由执行程序产生,加之执行程序的执行根据,其法律关系显得更为复杂,法院在诉前应多做工作,贯彻案结事了的司法理念,发挥以调解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尽量将纠纷化解在诉前,避免因刚性裁判带来的不利后果,提高执行效力,强化司法权威,节约司法成本。

结语

注释:

[①]杨与龄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5页;谭秋桂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页

[②]黄凤译:《民法大全选译·司法管辖审判诉讼》,第80页。

[③]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台湾三民书局,第215页

[④]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9—760页。

[⑤] 刘岚:《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解读执行程序司法解释》,东方法眼网。

[⑥] 周道鸾:《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序言。

[⑦]翁晓斌,《论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完善》,见张启楣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55页

[⑧]郎墨,《论我国参与分配的制度完善》,中国法院网。

[⑨] 曾光勇《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诉讼主体问题探讨》,载自《四川审判》2009年第一期第52页。(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吴爽)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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