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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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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个时代,总有一群人在思考,在引领。穿越5000年的时空,人类历史上伟大的思想仍然熠熠生辉,它们是永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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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生活在当下,也许繁忙的工作让你无暇思考,也许柴米油盐等人生的重负已让你无意思考。人生的意义,剥离了理想与价值,便只剩下务必现实的生存危机。也许,正是每个人的兢兢业业才凝成了社会前行的动力,也许正是平凡的人生才汇成宏大的时代主题。但是,在您前行的时候,不要忘记倾听……

人物名片

张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副书记、二级大法官。

1978年至1982年在吉林大学法律系学习,1985年8月获得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硕士学位,2006年获得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学位。

1985年8月至1992年12月,先后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综合处、刑事处书记员,刑事处副处长,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审判员。1992年12月至2001年8月,历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研究室副主任、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曾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党组副书记等职务。2003年7月至2005年8月任司法部副部长、党组成员。2005年8月至今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著有《刑事错案研究》、《刑事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专著,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

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完善的,但是,应当看到,像我们国家这样,在建国60年、改革开放30年的短短时间就能建立起如此完备、优越的司法制度,真正实现司法制度的与时俱进,却是绝无仅有的。

还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由于我国与西方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的本质差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西方司法制度也有本质不同,由此决定,我国司法改革的性质只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

尽管在改革进程中,我们仍然会、仍然要吸收和借鉴国外的做法,但绝对不会动摇、“改革”我们国家制度、政治制度的根本,绝不会搞多党轮流执政、“三权鼎立”、两院制,绝不会照搬西方,绝不会以西方国家的司法理念、司法模式评判我国的司法制度。

2007年12月2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会见全国政法会议代表和大法官、大检察官时强调:要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从我国国情出发,注意借鉴国外有益做法,继续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近年来,政法领域越来越成为境内外敌对势力对我国进行意识形态渗透、实施西化分化战略的重要突破口。他们打着“维权”旗号,抓住司法个案,极力使个别问题扩大化、单一问题复杂化、一般问题政治化,抹黑我们的司法制度,要求我们改变、放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国内有的“可爱的”专家学者,包括有的实务部门的同志,也认为我们的司法制度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认为只有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才是最完善的,甚至认为可以照抄照搬。

司法制度的概念与本质

所谓司法制度,简要地说,是指规范司法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总称。大体而言,司法制度又可分为以下两大类制度:一是司法组织法。即规定司法机关性质、地位、组织机构、职权职责的法律制度。如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二是司法活动法。即规定司法机关开展司法活动所应遵循的有关原则、规范、程序等的法律制度。如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监狱制度、律师制度等。

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是由该国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综合决定的。世界上根本没有完全相同的司法制度,即使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也存在着差异,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适司法制度。

例如,美、英与德、法等同是西方国家,政权的阶级属性相同,均是资本主义国家,但其法律制度却分别归属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司法制度存在重大差异:美、英实行判例法,允许法官造法;德、法实行成文法,法官只能解释、适用法律,绝对不能创设法律。即便是同属一个法系,其司法制度也有诸多不同。如美、英同属英美法系。美国的司法终审权掌握在联邦最高法院手中,而英国的司法终审权却长期掌握在作为立法机关的上议院手中,直至2005年才有所改变;在美国,辩诉交易非常广泛,90%甚至更多的刑事案件都通过这一程序处理;而在英国,却根本禁止辩诉交易。又如德、法虽同属大陆法系,德国与其他许多国家一样,检察机关是独立于法院设置的,行政法院属于司法机关;然而在法国,检察机关却设在法院内部,行政法院却归属于行政机关,法国总理同时兼任行政法院院长等等。

由此,我们应当深刻认识到:那种动辄以西方国家的司法理念、司法模式来对我司法制度说三道四,盲目主张照抄照搬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观点,是糊涂的、错误的,实际上也根本行不通。学哪个国家?搬哪种制度?司法制度的优劣,根本上取决于其对本国国情的适应性,取决于其能否推动本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不顾本国国情,盲目引进别国的司法制度,必定会水土不服,非但不能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反而只会带来动荡、混乱,只会阻滞、破坏经济社会发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

第一,坚持党的绝对、统一领导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近现代史雄辩地证明,是历史和人民选择了中国共产党,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救中国,才能发展中国,才能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道路上取得一个又一个胜利。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各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都是党领导人民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步探索建立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之所以能得以顺利实施,进而充分发挥其保障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作用,在根本上也是得益于党坚强、有力、绝对、统一的领导。

例如,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以来,法院、检察、公安、司法以及律师队伍都能统一按照党和国家的决策部署,围绕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消极影响的大局,全力做好“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有关司法文件,提出明确司法政策和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在现阶段必须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避免因举措不当使企业陷入更大的经营困难之中。

党的绝对、统一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最大特点和优势,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最大特点和优势,是我们的各司法机关能够有效协调、形成合力,我们的司法制度能够顺畅实施、高效运转的前提、基础和关键。

第二,具有最彻底的人民性我们的司法权来自人民,属于人民。我们司法制度反映的是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宗旨,是司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彻底的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属性。

实践中,各司法机关都高度重视维护人民利益,接受人民监督。公安机关开展打黑除恶、禁毒禁赌等专项斗争,都是保民生的重要工作举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每年“两会”上代表、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都高度重视,都会认真研究、扎实落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具体措施。人民法院强调,审判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坚定“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指导思想,把握“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人民法官必须切实增强认识和把握视情民意、做好群众工作的司法能力,不断改进工作,切实满足好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新近又专门制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要求着力构建与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各界沟通交流的长效机制,在作出司法决策、审理具体案件时,必须广泛深入地倾听民意、了解民情、关注民生,以实际行动尊重群众意见、接受人民监督。

这些精心的制度安排、有效的制度实践,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所独有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无可比拟的、最彻底的人民性得到了扎扎实实的保障和落实。

第三,适应我国国情我们是一个中央集权国家,各地都要接受中央的统一领导,各部门都要接受党的统一领导,因此,我们的司法机关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进行设置、确定辖区的,这样才能将党的统一领导落到实处。

我们是“熟人社会”,素有“和为贵”的传统,因此孕育了被誉为“东方经验”,目前被世界各国包括西方发达国家广泛借鉴的调解制度。现阶段我国有13亿人口,又正处于社会深刻变革的特殊历史时期,矛盾纠纷多样多发,如果不实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什么矛盾都走司法渠道,不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什么案件都一判了之,如何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我们是由农耕社会发展而来,历史就有“重农抑商”的传统,商品交易、经济活动长期欠发达,社会矛盾的性质相对简单,即便是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取得巨大发展,社会矛盾多样多发,其性质也主要是民间矛盾,并不复杂。正是因此,并基于减轻人民群众诉累的考虑,对各类案件,我们国家至今仍实行两审终审制。

我们有有冤必申、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传统,鉴此,我们设立了独特的审判监督制度,以纠正万分之几的错案,以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诉求。

正是因为我们的司法制度是在充分考虑、尊重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探索建立的,其才具有强大的生机与活力,才能发挥保障、促进经济社会顺利发展的重要、积极作用。因此,适应我国国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之一。(本文系作者在贵州“双百”活动演讲节选)(张军)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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