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某甲与某乙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应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排除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该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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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私力救济之制度架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以上问题涉及到一个概念,即私力救济。应当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人们之间的微观经济活动愈来愈趋于频繁,在日常生活中会出现大量因情况紧迫权利人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事件,或权利人出于某些考虑有意排除法院司法救济的情况。因我国法律、法规对这种私力救济的行为或方式未作相关法律界定,未建立起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私力救济制度,使司法机关在遇到相关案件时难以正确把握。此种情况应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规定,以避免法律缺失。
1.私力救济的概念与性质
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在其某一特定利益遭受侵害或与某一特定利益相联系的权利被侵犯过程中或被侵犯后,以自己或借助他人的力量制止侵害的发生或对所受侵害进行补偿的行为或解决纠纷的方式。根据该概念,私力救济的性质是通过私力来救济私益,即用自己或借助他人的力量救济自己的特定利益。
2.私力救济的类型
有学者主张,私力救济分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自助行为。笔者认为,若以私力救济的内容为标准对私力救济进行划分,则私力救济可以是一种行为,也可以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从法律意义上讲,作为行为的私力救济一般可分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这两种行为又称为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等;作为解决纠纷方式的私力救济则可分为民商事仲裁、民间调解、中间人调停等。在有关探讨文章中,私力救济与自助行为这两个概念是互相交替换用的。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在内涵上虽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但二者外延显然不尽相同。自助行为仅仅是一种行为,是一种涵盖在私力救济范畴内的当事人为维护自己权益而实施的行为,但私力救济并不仅仅是一种行为,还表现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式;二者表现问题的角度也是不一样的,自助行为体现的是事物的表征,而私力救济体现的是事物的本质。
3.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私力救济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规定了两种私力救济行为,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且是规定在刑法中,民法上尚无相关规定。对于自助行为,我国法律尚无规定。私力救济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法律规定了民商事仲裁制度,但是实行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相分离的方式。而劳动争议仲裁及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则是另外的仲裁制度。基于我国国情,除我国涉外仲裁外,实在难言其余几种仲裁方式是纯民间化的私力救济解决纠纷方式。
1.私力救济制度建立的基础
毋庸置疑,私力救济无论是作为一种自卫或自助行为,还是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我国是普遍存在的。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原因,人们在发生纠纷后总是尽量避免通过打官司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另一方面,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逐步确立的转轨时期,各种经济活动纷繁复杂,而立法相对滞后,无法囊括各种市场行为及其他社会行为;第三方面,基于我国国情,各级党政机关的权力核心在于各级党委,法院只是党各项工作的一个方面,法院作为司法权行使的主体,其公信力仍有待提高。基于以上原因,人们在发生纠纷后,大多依靠私力救济方式进行解决。私力救济这种现象的普遍性还表现在近年来各种新生事物的出现,像侦探所、调查中心、讨债公司等。
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私力救济制度,必须确立以下关于私力救济的理念:(1)私力救济并不仅仅局限于个人实施的自救行为,它还包括团体、单位和特定组织实施的行为,如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调解机构的调解行为等等。(2)私力救济也不仅仅是发生在侵害进行中的自救行为,它还包括在侵害发生后的自助行为等。(3)私力救济在现实生活中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正在被社会广泛运用的救济方式。(4)私力救济的各种方式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否则,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只要私力救济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必要的限度内行使,它就能够体现法律优先保护价值较高的利益这一正义规则。如上所述,我国民法尚无有关私力救济的一般性规定,但我国民事立法对私力救济并未采取禁止立场。作为以市民社会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民法,不宜也不可能采取严格的强制性禁止原则,所以只要私力救济的方式符合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就应承认其合法性。但因私力救济固有的缺陷,必须对其适用加以限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为法律所许可。
2.建立我国私力救济的自卫与自助制度
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对这两种行为本文不作赘述。但需要指出的是,据笔者调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作为一种合法的自助行为,有被忽视的倾向。如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双方互相致伤的,一般只是简单地判令互相赔偿对方的损失,而不分清过错责任,不能正确认定纠纷系谁引起,谁系正当防卫。而根据私力救济理论,认定为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应不负民事责任。
3.建立、健全作为我国私力救济形式之一的纠纷解决机制
当然,扩大私力救济作为一种解决纠纷机制的适用范围,并非是排除或弱化法院的管辖权,亦非否定法院作为定纷止争的最终裁判者的地位,而是在公力救济与作为解决纠纷方式的私力救济之间,找到一种平衡,体现一种过渡,合理利用和分配国家及民间资源。
林 琳 马绪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