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了有的受害人并未起诉保险公司而是只起诉加害人的情况,而当法院调解结案后,当事人拿着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保险公司对民事调解书却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互碰赔偿处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申请保险理赔人员必须提供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或执行书,提供民事调解书则不予理赔,有些当事人甚至说是法官告诉他判决书和调解书是有同等效力的所以才接受调解的,由此引发了相当大的争议。对此,某些法官认为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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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业标准为何对抗法院调解书效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决定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保险公司索赔,首先应该看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保险合同一般会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这里的事故调解书的约定,显然并不是指由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而应当是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对事故处理所作的调解书,且这里的事故调解书也应当与有关费用单据的提供相结合,应当提供有关费用单据,该义务的承担不能自行更改。
民事调解书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调解协议其本质上虽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合同(合同主要是第一性权利义务,调解协议多为第二性权利义务),但也具有合同的部分特点,如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相对性原理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为他人设定义务。合同相对性原理是贯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私法精神的必然体现。因为从本质上说,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未表示该合意的第三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合同效力当然不应及于该第三人,其既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必负担合同义务。要使第三人承担义务,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这种同意,可以是事前,也可以是事后追认。据此,对保险公司来说,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仅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除非保险公司认可)。而民事调解书只不过加入了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这一点,但其基础仍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调解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只对调解双方发生拘束力,而不能及于其他第三人。
可能有人这时要问,那法院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为何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公司会认可法院的判决书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反映的是国家意志而并非当事人的意志,如果法律强行要求保险公司认可反映当事人意志的民事调解书,那么很容易引发当事人恶意串通,如一方漫天要价,另一方予以配合,事后双方平分“串通所得”。因此,从法理角度来看,保险公司不认可民事调解书是有一定道理的,实际上,我们通常所说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绝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判决书和调解书没有任何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中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结合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从以上规定反映出的精神可以推知这里所提到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实际上是不应该包括调解书的。
然而,笔者同时认为,如果在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中不将保险公司拉入诉讼的话,即使保险公司只认可民事判决书也难防范“当事人恶意串通诉讼”,因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民事判决书并非对每一处损失都主动进行审查,如果事故当事人事先协商好在开庭中进行自认的话,判决书对自认的部分也不会予以审查,极端的情况可能是加害人处处自认(或多处自认),但为了能让保险公司赔偿而拒不接受调解,一定要等法院下判决书。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所下的民事判决书实际上反映的是基本上是当事人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规则》理赔了实际上是反映了当事人意志的民事判决书实际上是对其认可判决书而不认可调解书的一种讽刺。
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保险法》第50条相结合确定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但权利是可以放弃的,故受害人也有权不起诉保险公司,法院强行要求其起诉保险公司实际上于法无据,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而当加害人同时投了商业三责险时,法院将保险公司追加第三人对此进行处理严格来说亦于法无据,因为一般来说,商业三责险中往往约定了管辖或仲裁,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九点已经明文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如果我们考察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规定的背景就会知道,该规定是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法院无限扩大第三人的范围将其硬拉入诉讼的背景下出台的,其本意在于遏制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有无直接牵连义务而非是否约定了管辖或仲裁。
一、当受害人放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保险法》第50条相结合所赋予的对交强险的直接请求权仅去起诉加害人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将其拉入诉讼。因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出台之前保险公司实际上是第三人而非直接被告,之所以现在可以被直接列为被告是来自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同理,如果加害人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那么也要这样一并处理)
二、同时出台相关规定扫清法律障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九点中所提到的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在这里不能适用,以避免合情合理但形式上不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的尴尬。(余深 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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