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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诉澳顺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聘用船员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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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涉案“船员聘用协议”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的雇佣合同,而是广义上的劳务合同,是一种提供船员劳务供给服务的合同。此类合同适用民法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规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因船员操作失误造成船舶或货物损坏所产生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劳务公司负责,这样的条款不构成显失公平,是有效的合同条款。由于船员操作失误造成船舶或货物损坏所产生之责任及经济损失可能是非常巨大的,承担这种责任、风险和损失相对于劳务公司所获得的利润或报酬来说是非常不相适应的,劳务公司同意签订这样的条款非常不明智,应当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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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诉澳顺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聘用船员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

原告: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简称全通公司)。

被告:广州市澳顺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澳顺公司)。

全通公司(作为甲方)与澳顺公司(作为乙方)于2000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聘用船员协议》,约定澳顺公司按全通公司所属船舶“资达”轮的最低配员证配员;聘用期自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8月1日止;全通公司聘用澳顺公司的船员作业于珠江三角洲、广州、黄埔、东莞、蛇口至香港之间;全通公司每月向澳顺公司支付船员服务费27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船员上船后按职分工,各负其责,甲方负责安排统一指挥船舶,如在作业过程中引起的船舶货物碰撞事故造成损失的(在黄埔由码头或码头吊机造成除外)按有关部门判定责任,由甲乙双方按责任负责。如因船员操作失误造成船舶或货物损坏所产生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协议第五条约定:“船员之工资及人身保险工伤福利均由乙方负责,船员之劳务费由甲方负责”。第十条约定:“船舶各设备的一、二、三级的日常保养由船员按有关规定负责,三级以上维修及船舶管理由甲方负责,甲方船舶必须投保”。全通公司提供的“资达”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记载:“资达”轮应配备船长、大副等职务的船员共9人。合同签订后,澳顺公司按“资达”轮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为该轮配备了9名船员。

全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处罚人李毛保同意放弃陈述申辩。全通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签订的《关于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12.28”船舶碰撞定损意见》记载:“对于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的船舶碰撞损失的赔偿,由于该船不足额保险,保险程度为50%,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接50%各自承担比例责任,定损金额为人民币陆万三仟肆佰叁拾捌元”。

澳顺公司提交的《八级四类维修保养制内容》出自交通部“船舶维修保养体系”(CWBT)推广组编写的《船舶设备维修指南》,其中记载维修保养级别分为A、B、C、D、E、F、G、H八级,其中A、B、C三级为常规性日常检查。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

“资达”轮该航次没有配备大副,因配员不足导致全通公司被广州港务监督局南沙管理处罚款5,000元;船员李毛保因违规操作被罚款3,000元,全通公司已代其支付了罚款。

全通公司在事故中支付了赔偿金和罚款共391,332.16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给全通公司63,438元,全通公司损失了327,898.16元。根据《聘用船员协议》的约定,全通公司的上述损失应当由澳顺公司承担。请求判令澳顺公司赔偿全通公司损失391,332.16元及违约金7,231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澳顺公司辩称:《聘用船员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在作业过程中引起的船舶货物碰撞事故造成损失的(在黄埔由码头或码头吊机造成除外),按有关部门判定责任,由甲乙双方按责任负责。如因船员操作失误造成船舶或货物损坏所产生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从该条约定中括号内的表述,可清楚看到,这里所写的“船舶或货物”是指本船及本船所载的货物,并不包括任何第三方的船舶或者货物,否则无法解释码头吊机如何会造成第三方船舶或货物的损失。全通公司起诉提出的损害赔偿都是第三方的损失,理所当然应由船东承担。至于第三方人身伤害和清除打捞沉船的赔偿在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全通公司更无任何理由要求澳顺公司赔偿。 据全通公司提交的《海事调解协议书》,造成这次碰撞事故的最根本原因在于“资达”轮的舵机失效。《聘用船员协议》第十条的规定,“船舶各设备的一、二、三级的日常保养由乙方船员按有关规定负责,三级以上修理及船舶管理由甲方负责”。据有关规定,一、二、三级日常保养仅仅是一些表面的检查、清洁及保养,而舵机的失效是由于内部隐藏的缺陷引起的,舵机的拆检起码是在6级以上的维修才要求进行,应由全通公司负责。船东未尽职责对舵机进行拆检维修引起故障,导致碰撞事故发生,应由全通公司负责。

保险公司与全通公司签订的《关于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12.28”船舶碰撞的定损意见》表明,全通公司不能全额获得保险人赔偿这次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因为全通公司不足额投保引起的。全通公司违反《聘用船员协议》第十条关于“甲方船舶必须投保”的约定,因此不能获得保险人的足额赔偿,要求澳顺公司赔偿其差额毫无道理。

全通公司被港监以配员不足为由罚款5000元与澳顺公司无关。保证船舶按规定配足定员是船东的义务。作为船员中介公司的澳顺公司,责任是按船东的要求向船东提供合格的船员,澳顺公司已依据全通公司的要求派遣持有合格证书的船员上“资达”轮工作,包括大副在内。至于船员上船工作需要办理什么手续完全是船东的责任,如何安排使用船员完全是船东的权利。该航次大副没有上船,是全通公司的责任。

《聘用船员协议》的第三条中“关于船员操作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甲方(船东)的船、货损坏、设备损坏、停航等损失,由乙方(即澳顺公司)承担经济责任”的条款显失公平。本协议规定派出的船员为9名,而全部船员每月的服务费总共才27,000元人民币,包括船员工资、伙食、人身保险、工伤福利、管理费、税收等,这样的服务费水平在同行业中已明显偏低,还要承担因船员过失造成船东的船、货损坏、设备损坏等损失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责任承担、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这样显著不平等的条款显然是全通公司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抓住澳顺公司这样弱小公司做生意难及其船员们求职心切的心理所订立的。请求法院确认《聘用船员协议》中显失公平的条款无效。

从2000年10月份开始,全通公司已违约没有向澳顺公司支付服务费。船员也因领不到工资而直接影响到他们的工作情绪和工作效率,因此,本案所涉碰撞事故的发生也是全通公司首先违约间接造成的。根据《聘用船员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如全通公司超过当月30日不付服务费,澳顺公司有权停工。发生事故时虽然船员仍在船上工作,但因为全通公司违约,不按时向澳顺公司支付服务费,发生碰撞事故时已拖欠了两个多月,此时发生的任何事故和损失,全通公司都没有理由要求澳顺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

〔上诉〕

澳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一、澳顺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对全通公司进行赔偿,聘用协议中的损失仅指本船舶。二、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舵机失灵,船员对此是不能做任何控制的,事故发生不是船员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完全是全通公司没有对舵机进行必要的检测及维修。三、一个大副因家中有事,事先与全通公司打过招呼,也配备了新的大副。全通公司在明知船上没有大副的情况下仍让船舶运行,是全通公司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资达”轮与“粤德庆3338”船的《海事调解协议书》载明:经南沙管理处调查,由于“资达”轮未能使用安全航速及在舵机失效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以避免碰撞,对该次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向全通公司签发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记载:保险险别为一切险,保险价值为100万元,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费4350元,免赔额为2000元。特别约定船舶损失赔款计算方法为:全损时的赔偿金额=保险金额-免赔额,部分损失时的实际赔偿金额=(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保险金额/出险时新船重置价。

《聘用船员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船员在航行过程中有违法违规之行为,应按执法单位意见处理,违法违规所承担法律经济责任及甲方损失由己方负责。

二审法院认为:全通公司与澳顺公司签订的《聘用船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海事调解协议书》和《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资达”轮在与“粤德庆货3338”轮碰撞中的过错是“资达”未能使用安全航速及在舵机失效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以避免碰撞,对该次事故负8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造成碰撞事故的原因包括船员驾驶的过失和舵机失效正确。舵机失效属船舶潜在缺陷,非常规保养检查所能发现,其责任应由"资达"轮经营管理人全通公司负担。《聘用船员协议》约定在作业过程中引起的船舶货物碰撞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应由有关部门判定。上述《海事调解协议书》既认定了碰撞船舶双方的责任,同时也认定了船员的过失和船舶自身的原因,但没有认定该两种原因在形成碰撞事故的作用大小和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在双方均没有举证证实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应推定该两种原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由全通公司和澳顺公司对“资达”轮造成的损失各负50%的责任。

全通公司认为《聘用船员协议》第十条没有约定船舶投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其有权决定船舶的投保情况。事实上全通公司已将“资达”轮投保,但却是不足额的。对当事人双方来说,在协议中约定船舶投保当然是为了以后能够尽可能减少损失,因为保险也不一定能够弥补全部的损失。全通公司为了少交保险费而不足额投保,使对方当事人的风险增大,该做法违反了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初衷,为不完全的义务履行。原审法院认定全通公司违反协议的约定,由全通公司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损失正确。全通公司如足额投保,可获得126876元的保险赔偿,而在该次碰撞事故中,由于其不足额投保,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赔付63438元,全通公司应自行承担63438元的损失。

《聘用船员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船员违法违规造成的全通公司损失由澳顺公司负责。本案中,由于配员不足,“资达”轮被有关部门罚款5000元。正如原审法院认定,“资达”轮的经管管理权属于全通公司,在大副未在船上,船员配备不足的情况下,全通公司仍决定开航,其负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全通公司自行承担。船员李毛保因违规操作被罚款,该处罚是针对李毛保,后果应由李毛保个人承担,不属于全通公司损失。全通公司代交罚款后,应循法律途径向李毛保追索,不应请求澳顺公司偿还。

全通公司在船舶碰撞事故中的赔偿额为383332.16元,扣除足额投保可得的126876元的保险赔偿额,其实际损失额应为256456.16元。由于全通公司和澳顺公司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澳顺公司应赔偿全通公司128228.08元。由于全通公司已在2001年4月3日将上述款项付出,澳顺公司并应自2001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全通公司。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二、澳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全通公司128228.08元及利息(自2001年4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全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本案“聘用船员合同”的法律属性

船公司在雇佣船员时,尤其是在临时性地为特定船舶雇佣船员时,有时会委托专业从事海员配备及其它海上技术服务的船员劳务中介机构为其招聘,船务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雇佣船员劳务协议,而不直接与船员签订协议,这在国际航运及国内航运界是常见的。在实践中,对该类合同的称呼多样,有的称为“船员雇佣合同”或者“船员聘用合同”,有的称为“船员劳务出租合同”。对外经贸部关于外派海员的有关文件中称其为“海员外派协议”。此种合同主要内容为劳务公司为船东(或其他劳务雇主)提供一定数量、一定条件的船员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义务等。一般约定:由劳务公司负责向约定的该船提供(配备)一定数量、一定条件的船员,为船员办理登船工作手续,更换船员、负责船员的工资福利,发放工资工作;船公司则向劳务公司支付船员服务费用,并向劳务公司支付一定的报酬。船员与船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船员在劳务提供中的权利义务多由劳务公司和船务公司商定,如船员服务的船舶、服务的期限、报酬获得的数额、方式等。因此,此类“船员聘用合同”不是劳动力提供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的合同,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的雇佣合同,而是广义上的劳务合同,是一种提供船员劳务供给服务的合同。

此类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没有国家行政性因素的干预。同时,此类合同不属劳动合同或者雇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规的规定。我国民法和合同法尚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定,适用民法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规制。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外,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按其自由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只要合同条款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合同条款就会被认为是有效的。

如何看待和确认劳务公司与船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审理此类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本案所涉的“聘用船员协议”,与常见的此类提供船员劳务供给服务的合同相比,比较特殊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船员操作失误造成船舶或货物损坏所产生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劳务公司(澳顺公司)负责。这种条款在此类合同中很少见,但并非绝无仅有。这样的合同条款将劳务公司置于一个非常危险的境地。船员操作失误造成责任和经济损失可能是非常巨大的,大到无法预见的,可能是大多数劳务公司都无法承受的。例如船员驾驶和操纵船舶的过错造成的船舶碰撞事故,其损失可能是两艘船舶和两船货物的全损,其损失金额可能对于劳务公司来说是天文数字。

承担这种责任、风险和损失相对于劳务公司所获得的利润或报酬来说是明显不相适应的。本案澳顺公司就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责任承担、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请求法院确认《聘用船员协议》中的上述条款显失公平,是无效合同条款。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的劣势,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但法律对显失公平规则规定了严格的使用条件,即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受害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者紧迫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可见,显失公平行为须具备一定的主观和客观要件。从主观要件上说,一方须有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故意,而对另一方来说,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真正的意志自由而不得不接受对方的条件;从客观要件上说,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

对“公平”的判断,法院一般以主观标准,即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为标准进行评判。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经济上的优越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无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作为从事海员配备服务的劳务公司,对海上运输的风险,对船员操作失误可能造成的损失及其产生的责任应有充分的认识,不能认为没有经验。更没有证据证明全通公司利用自身优势,使得澳顺公司不得不接受该条款。澳顺公司请求确认该条款显示公平,其主观要件即不能成立。

顺便提及,“显示公平”只是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条件,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

本案例说明,提供船员劳务供给服务的合同中,船务公司和劳务公司双方可以约定,由于船员操作失误造成船舶或货物损坏所产生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劳务公司负责。这样的条款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船员操作失误造成船舶或货物损坏所产生之责任及经济损失可能是非常巨大的,可能大得足以使劳务公司倾家荡产。承担这种责任、风险和损失相对于劳务公司所获得的利润或报酬来说是非常不相适应的,劳务公司同意签订这样的条款是非常不明智的,应当引以为戒。

(案例编写人覃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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