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大力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旗屯乡小所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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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大力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表人王震。
委托代理人王清兰。
委托代理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周公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洛军。
委托代理刘共平,男,1962年8月1 1日出生。
委托代理皇甫长安,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洛阳市安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大转盘。
法定代表人吕国梁。
上诉人洛阳大力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大力王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力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刘须华、被上诉人龙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共平、皇甫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5日,原告与第三方签订运输合同,由其承运被告生产的设备,目的地为中煤三十处同忻项目部。原告派出司机杨xx驾驶豫C63113号货车运输该批设备,途径大同市水泥厂五一桥时因装载超高导致设备与桥体碰撞受损。同年3月9日,原告与中煤三十处及被告三方达成赔偿协议明确了损坏设备的数量为6台,其中2台已报废,约定原告将损坏的设备运回被告处进行修理,预付定金5万元作为被告的维修资金,设备修复后依据实际维修费用多退少补。协议同时约定了修理期限、原告仍承运修好的设备、原告将修复的设备运到目的地后向中煤三十处收取运费等内容。3月l O日,经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塔山派出所主持调解,中煤三十处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执行3月9日的赔偿协议。3月1 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修理押金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金额、用途及“最后按实际情况结算,多退少补”等内容。3月l 2日原告将损坏的设备从山西运回交于被告维修。3月1 3日,被告与段xx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将修复的设备运往中煤三十处同忻项目部。3月14日,被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了原告支付的维修押金93800元,另载明款项的用途为损坏设备的修理、换件并详列了费用支出的明细表。2008年3月23日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修理该批设备共支出17500元,将设备运往大同的运费3600元。2008年4月1 3日,原告委托张战杰就所运设备损坏、被告维修的情况对王xx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承运车辆为豫C63113号货车、损坏设备的名称、3月1 4日93800元的收条确系被告出具、原告所交的钱只是成本价和被告委托他人将修复的设备运往山西等内容,王xx在笔录上签了字。
上诉人大力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法院没有向安驰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原告起诉安驰公司主体错误后,龙泽公司当庭口头撤回对安驰公司的起诉,法庭当庭予以准许,此时,上诉人又提出,龙泽公司既然撤回对安驰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已没有管辖权,需要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洛阳高新区法院审理,但原审法院口头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法律关系混乱,龙泽公司先行起诉上诉人程序错误。上诉人的设备卖给中煤三十处,中煤三十处委托安驰货运信息服务部负责运输,运费3万元,而安驰货运信息服务部又安排龙泽公司承运此设备,运费为17600元,上诉人的设备从其厂内装上车就已交付给中煤三十处,所有权己转移给中煤三十处,所以龙泽公司在运输途中损坏设备后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是中煤三十处与龙泽公司之间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上诉人收到的豫C63113号汽车押金五万元,是依据龙泽公司和中煤三十处之间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收取的,上诉人受中煤三十处委托收押金,上诉人只是第三方,与龙泽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龙泽公司先起诉上诉人是错误的,应裁定驳回。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认定的证据矛盾点很多。 1、原审查明:“3月14日,被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了原告支付的维修押金93800元。”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出具此收条是在假杨xx以办理保险赔偿为由让王xx出具的,王xx在被骗的情况下出具的收条应属无效。2、原审查明:“2008年3月23日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修理该批设备共支出17500元.将设备运往大同的运费3600元。”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第一,该表不是结算单;第二,该费用表是龙泽公司单方伪造的;第三,该费用表的设备名称有两处书写错误;第四,该费用表加盖的公章是合同章,与收取押金伍万元公章不符,也未加盖财务章;第五,王xx签字应注明日期,不应写电话号码。3、原审查明:“2008年4月13日原告委托张战杰就所运设备坏,被告维修情况对王xx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第一,张战杰不是律师和司法人员,其无调查资格;第二,张战杰与假杨xx事先计划后让张战杰冒充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去了解情况,张战杰是合伙诈骗犯之一;第三,张战杰以保险公司人员去调查,但后来又在笔录上加注“法律服务所”,明显是后来加上的;第四,王xx当庭指认张战杰冒充保险公司的人,而张战杰哑口4、原判认定的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第一,上诉人在2008年3月11日收龙泽公司伍万元,又隔了两天到了3月14日,龙泽公司不可能再给上诉人93800元;第二,93800元如是真实的就应当扣除3月1 1日收的伍万元,但为什么没有扣除伍万元;第三,伍万元有多退少补,而93800元为什么没有多退少补的注明;第四,93800元的收条所得注明的修理费明细与2008年3月23日的费用表明细为什么不一致,同样的配件修理费为什么相差很大,原审判决为什么不依2008年3月14日的修理明细计算。以上矛盾点没有合理的排除,必会得出错误的判决。四、一审开庭时,在审判人员对杨xx作笔迹鉴定询问笔录中,被询问的杨xx当庭承认没有去过大力王公司,说大力王公司出具的收条均不是他办的,王xx与假杨xx接触多次,认定到庭接受询问的不是诈骗的杨xx,所以本案有一个假杨xx存在,并以其为主进行诈骗上诉人,张战杰冒充保险公司的人和假杨xx是一起的,他们串通后受指派到大力王公司进行所谓的保险理赔调查参与诈骗,请市中院明察。综上,原审程序违法,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龙泽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同时还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权利义务发生在龙泽公司与大力王公司之间,因此,龙泽公司向大力王公司主张权利是正确的。龙泽公司撤回对洛阳市安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是龙泽公司的权利,大力王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并未提起上诉,现又提出本案管辖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大力王公司上诉称龙泽公司的司机杨xx以保险理赔为名欺骗其出具了2008年3月1 4日的收条和3月2 3目的清单,其未收到上述押金且实际维修费用也高于清单数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龙泽公司又不认可,且大力王公司就本案事实以诈骗为由曾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均已撤案,因此,大力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00元,由大力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许 珂
审判员 王庆喜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巧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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