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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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保富追偿权纠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表人:马忠新。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富,男,1959年8月16日生。
原告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危险品运输公司)诉被告张保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学危险品运输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有汽车运输联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购车一台,入原告单位进行经营,车牌号为豫E07209。该车运营产生的收益归被告个人,风险及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县法院调解,原告替被告垫付了78000元,并支付了各项诉讼费用。另外,被告欠原告2006年10月至2009年7月的管理费5100元及违约金153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共计84630元。
被告张保富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汽车运输联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购的豫E07209号东风货车一辆到原告公司进行运输联营,联营期限从2006年8月31日始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月收取该车管理费150元,被告每月26日前向原告一次交清下月管理费。该车营运活动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该车的一切证件、卡、养路费、车审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每月26日前同管理费一并交给原告,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养路费、运管费等手续。被告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要及时告知原告备案,要求原告出面解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如有违约,原告以公司财产、被告以家庭财产或质押物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向原告缴纳的管理费,每拖延一天,支付标的5%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管理费,原告可解除联营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经营所需一切证照、手续和其他服务,由被告按时缴纳各项规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挂靠于原告,被告仅缴纳了2006年9月份的管理费,2006年10月以来的管理费用至今未交。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30元以及2009年1月至7月管理费的诉请。
另查明,邢台市嘉诚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2006年12月8日嘉诚鉴商字第06015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鉴定冀A3A991号车定损估价金额为1807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汽车运输联营合同1份、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邢台大队第200612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1份、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再抗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1份、安阳县暂押款统一收据1张、石家庄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条1张、邢台嘉诚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2006年12月8日嘉诚鉴商字第06015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运输联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5%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除此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要及时告知原告备案,要求原告出面解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2006年11月28日京珠高速公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石家庄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冀A3A991车辆修复费损失为180717元,此案经安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石家庄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修复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8000元,该调解金额不超过石家庄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评估的损失金额,且该款原告已执行完毕,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垫付的该交通事故赔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8000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按月收取该车管理费150元,被告每月26日前向原告一次交清下月管理费。但被告仅缴纳了2006年9月份的管理费,2006年10月以来的管理费用至今未交,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管理费4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违约金以及2009年1月至7月管理费的诉请,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富给付原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8000元;
二、被告张保富给付原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管理费4050元;
三、上述一、二项共计82050元,由被告张保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 O O 九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代理书记员崔 万 贺
龙法网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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