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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20号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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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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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20号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表人袁彩连,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永红,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宁街建宁巷4号附103号。

被告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余四丰,该办事处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社如,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主任科员,住株洲市芦淞区建宁乡龙泉村友好组68号。

委托代理人谭晓雁,系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

负责人苏跃,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伟,系湖南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安,系湖南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伟明,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宁乡早禾坪村。

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审理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泉办事处)、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电业局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电业局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电业局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株中法管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7月29日,原告申请追加吴伟明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吴伟明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长何雅辉,审判员李朝龙、人民陪审员韩湘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1992年6月30日至1996年2月10日株洲市郊区建宁乡电力管理站与株洲市郊区建宁信用社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书》四份,约定株洲市郊区建宁乡电力管理站及下属水电安装队向株洲市郊区建宁信用社借款860000元,贷款到期后,株洲市郊区建宁乡电力管理站仍欠730000元借款本息未还。2000年1月,原株洲市郊区建宁乡电力管理站由株洲市城郊农电总站接管,并由株洲市城郊农电总站承诺以原株洲市建宁电力管理站所有房屋资产作为贷款抵押承担所有借款本息。根据国家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文件改革精神,乡电管站的人、财、物一律归入供电企业。期后株洲市电业局私自将抵押给信用社的株洲市郊区建宁乡电力管理站房屋资产交付给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 2007年12月21日,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经多方追索要求债务人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30000元(利息计算至1996年2月10日),判令原告对原株洲市郊区建宁乡电力管理站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吴伟明于2009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于2010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0元,调解减半收取5550元,由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何雅辉

审 判 员 李朝龙

人民陪审员 韩湘琴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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