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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怀亮与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一组、东三组、东四组侵权赔偿纠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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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怀亮,男,49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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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马怀亮与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一组、东三组、东四组侵权赔偿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段卫霞,女,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文亮,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四组。

法定代表人张银海,该组组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怀亮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一组、东三组、东四组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怀亮、委托代理人段卫霞、被上诉人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一组、三组、四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三组、东四组原为一个村民小组,后因故分为东三组、东四组两个村民小组,与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一组在该村南塬土沟桥均有部分荒沟相邻。2004年12月15日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四组前任组长张雪亮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以该组名义与马怀亮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该组位于南塬土沟桥的荒沟以20年的承包期限发包给马怀亮,后马怀亮在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南塬土沟桥北段的荒沟内栽植了部分杨树。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一组、东三组认为马怀亮将杨树栽植在其所有的荒沟内,要求马怀亮将树移走,返还沟地,经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认为马怀亮侵占了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一组、东三组的荒沟,应予以返还,而马怀亮则认为其所载的杨树均在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四组前任组长张雪亮指定的地界范围内,并未侵占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一组、东三组的土地,不同意移树、返还沟地。2009年2月份东一组、东三组、东四组组长组织本组村民到该村南塬土沟桥荒沟栽植树木,马怀亮进行阻拦,马怀亮的家人毁掉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一组、东四组栽植的部分树苗,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东一组、东三组、东四组即向法院起诉,引发本次诉讼。另在庭审中,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四组原任组长井常喜及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一组村民张保牢均出庭证实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四组的荒沟在该沟南段,现马怀亮栽植杨树的荒沟属于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一组、东三组所有,马怀亮对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三组与东四组荒沟地界并不明确。审理中,东一组、东三组、东四组坚持要求马怀亮立即移走树木,返还沟地,并赔偿毁坏树苗的损失,且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马怀亮上诉称:我与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四组签订的《荒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董社村东四组的《荒沟承包合同书》在原组长指定承包地范围内栽植树木,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东四组原组长井常喜和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为据而认定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东一组、东三组荒沟,显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东一组、三组、四组辩称:马怀亮与与董社村东四组原组长张雪亮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没经过村民代表通过,是无效的协议。且马怀亮所栽植的树木不在承包地范围内,而是栽植在董社村东一组、东三组的土地上,马怀亮显属侵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怀亮依据其与董社村东四组张雪亮签订的承包协议,否认其栽植的杨树侵占了被上诉人董社村东一组、东三组的荒沟,而是栽植在被上诉人东四组的荒沟地界内。但董社村东四组否认其所栽植的杨树在东四组的荒沟地界内,董社村东四组原组长井常喜在一审出庭证实了东四组的荒沟在该沟南段,而非上诉人马怀亮所栽植的该沟北段,且经村调解委员会亦认定马怀亮栽植的树木在东一组、东三组的荒沟,故上诉人马怀亮称栽植树木在东四组的土地上事实不成立。一审认定马怀亮栽植的杨树侵占了董社村东一组、东三组的荒沟,侵犯了东一组、东三组的土地所有权,判决移走杨树,返还荒沟,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马怀亮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马怀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英武

审判员 乔建刚

审判员 李小敏

二00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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