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现民,又名小旦,男,52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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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现民、完颜庆庆诉完颜友民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刘聪玲,女,52岁。
原告完颜庆庆,男,23岁。
原告颜波,男,34岁。
原告颜现民、完颜庆庆、颜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颜卢粉,女,43岁。
原告完颜娟,女,20岁。
委托代理人梁小平,女,48岁。
被告完颜友民,又名永民,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留巧,女,46岁。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现民、完颜庆庆诉被告完颜友民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颜卢粉、颜波、完颜娟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6)卢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739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现民、颜波、完颜庆庆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原告颜现民的委托代理人刘聪玲,原告完颜娟委托代理人梁小平,原告颜卢粉,被告完颜友民及委托代理人李留巧、苗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现民、完颜庆庆诉称,2005年11月20日老人去世留下9间瓦房(座落在蔡家巷)和十个月工资,在老人去世前已对房屋进行了分配,现被告将十个月工资全部占为已有,并阻碍他们对所继承房屋行使管理权。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他们所继承长辈遗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完颜友民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在老人去世前已对房屋进行分配与事实不符。2.被告事实上没有侵犯原告继承财产的权利。3.原告事实上没有继承权。
原告颜现民、完颜庆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家务调解协议 一份,证明二老生前对房屋进行分配,9间房屋四个儿子每人两间,另外一间完颜俊杰夫妇居住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证明老人生前与被告关系不好,2005年8月20日协议是虚假的情况。3.《关于颜俊杰后事的协议》一份,证明2005年8月20日协议是虚假的。如果8月20日协议是真实的,就不会有该协议第一条。4.卢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1月6日出具卢氏县国家机关干部职工病故抚恤机抚(2006)01号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完颜俊杰死后抚恤金为8339元,丧葬费为1200元的事实。5.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委会证明一份;6.李××证言一份;7.靳××证明一份。8.靳××、靳××、靳××证明一份,证据5-8证实除完颜友民外其他继承人对老人生老死葬均尽了赡养义务的事实。9. 卢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9月13日出具卢氏县国家机关干部职工病故抚恤机抚(2007)07号介绍信一份,证实给完颜俊杰10个月工资8339元。10、2007年11月6日被告领条一张,证实被告领款8339元的事实。
原告颜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颜波代理人调查许××笔录一份,证明有2002年8月19日遗嘱的事实。
原告颜卢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完颜友民对原告颜现民、完颜庆庆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对房屋居住权进行了分配,并不是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配。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2002年8月20日之前被告与父亲关系不好,不能证明之后关系不好;对证据3认为该协议未生效,不能证实2005年8月20日协议是虚假的。对证据4,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丧葬费及工资总共为8500元。对证据5、6、7、8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证据9认可,主张是其父病故后,由单位领导主持下订立的,但原告未签字,不生效。对证据10认可。
被告完颜友民对原告颜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原告颜现民、完颜庆庆、颜波、颜卢粉、完颜娟对被告完颜友民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违法为无效协议,另协议上完颜俊杰只签名没有写时间,协议上的时间是手写的而协议的其他部分是打印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因为完颜俊杰生前有工资,死后有丧葬费、抚恤金。对证据4没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完颜俊杰病危时通知了被告,但不能证明只通知了被告一个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另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另这些证据证明效力低于公证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从一定侧面反映了本案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使用。
审理中,被告完颜友民主张,1、是他给父亲看病、买坟地等,他对父亲尽了赡养义务,按照2005年8月20日他与父亲完颜俊杰签订的协议,完颜俊杰遗产归他所有,故他并未侵占原告房屋。2、2006年初,他将东边、西边各三间房屋翻修,花费2400元并将路硬化、将厕所整修。原告颜现民、完颜庆庆、颜波、颜卢粉、完颜娟只承认对东边三间房前墙挂白,其余则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颜现民主张他的房屋被被告侵占后于2008年5月12日烧毁并将该房的相邻一间烧毁。被告完颜友民则主张烧毁属实,但该房是颜现民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时由于电线老化失火造成的,与他无关。
庭审中,被告完颜友民自愿放弃对座东向西第一间房的继承,将该房给颜波。原告颜现民、颜波、颜卢粉、完颜庆庆、完颜娟则放弃追要补发的抚恤金。
另查明:1、2007年9月13日,完颜俊杰单位又补发抚恤金8339元,同年11 月6 日由被告领取。
2、完颜俊杰的长女晓芬、三女会粉、四女小丽书面表示不参与诉讼,放弃财产继承。
3、完颜俊杰在2005年12月12日住院时被告化医药费1012.3元。
本院认为,1998年8月29日,完颜俊杰与颜现民、完颜友民、颜建民、颜波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关于四个儿子应得到的两间老宅产权应归个人所有,但必须履行以下所应负担的一切赡养义务,否则一切产权二老有权收回”,由此可见该协议应视为一个附义务的遗嘱,即只有尽了义务才能接受遗产,原、被告均按协议内容履行了赡养义务,故按协议约定九间房屋颜现民、完颜友民、颜建民、颜波各两间。2002年8月29日完颜俊杰声明放弃被告完颜友民对其赡养、丧葬,但并未剥夺完颜友民的继承权。2005年8月20日完颜俊杰和被告完颜友民订立协议约定将其居住的一间房屋赠给被告完颜友民的内容是完颜俊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间房应归完颜友民继承,现完颜友民愿将该房给颜波,应予准许。但该协议约定将颜波的房屋与被告完颜友民房屋调整,未经颜波同意,故该协议的该内容无效。完颜俊杰死后所留的十个月工资8339元及埋葬费1200元,按照完颜俊杰生前单位领导主持达成的协议归被告完颜友民所有。完颜俊杰死后又补发的8339元抚恤金,应扣除被告完颜友民支付完颜俊杰住院费用1012.3元,剩余应由其四子一女所有,现颜现民、颜波、颜卢粉、完颜庆庆、完颜娟自愿放弃追要补发的抚恤金的要求,应予以准许。故原告颜波代位继承其父颜安民应继承部分,原告完颜庆庆、完颜娟代位继承其父颜建民应继承部分,原告颜现民、颜波、完颜庆庆、完颜娟各自继承的房产归各自所有,完颜友民停止侵占原告颜现民、颜波所继承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卢氏县城关镇蔡家巷21号的九间房,其中座东向西四间房,从北往南数第一、二、三间瓦房归颜波继承,第四间平房归完颜庆庆、完颜娟继承;座西向东第一、二间归颜现民继承,第三间瓦房归完颜庆庆、完颜娟继承,第四、五间平房归完颜友民继承。被告完颜友民停止侵占原告颜现民、颜波的房屋。
二、厕所一间由原告颜现民、完颜庆庆、完颜波、完颜娟,被告完颜友民共同继承,共同使用。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颜现民承担150元,颜波承担150元,完颜庆庆、完颜娟承担150元,被告完颜友民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新波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