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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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常德市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明杰。
委托代理人黄道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和忠,女,1969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爱。
委托代理人刘丰贵。
上诉人常德市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徐和忠与大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和忠向大洋公司购买其开发位于常德市德山开发区乾明小区第2-1楼10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4.47平方米,总房款124000元。大洋公司应当在2006年12月25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徐和忠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徐和忠除向大洋房产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124000元外;还支付商品房办证费3200元。2007年4月28日,大洋公司才向徐和忠交付商品房。2008年9月20日,徐和忠以大洋公司逾期交房违约为由,要求大洋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大洋公司预收徐和忠房产办证费3200元,在减去徐和忠自行承担的1736元后,大洋公司退还徐和忠1464元;
二、大洋公司在履行期内向徐和忠交付契税发票原件和常德市产权处办证业务受理单,如徐和忠不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时的相关证件,以及本人的签名手续,大洋公司则按本调解协议确定的其他义务履行;
三、徐和忠支付的本一、二审律师代理费由大洋公司承担;
四、徐和忠自愿放弃对大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大洋公司不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按原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常德市大洋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徐和忠垫付,由常德市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徐和忠。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己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己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传和
审判员 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二 0 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