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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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常德市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明杰。
委托代理人黄道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剑峰,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爱。
委托代理人刘丰贵。
上诉人常德市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朱剑峰与大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剑峰向大洋公司购买其开发位于常德市德山开发区乾明小区第2-1楼106号商品房一套房,建筑面积116.33平方米,总房款109443元。大洋公司应当在2006年12月25日前将商品房交付朱剑峰使用。合同签订当日,朱剑峰除向大洋公司支付全额购房款109443元外。还向大洋公司支付商品房办证费3000元。2007年9月19日,大洋公司才向朱剑峰交付商品房。2008年9月20日,朱剑峰以大洋公司逾期交房违约为由,要求大洋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大洋公司预收朱剑峰房产办证费3000元,在减去朱剑峰自行承担的1532.13元后,大洋公司退还朱剑峰1467.87元;
二、大洋公司在履行期内向朱剑峰交付契税发票原件和常德市产权处办证业务受理单,如朱剑峰不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时的相关证件,以及本人的签名手续,大洋公司则按本调解协议确定的其他义务履行;
三、朱剑峰支付的本案一、二审律师代理费由大洋公司承担;
四、朱剑峰自愿放弃对大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大洋公司不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按原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常德市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已由朱剑峰垫付,由常德市大洋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朱剑峰。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己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己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传和
审判员 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二 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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