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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1913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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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九荣,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长安乡上四闸村六社,农民。系死者张越善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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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1913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系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培栋,系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会英,女,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长安乡上四闸村六社,农民。系死者张越善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培栋,系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学荣,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长安乡上四闸村六社,现住本区鸿宇广场南路130号,个体工商户。

被告唐英,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长安乡上四闸村六社,现住本区鸿宇广场南路130号,个体工商户,系被告朱学荣之妻。

被告李淑香,女,1927年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水泥厂路甘岭公司,农民,系被告朱学荣之母。

被告朱学礼,男,194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南关甘岭公司,农民,系被告李淑香之子。

被告朱学仁,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长安乡上四闸村六社,农民。系被告李淑香之子。

被告朱学新,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长安乡上四闸村六社,农民,系被告李淑香之子。

原告张九荣、陈会英与被告朱学荣、唐英、李淑香、朱学礼、朱学仁、朱学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杨培栋、原告陈会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培栋、被告朱学荣、朱学礼、朱学仁、朱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英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香经法庭许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九荣、陈会英诉称,死者张越善系两原告次子。2006年5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朱学荣之母李淑香邀请张越善到其家为被告朱学荣、唐英修理洗衣机,造成张越善死亡。后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死者张越善系触电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母子协商此事,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责任,至今未予赔偿。因原告之子张越善之死给原告家庭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603元的70%即50122,其中误工费630元、丧葬费8623元、死亡赔偿金42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朱学荣、唐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长期不在乡下的家里居住,是我母亲李淑香临时在乡下居住期间叫原告之子张越善修理洗衣机的,当时我们不在家,并不知道,且洗衣机是我母亲的,因此,我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淑香经法庭许可,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经本院调查时口头辩称,是我叫原告之子张越善修理洗衣机的,洗衣机是我的,与儿女们无关。

被告朱学礼、朱学仁、朱学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母亲长期一人独自生活,大部分时间在城里,有时到乡里也是一人在五弟朱学荣在乡下的房屋中一人生活。母亲叫原告之子张越善修洗衣机时我们不知道,张越善之死也与我们无关,基层组织为双方做调解工作时,出于道义考虑,我们同意补偿原告5000元,但原告出尔反尔,拒不接受。现在原告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我们不承担。

2006年5月6日,经原告方个人委托,甘肃省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于当日下午4时至6时30分,对死者张越善进行尸检。原告张九荣及其亲属、上四闸村党支部书记赵建林、村委主任鲁新文参加,被告方未参加。甘肃省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甘张证(2006)法鉴病字第02号关于张越善尸体检验的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张越善应系触电(导致的心室纤颤、心跳和呼吸停止)而死亡(意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会英于1998年因练气功患有气功所致精神障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庭依职权对被告李淑香所作的调查笔录,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甘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事发后对相关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证人宋福、王守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死者张越善的毕业证书、证人张清有、施玉玲的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问题,本案的焦点为:1、死者张越善与被告李淑香就修理洗衣机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即该不该赔偿的问题;2、谁为赔偿责任主体,即谁来赔的问题;3、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即赔多少的问题。

(一)关于张越善与李淑香就修理洗衣机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本案各被告辩解死者张越善为其有偿修理洗衣机,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两原告则认为,作为邻居,其子张越善是义务帮工,形成的是帮工关系。所谓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帮工人不取报酬,出于亲朋好友及邻里情份来帮忙,被帮工人受益的法律关系。因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故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李淑香并未将洗衣机送往原告家让其子修理,也提供不出有偿修理的任何证据,且两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也不予认可,而两原告之子是经被告李淑香之邀请,到其居住的二儿子朱学荣家修理洗衣机的,作为邻居,又处于对老人的尊重,认定帮工关系是符合情理的。故对被告辩解的承揽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帮工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两原告以其子受被告李淑香之请,义务为被告朱学荣、唐英修理洗衣机时触电身亡为由,要求以上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而被告李淑香、朱学荣、唐英则主张洗衣机系李淑香个人所有,但对其主张又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李淑香长期在城里独居生活,偶尔回到儿子朱学荣夫妇在乡里的房屋中居住,不可能回乡时带上自己的洗衣机,将自己的洗衣机长期放置在儿子朱学荣夫妇在乡里的家中,也不符合李淑香长期在城里独居生活的需要,故该洗衣机应视为朱学荣夫妇所有。此外,朱学荣夫妇虽长期在城里做生意,并在城里居住生活 ,但其在乡里仍有承包地,其耕种、管理、收获时都回到乡里,并在乡里的家中居住,因该房屋及其屋内的电力设备产权均属朱学荣夫妇所有,且张越善又是受李淑香之请在其子朱学荣夫妇家中帮工过程中触电死亡的,故被告李淑香、朱学荣、唐英应视为赔偿责任主体,对两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朱学礼、朱学仁、朱学新既不是被帮工人,也不是房屋和洗衣机的所有权及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与此次意外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两原告之子张越善与被告李淑香、朱学荣、唐英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张越善遭受人身损害死亡,被帮工人应对其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之子张越善对其意外死亡具有重大过失,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可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学礼、朱学仁、朱学新与义务帮工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香、朱学荣、唐英共同补偿原告张九荣、陈会英误工费630元(3人×7天×30元/天)、丧葬费8623元(17246元/年÷2)、死亡赔偿金42680元(2134元/年×20年)、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54083元的35%,计18929.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朱学礼、朱学仁、朱学新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九荣、陈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4元,原告张九荣、陈会英负担800元,被告李淑香、朱学荣、唐英负担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花新军

审 判 员 郭永旺

人民陪审员 赵建林

书 记 员 徐 毅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就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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