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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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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资滨社区蔡锷北路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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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负责人钟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际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客务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华,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新邵县酿溪镇文化路1号。

委托代理人吴忠德,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新邵县公安局干部,系黄美华之夫,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新邵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际军、杨能聪及被上诉人黄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黄美华作为投保人为自己承包经营的湘E21807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与被告新邵县支公司订立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美华投保的湘E21807中型普通客车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新邵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原告黄美华与被告新邵县支公司订立的湘E21807中型普通客车《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中,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1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8万元,累计赔偿的限额为420万元。原告黄美华投保被保险的湘E21807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主持调解与死者亲属和伤者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最高限额,且赔偿的项目与计算标准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被告新邵县支公司应当依照《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的湘E21807中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旅客医疗费用等损失328 009.78元,扣除依照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38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 000元、无医院证明需要支付的营养费300元及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10%以外,还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的湘E21807中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8200元赔偿2000元,新邵县支公司应对投保受益人原告黄美华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经营新红坪车队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具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被告提出的由交警主持调解书上不是原告的签字、对伤者住院医疗费有些开支不当、对外无鉴定资质的新邵县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赔付给伤者的后续治疗费属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和依此赔付的伤休时间的误工等费用无计算依据、赔付的交通费及护理费无依据亦不具合法性且不属合同约定的赔偿内容的抗辩主张,因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其保险责任第七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载明的运输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人并没有依此向投保人原告明确说明除医药费以外的其它费用属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且上述费用属于伤者在治疗过程中已经发生和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被告就此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黄美华对其委托梁忠等人参加交警组织的调解结果,予以认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美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

新邵县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只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黄美华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其亲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理赔范围,如死者蒋正娥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工资3000元、伤者刘冠湘后续治疗费5500元、不得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新邵县公安局收取的鉴定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109 085.49元。原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328 009.78元,扣除被上诉人自愿承担的109 085.49元后,下余的218 924.30元依合同免除1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197 031.90元才是上诉人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97 031.90元。

被上诉人黄美华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新邵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美华签订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新邵县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黄美华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扩大了上诉人的理赔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不得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新邵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和黄美华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及亲属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328 009.78元,并以该总损失为基数来划定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不妥,被上诉人黄美华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及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的应由其自负。故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黄美华依据新邵县公安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所确认的赔偿金是否超出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新邵县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只是主张且自认为黄美华与受害人及亲属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扩大了理赔范围。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上诉人新邵县支公司提供不出黄美华与受害人及亲属所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扩大了上诉人理赔责任的证据,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被上诉人黄美华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所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所涉及的赔偿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故上诉人主张黄美华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所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所确认的赔偿金扩大上诉人的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3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马代亮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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