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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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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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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表人邹斌,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邵国峰,系服务部负责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青梅,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宝伍,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中心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于同年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5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樊建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的代表人邵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0日我公司(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十六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予D2521车,投保了交强、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等保险。共缴纳保费9983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至。于2007年55月12日十三时十分许,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陈红庆承担主要责任,康双进承担次要责任,尚克锋、刘向锋不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被告应赔偿我公司64199.19元,但被告只赔偿43624.01元,下余20575.18元至今未赔。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20575.18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投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交警调解时调解书上的调解金额没有计算依据,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意见的相关规定。且事发至今已超过二年的索赔期限,当时赔偿的金额已经车主和被保险人的同意后才支付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管理部门除对该期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外,对事故的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予D25521车赔偿予AT271号车尚某医药、护理、误工、住院生活补助、出院后休息、复检、车辆修理、材料、施救等各项费用 232 00元,予D25521车陈红庆赔偿康某医药、护理、误工、住院生活补助、出院后休息治疗、交通等各项费用 20000元,予D25521车赔偿乘坐予AT271号车刘某医药费10304.19元、护理、误工、住院生活补助、出院后休息治疗等各项费用 6000元。康某、刘某、尚某的出院证分别载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按被告方计算标准造成误工损失4527元)、休息六个月避免剧烈运动(按被告方计算标准造成误工损失1415.63元)、建议休息三个月(按被告方计算标准造成误工损失4263.29元)”。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显示,收报日期为2007年9月20日,金额为43624.01元,用途为保险理赔。

上述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单、汇划补充凭证、理赔结案报告书及原告和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赔付原告方43624.01元,且在营业用汽车保险计算赔付数额时将医药费6526.63元剔除是不当的,应按比例赔付给原告4992.87元。依据出院证,刘某、尚某、康某在出院后按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六个月不等亦将造成相应的误工损失,而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计算赔款时未予考虑也是不妥的,亦应按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计算误工损失时的标准赔付给原告。据此剔除的医药费及刘某、尚某、康某出院后的误工损失二项合计15198.79元,应赔付给原告。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据此赔付共计58822.5元(含已赔付款43624.01元)仍低于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调解时应赔付的数额59504.19元,符合有关法律政策之精神。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并未成立,原告让其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15198.79元。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聚光

审 判员胡 忠义

二O一O 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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