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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宛力与张文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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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红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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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关于杨宛力与张文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平玲,女。

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李云朋,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彦忠,男。

委托代理人尹玉凤,女。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德亮,男。

委托代理人汪友春,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红超、董平玲与董彦忠、董德亮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邓法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马红超、董平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法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指定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邓法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马红超、董平玲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南民申字第5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董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超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忠的委托代理人、董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红超、董平玲诉称,2006年5月25日下午6时左右,其女儿马玉与其他三个小伙伴在湍河滩上玩耍时,马玉不幸掉入被告董彦忠、董德亮采砂留下的水槽中溺水身亡。因二被告非法采砂,在河滩中挖出了一条深达5-6米,浅的也有1米左右,宽约1-2米的河槽,且采砂后未及时将河槽填平,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网,致使马玉溺水身亡,二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打捞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万元。

被告董彦忠、董德亮辩称:马玉的落水地点及打捞地点均未在其采砂形成的水坑中,马玉落水的地点是在河流自然形成的水槽内,是否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网与本案无关,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5月25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马红超、董平玲的女儿马玉在湍河河滩玩耍时溺水身亡。原、被告在原审中均认可马玉的溺水地点在湍河的北岸,,而湍河的北岸不属于二被告的采砂区域和管理范围。庭审中,被告董彦忠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马红超、董平玲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女儿马玉溺水身亡的地点属于被告董彦忠、董德亮采砂区域或应注意的范围。被告董彦忠、董德亮的采砂行为与原告马红超、董平玲的女儿马玉溺水身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及事故地点现状无法确认二被告应对马玉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及民事政策的规定,驳回原告马红超、董平玲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马红超、董平玲申诉称,1、原审法院对申诉人女儿马玉溺水死亡地点是否在被申诉人非法采砂区域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武断的作出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悖法律公正。2、被申诉人董彦忠、董德亮已构成了共同侵犯,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进行非法采砂,使申诉人女儿不幸掉入采砂形成的槽沟中溺水死亡。其两人理应对造成的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董彦忠答辩称,1,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玉落水地点与被申请人采砂之处相距一、二里地,马玉溺水死亡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2被申请人采砂是经过批准,合法与否与是否构成人身伤害没有必然关系,申请再审人对女儿未尽监护义务才导致此事,被申请人不构成侵权。请求支持一、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2006年5月25日下午6时左右,申请再审人马红超、董平玲的女儿马玉在湍河河滩玩耍时溺水身亡。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均认可马玉的溺水落水的地点在湍河河道中水流的北岸,对于马玉落水的地点申请再审人认为是在被申请人董彦忠相对应的采砂区域内,死亡的原因系二被申请人采砂形成的水坑造成的,而被申请人董彦忠认为马玉落水的地点在其相对应的采砂区域内的下游,河流自然形成的水槽是造成马玉死亡的原因,被申请人董得亮认为马玉落水的地点在董彦忠相对应的采砂区域内,河流自然形成的水槽是造成马玉死亡的原因。庭审中,二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均认可马玉的溺水落水的地点在湍河河道中水流的北岸,应予以确认。而湍河河道中水流的北岸不属于二被申请人的采砂区域和管理范围,二被申请人没有应尽的管理及注意义务,申请再审人马红超、董平玲申诉称女儿死亡的原因系二被申请人采砂形成的水坑造成的证据不足,申请再审人马红超、董平玲申诉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法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新华

审 判 员 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 肖新征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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