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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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洪涛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秀,女,1941年7月1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甫岩梅,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争宇,男,1996年5月2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胡保健。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洪涛,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
辩护人赵卫国。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秀、皇甫岩梅、戚争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海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秀、皇甫岩梅、戚争宇的诉讼代理人胡保健、被告人张洪涛及其辩护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部分在刑事审限内难以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4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张洪涛驾驶豫E20073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安阳市洹滨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纱厂立交桥向北转弯时,撞翻前方同方向酒后驾驶豫E2367号二轮摩托车行使的被害人戚某某,造成戚某某死亡、车损一辆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洪涛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洪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认为被告人张洪涛有自首情节。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洪涛的单位已对被害人家属赔付了29.5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洪涛支付了5万元。第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洪涛的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所在的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处罚办法》及证明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秀、皇甫岩梅、戚争宇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洪涛赔偿损失3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刘金秀、皇甫岩梅、戚争宇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赔偿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母子关系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洪涛辩护人辩称,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第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29.5万元后,双方互不追究,受害人家属也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洪涛的任何责任。故受害人家属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第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张洪涛驾驶豫E20073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纱厂立交桥向北转弯时,撞翻前方同方向酒后驾驶豫E2367号二轮摩托车行使的被害人戚信忠,造成戚某某死亡、车损一辆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被告人张洪涛供述可以证明,2009年8月4日15时25分许,其驾驶豫E20073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纱厂立交桥右转弯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4日15时30分左右,
其看到了被告人张洪涛与被害人戚某某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