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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97号 田昌勇与蒲仁华、潘红莲道路交通事故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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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昌勇(田志勇),男,1961年4月9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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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2009)芷民一初字第97号 田昌勇与蒲仁华、潘红莲道路交通事故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嗣良,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仁华,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潘红莲,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系蒲仁华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安华,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昌勇诉被告蒲仁华、潘红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雁冰、杨海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国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昌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嗣良、被告蒲仁华、潘红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昌勇诉称:原告田昌勇和妻子刘小青从1994年起一直在福建省长乐市漳港镇新厝机砖厂做工,生活消费在长乐市漳港镇。2006年10月10日6时30分左右,原告从居地去新厝砖厂上班,途经漳港镇沙尾村小公路时,被被告雇请的司机卿许勇驾驶被告的拖拉机撞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潘红莲用车将原告送往福建省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50天,原告住院所花费用由被告全部支付。2007年1月8日至3月26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钉眼感染,行“取左胫骨交锁钉,钢丝及左胫骨支架固定术”,进行术后抗感染、补液等对症治疗,住院78天。花医疗费11488.69元。原告找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拒绝支付。2008年1月15日,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处再度感染,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6000多元。2008年10月9日,原告经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被被告雇请的司机驾车撞伤,已造成原告自付医疗费114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148天×20元/天)、护理费7440元(148天×50元/天)、误工损失费31010.84元(15505.42元/年×2年)。伤残补助金31010.84元(15505.42元×20年×10%)、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640元,共计87548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报警,请求交警对事故作出鉴定,但被告不肯报警,造成原告无法申请工伤认定,请求工伤赔偿。被告是肇事司机雇主,又是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87548元;2、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店坪派出所及上坪乡桐木垅村委会证明,拟证实田昌勇的身份情况及田昌勇与田志勇系同一人。

2、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2006年10月10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在去福建省长乐市漳港新厝机砖厂上班途中被被告蒲仁华雇请司机卿许勇开拖拉机撞伤的事实。

3、原告田昌勇在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报告单、检验记录单、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住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拟证实原告上班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相关情况的事实。

4、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08)怀沅临字第59号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田昌勇的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cm属十级伤残。

5、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收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田昌勇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钉眼感染,从2007年1月8日到2007年3月26日在该院骨科住院治疗花费用11488.69元。

6、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医院医药票据2份,拟证实原告花法医鉴定费6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40元。

7、交通费票据45张,拟证实原告花交通费386元。

8、证人杨甲、杨乙、柯某的证言及潘红莲的陈述各1份,拟证实原告田昌勇在长乐漳港新发空心砖厂上班时被卿许勇驾驶的拖拉机撞伤后处理经过等事实。

9、2007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1份,拟证实原告田昌勇经济损失应按2007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蒲仁华、潘红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本次事故中驾驶员卿许勇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及证实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3364元及判被告还赔偿原告损失4683.84元,共计支付各项费用38047.84元的事实,及该判决已明确告之剩余误工损失及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它损失可待第二次治疗实际费用发生后及伤情鉴定后另行处理。

2、芷江侗族自治县上坪乡桐木垅村委会的证明书,拟证实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在原告所在村,即桐木垅村支部书记李某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0元,被告不再负责原告的经济责任。

3、证人上坪乡桐木垅村村支部书记李某的证言,拟证实2008年5月6日田昌勇要求蒲仁华再次赔偿损失,他们到新店坪镇人寿保险站找到他,并要求他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在调解时田昌勇要求蒲仁华在长乐市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4200元的费用,今后不再要蒲仁华赔偿其他损失。蒲仁华当时就同意了田昌勇的要求。于是他就按照双方的意见写了份证明书,双方在证明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蒲仁华当时就将4200元付给了田昌勇。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并由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认为证据7无法确定是原告因伤花费的交通费,该案交通费已经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的。认为证据8证实的被卿许勇驾拖拉机撞伤田昌勇是事实,其他不属实;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湖南进行诉讼,应按照受诉法院的标准计算有关损失,不能以福建省的标准来计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是在该判决以后发生的;对证据2认为没有法律效力,显失公平,且残疾鉴定是后来做出来的;认为证据3的证言不真实。

根据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田昌勇在长乐市人民法院诉讼中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钉眼感染从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3月26日入福州市第二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488.69元,住院78天。2008年5月6日原告田昌勇再次要求被告蒲仁华赔偿损失。双方找到时任本县上坪乡桐木垅村村支部书记李李某面调解。并以村委会名义形成书面文字材料证明一份,“系我上坪乡桐木垅村三组村民田昌勇与本乡对伙铺村三组的蒲仁华就负伤医疗补偿费用根据福建省漳港镇人民法院判决在原来的基础上给田昌勇增加4200元的医疗费用,在双方没有任何意见的情况下蒲仁华于二00八年五月六日已付清田昌勇补偿现金4200元整已作了断,受理费用4100元由田昌勇自己负责,双方不再负责对方的经济责任。”田昌勇、蒲仁华在证明书上签字,李李某签字,并加盖上坪乡桐木垅村民委员会公章。2008年10月9日原告田昌勇委托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确定原告田昌勇的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cm属十级伤残。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再次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田昌勇与被告蒲仁华、潘红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蒲仁华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田昌勇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3月26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钉眼感染在福州市第二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的医药费11488.69元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尚未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回到户籍所在地芷江后,原告田昌勇与被告蒲仁华于2008年5月6日在原告所在村,即时任芷江侗族自治县上坪乡桐木垅村村支部书记李茂李某持下,自愿达成“系我上坪乡桐木垅村三组村民田昌勇与本乡对伙铺村三组的蒲仁华就负伤医疗补偿费用根据福建省漳港镇人民法院判决在原来的基础上给田昌勇增加4200元的医疗费用,在双方没有任何意见的情况下蒲仁华于2008年5月6日已付清田昌勇补偿现金4200元整已作了断,受理费用4100元由田昌勇自己负责,双方不再负责对方的经济责任”的处理结果。该纠纷调处是在村支部书记主持下并以村委会名义进行的,虽然该处理结果以“证明书”的形式出具,但其实质也就是原、被告双方就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发生的费用达成的处理协议书。原、被告均在上面签字认可,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该证明书结合证人李茂李某言可知协议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在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决的基础上蒲仁华再给田昌勇增加4200元的赔偿费用;二、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决由田昌勇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100元(实际是4109元)由田昌勇自己负担;三、蒲仁华于2008年5月6日付清田昌勇的4200元钱后,双方不再负责对方的经济责任。该协议内容被告蒲仁华已履行。对此,以上协议内容具有人民调解协议性质,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信守。现原告田昌勇以原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蒲仁华、潘红莲以此协议进行抗辩。为此,原告田昌勇负有证实调解协议有变更、撤销、确认无效的情形的举证责任。但原告田昌勇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有变更、撤销、确认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田昌勇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昌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田昌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杨雁冰

审 判 员 杨海军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胡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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