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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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成、李延秀、王玉英、陈敬、陈德福、张细妹诉周强道路交通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德成,男,1947年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李延秀(系原告王德成之妻),1954年8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玉英(系原告王德成之女),1979年2月5日生,汉族。
原告陈敬(系原告王玉英之子),2006年11月1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玉英。
原告陈德福,男,1952年1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张细妹(系原告陈德福之妻),1953年8月14日生,汉族。
以上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德成。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承标,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强,男,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王德成、李延秀、王玉英、陈敬、陈德福、张细妹为与被告周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德成、委托代理人邓承标、被告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成、李延秀、王玉英、陈敬、陈德福、张细妹诉称,2006年11月17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王德成、李延秀乘坐被告陈松林驾驶的湘D72732普通小客车,由常宁市宜阳镇往兰江乡方向行驶,途经国道S320线202Km+864m处(兰江乡元山村槐树组路段),与被告周强驾驶的粤B92302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松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延秀重伤(八级伤残),原告王德成受伤,被告周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王德成医疗费7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等654元。赔偿原告李延秀医疗费34021元,残疾赔偿金57143.8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等2783元。赔偿陈松林抢救医疗费8700余元、丧葬费6859.02元、死亡赔偿金190479.4元,抚养费67549.1元。赔偿王玉英、陈敬、陈德福、张细妹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报费损失40000元(共计440375.8元)。就民事赔偿问题,原告曾于2007年5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周强交通肇事罪一案时,原、被告曾于2007年5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强在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欠的25000元,然而被告不计原告的大度谅解,不愿履行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周强毁约拒不支付下欠的25000元,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下欠的赔偿款303758元。
被告周强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款系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被告因交通肇事罪一案,已经常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结,刑事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交通事故的事实,应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在刑事判决作出之前,原、被告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5000元,被告当时支付140000元,下差的25000元,原、被告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得以化解。时至2008年12月30日,由于种种客观原因,被告确实无力支付下差的25000元,即恳求得到原告宽延,但个别原告对被告及被告父母恶言相向,并对被告家庭和家人采取过激行为,严重影响被告及被告家人的正常生活。现原告挑起新的纠纷,其诉请毫无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和当庭陈述,六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德成、李延秀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陈松林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周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赔偿问题,原、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六原告要求被告周强赔偿各项损失303758元,本院对调解协议约定的下欠25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成、李延秀、王玉英、陈敬、陈德福、张细妹各项损失25000元。(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2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云 胜
审 判 员 刘 仁 云
审 判 员 谷 文 军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巍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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