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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向明诉被告谢积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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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安 福 县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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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王向明诉被告谢积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安洲民初字第72号

原告王向明,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安福县人,现住安福县洲湖镇大亨村8组,身份证号码:362429630328433。

委托代理人王耀文,男,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积芬,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洲湖镇大亨村8组,身份证号码:36242919651111433X。

委托代理人刘定军,男,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向明诉被告谢积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文、被告谢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明诉称,2008年6月23日下午4点钟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在大亨村三组路口转弯处,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相向而来,被告因速度较快且占据原告的车道,原告靠右避让,被告仍驾车撞向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安福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前后住院13天,已用去医药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各种费用6000多元。原告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轻伤甲级,受伤较重,3、4个月无法从事较重的体力劳动。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被告明知是因自己超速、无牌照上路、占道行驶且酒后驾车等多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自知理亏,向原告提出协商解决,并在村委会的组织调解下,被告同意承担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及其它合理的损失,但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反悔,向原告仅支付了500元之后就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综上,被告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积芬赔偿原告医疗费4772.10元、误工费5015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验伤费248元,合计1129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积芬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第571号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采信;2、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并皮肤擦伤,在安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4772.10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3个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被告谢积芬对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用了一些不正当的药。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采信;3、原告的司法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验伤费共248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真实有效予以采信;4、原告租摩托车的收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共计196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租摩托车的收据是他人出具的证明,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5、大亨村村委会的调解协议,证明被告撞伤原告,被告愿意承担赔偿医疗费。被告认为该证据是无效的,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字,内容与事实不相符。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无效,不予采信;6、证人朱元基出庭作证,证明听到了碰撞的响声,事故发生后,原告倒在路的右边打滚,而被告紧急刹车往前冲并倒在路的中间,后村委会也组织了调解,但证人未参与调解。被告认为证人没有看到相撞,只是听到响声,不能采信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原告诉称的事故过程能相互吻合,应予采信,并可排除原告受伤的其他可能,只能是原、被告摩托车相撞后所致。

被告谢积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6月23日下午4点钟左右,原告王向明驾驶摩托车在安福县洲湖镇大亨村三组路口转弯处,与迎面而来的被告谢积芬驾驶的摩托车交会时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安福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前后住院13天,已用去医药费4772.10元。出院时医嘱:出院以后三个月来院拆除内固定。原告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轻伤甲级,并花去验伤费用2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亲前去看望被告时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双方在村委会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原、被告均没有驾照,双方的摩托车也没有上牌照。被告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被告谢积芬赔偿原告王向明4407.29元,品除已付的500元,实际应赔偿3907.29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2、驳回原告王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王向明负担20元,由被告谢积芬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雷

二00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爱珠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一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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