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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有良诉镇平县公路管理局、杨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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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有良,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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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郭有良诉镇平县公路管理局、杨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镇平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5日。

原告郭有良诉被告镇平县公路管理局、杨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镇平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1日,司机张全珍驾驶车主为被告镇平县公路管理局的豫R38565翻斗工程车由西峡县返回内乡途中,由于措施不力,将车辆驶入左道,轮胎脱落,将行人郭有良撞成重伤,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2004年5月19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由张全珍承担全责,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杨林先行赔偿原告两个十级伤残计款42626元。2008年11月1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郭有良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为此,要求登记车主被告镇平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遗漏的一个十级伤残而导致的损失122998.5元[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9278.5元(包含2005年2月15日内乡县赵店乡卫生院治疗肺部感染2908.5元,2009年3月8日内乡县赵店乡卫生院治疗费720元及相关后续治疗费用5500元等);2、残疾赔偿金2万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元;4、交通费700元;5、鉴定费10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杨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镇平县公路管理局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林,肇事司机也是杨林雇佣。2004年5月份事故发生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车主杨林已与原告郭有良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并对其进行了赔偿,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时隔五年后,原告郭有良又针对原告已赔偿的调解协议而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郭有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林辩称:2004年5月11日我雇佣的司机张全珍驾驶我的豫R38565翻斗工程车与原告郭有良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与被告镇平县公路局系挂靠关系,因我承包镇平县公路局的工程,为便利起见,工程车登记在镇平县公路局名下,现该车已变卖他人。该次事故发生后我与郭有良的妻子白桂兰在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且已按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当时原告表示此事故一次清结,双方不再相互追究。但时隔五年,原告又因该事故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且本案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上违法,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使用。另外,该鉴定结论是依据2004年已做的鉴定材料做出,结论与原鉴定书内容基本一致,属重复鉴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郭有良依据2004年发生的伤害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4年7月14日,西峡县人民医院X射线检查诊断书诊断,郭有良:①肺部感染;②右耻骨骨折;③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

2、2008年11月22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宛峡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112201号〕一、基本情况:鉴定材料:1、西峡县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2、西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南阳市卫校附属医院电测听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委托事项:鉴定郭有良身体伤残程度。二、受伤及治疗经过:家属代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摘要:郭有良,男,46岁,2004年5月11日步行在312国道丹水镇屈沟村路段被轮胎击中身体,当即昏迷,多处出血,送西峡县医院住院治疗,醒后腰疼,左下肢活动受限,多处疼痛,现仍遗留躯干和右下肢髋关节运动障碍,双耳听力下降,郭原听力正常。三、送检材料摘要:西峡县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摘要:(具体内容同上2004年9月21日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南阳市卫校附属医院电测听检查报告摘要:郭有良,男,46岁,诊断:左65DB,右45DB,医师:杨心 2008年11月20日,四:法医检查……;五、分析意见:由上述资料可知,郭有良身体被外力作用致脑震荡、骨盆骨折,腹腔软组织损伤,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耳鼓膜穿孔,经住院治疗及功能锻炼等诊疗,现仍遗留躯干、右下肢髋关节运动受限和双耳听车下降。对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17条、4、10、10、1条、4、10、2、17条规定和附录B1、B2、B3条规定,郭有良腰椎压缩性骨折愈后属十级残,骨盆骨折右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左耳损伤致听觉障碍属十级残。综合赔偿指数12%。六、结论:郭有良腰椎压缩性骨折愈后属十级残,骨盆骨折致右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左耳损伤致听觉障碍属十级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

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原告郭有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的合法权利。原告郭有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均对此提出了抗辩,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请求的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诉讼请求的胜诉权。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治愈出院后,已与被告杨林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所签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其已得到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在该协议未被撤销前,原告郭有良无权对这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再行主张赔偿权利,故对原告郭有良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有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郭有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平

审 判 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书 记 员 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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