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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桂花与被告宁小勇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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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桂花,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平都镇文苑路C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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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周桂花与被告宁小勇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宁小勇,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颜头妹,住安福县莲舫路54号401室,系被告母亲。

原告周桂花与被告宁小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花、被告宁小勇的委托代理人颜头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桂花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7月1日生育女孩宁诗滢。 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怀孕后,被告与其他女子来往密切,且沉迷赌博之中,原告总是希望在小孩出生后,被告会改过自新,但被告变本加厉,与多名女子关系暧昧,对原告、小孩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2008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考虑小孩年龄小,再次希望被告以家庭为重,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无任何悔改,对原告还是不理不睬,也不拿钱回来抚养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共同财产:房屋(含室内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得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

被告宁小勇辩称,原、被告结婚以及生育女孩宁诗滢属实,原告陈述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另还有旧衣柜一只是被告家人暂时给原、被告使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有:欠被告堂哥宁小林5000元、欠宁小辉5000元、欠宁小青5000元、欠宁小剑5000元、欠被告父亲1000元,以上债务共计21000元,其中20000元是原、被告因购买房屋时被告出面向家人借的。原告提出离婚,是原告有婚外情,如其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但要求房子按作价140000元各分一半,其他财产平分,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购房债务以及装潢时被告父母垫付的钱要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7月1日生育女孩宁诗滢,婚后感情一般。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同年5月15日原告撤回起诉。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座落在安福县文苑路C区3-01号601室(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A01008969号)住房一套(双方作价140000元),三星冰箱一台、29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床三张(一旧二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只、西餐桌一只、椅子六把、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液化气灶一只、液化气罐两只、旧衣柜一只。债务:欠被告堂哥宁小林5000元,宁小辉5000元、宁小青5000元、宁小剑5000元,欠被告父亲1000元,共计21000元。双方没有债权、也没有存款。另用原、被告房屋抵押的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产证、(2008)安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1、准予原告周桂花与被告宁小勇离婚。

2、婚生女孩宁诗滢(2006年7月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9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共计54600元(182个月×300元=54600元)。

3、共同财产:座落在安福县文苑路C区3-01号601室(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A01008969号)住房一套(双方作价140000元),三星冰箱一台、29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床三张(一旧二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只、西餐桌一只、椅子六把、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液化气灶一只、液化气罐两只、旧衣柜一只。其中三星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床两张(新、旧各一张)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款70000元。

4、共同债务:欠被告堂哥宁小林5000元,宁小辉5000元、宁小青5000元、宁小剑5000元,欠被告父亲1000元,共计21000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

以上款项相品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59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曲 林 华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世 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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