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五妮,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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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五妮诉张伟立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伟立,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五妮诉被告张伟立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妮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告张伟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1月30日,原、被告在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先后生育长女张娜、次女张亚,1993年6月又共同收养儿子张振东。被告是工程师,经常在外承揽工程,收入较高。1997年2月以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婚外情、同居关系;为了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被告能够回心转意,原告长期忍辱负重。2005年2月原告又发现被告与杨某有婚外性关系,多次劝阻均无效果。2005年8月被告公然与杨某在外租房居住,同年10月在新郑市金城路东段购住房一处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12月起诉与原告离婚。鉴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法庭调解离婚。因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生活三年之久,原告身心倍受摧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2、(2009)新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卷宗中的张亚、张振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有与她人同居的事实。3、申请法院在新郑市计生委调取的手术协议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有与她人同居的事实。4、被告打麻将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身体健康。5、被告的资格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助理工程师,收入高。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必须符合双方在离婚案件的诉讼中,原告既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才可以在离婚1年内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在离婚案件中自始至终都同意离婚,没有提出不同意离婚的意见,并且在离婚案件中,本案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但双方在达成协议时,本案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自愿离婚后又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请。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新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卷宗调解笔录及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离婚案件诉讼中一直同意离婚,并且在调解过程中曾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五妮与被告张伟立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张伟立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新郑市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在离婚案件中本案原告王五妮提出要求本案被告张伟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请求,本案被告张伟立虽承认有与她人同居的事实,但对原告的该请求没有做出明确答复,本案原告王五妮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请求,后双方对该请求没有做出处理。现原告王五妮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一、被告张伟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五妮精神损害赔偿金2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伟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Ο一Ο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敬志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