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安 福 县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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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晓红诉被告王发生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晓红,女,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王家巷。
被告王发生,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陈晓红诉被告王发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红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3个月后于同年11月9日到原安福县柘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4日生育男孩王晶。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吵架。由于性格不和,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他人相劝,也为小孩着想,于同年7月3日撤诉。撤诉后被告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想寄就寄不想寄就不寄。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分歧无法弥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发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陈晓红与被告王发生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1月4日生育男孩王晶,现就读于安福二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6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他人相劝,于同年7月3日申请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安福县平都镇王家巷的二室二厅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认证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准予原告陈晓红与被告王发生离婚;
2、婚生男孩王晶(1993年1月4日生)由原告陈晓红抚养,被告王发生自2009年3月始每月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止。被告王发生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将本年度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次性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3、被告王发生可在每年的寒暑假对婚生男孩王晶进行探望,原告陈晓红应协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雷
二 0 0九年 二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欧阳爱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人民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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