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秋华,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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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唐秋华诉被告茹明新离婚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朱为君,湘潭县中路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茹明新,男。
原告唐秋华诉被告茹明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永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秋华及委托代理人朱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1988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7日生育长女茹楚雁,1990年12月8日生育次女茹浪、三女茹德意,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6年9月原告因与被告无法生活,只得外出打工糊口,夫妻分居至今。2009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特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1988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7日生育长女茹楚雁,1990年12月8日生育次女茹浪、三女茹德意,现均已成年。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段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0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三个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2009)潭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 证人赖升平出庭作证证言,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准予原告唐秋华与被告茹明新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0 年一 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肖 龙 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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