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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喜菊诉被告雷一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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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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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廖喜菊诉被告雷一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720号

原告廖喜菊,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雷一龙,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缺席)

原告廖喜菊诉被告雷一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喜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一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雷一龙提出了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喜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婚后生二子。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外与他人公开同居。2008年11月份,被告雷一龙曾提起离婚诉讼,因未到庭被裁定撤诉。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雷一龙离婚;婚生子雷常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被告雷一龙辩称:原告诉称相识恋爱结婚及生育和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是属实。现夫妻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责任在原告,被告同意离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是没有道理的。婚生子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愿赠与给小孩;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各占一半。

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廖喜菊与被告雷一龙于1989年相识恋爱;199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珠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4日生长子雷雄,1999年12月23日生次子雷常(均在校读书)。婚后,原、被告起初夫妻关系较好。嗣后,因被告雷一龙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间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致伤原告。2008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现分居至今。同年11月14日,被告雷一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廖喜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被裁定撤诉。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了一栋二层房屋(160m2);共同债权26300元;共同债务有:欠李春秀30000元、贺红辉10000元、朱艳平15000元共计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廖喜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人雷某、吴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五份、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泉司鉴(2008)临鉴字第435、510号鉴定书两份,常宁市第三医院纤维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一份、欠李春秀、贺红辉、朱艳平的欠条各一份,(2008)常民一初字第641号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传票各一份。被告与他人照片一张、短信9条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一、准予原告廖喜菊与被告雷一龙离婚。

二、婚生子雷常由原告廖喜菊抚养,被告雷一龙自本判决书生效起每月负担200元生活抚育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育费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被告雷一龙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廖喜菊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存续期间建造一栋二层房屋(160m2)座落于常宁市宜阳镇嵩塘村廖家组84号,原、被告均表示赠与给婚生子雷雄、雷常二人。

四、夫妻共同债权26300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13150元。

五、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27500元。

六、由被告雷一龙赔偿原告廖喜菊2000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文 军

审 判 员 吕 云 胜

代理审判员 易 晖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艺 荣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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