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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阳晓英诉被告刘立龙离婚纠纷一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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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晓英,又名阳小英,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六都寨镇新建居委会9组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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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阳晓英诉被告刘立龙离婚纠纷一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刘雄轩,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立龙,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六都寨镇新建居委会9组42号。

委托代理人刘桂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晓英诉被告刘立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刘茜,1999年6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洪涛。结婚以来,因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好逸恶劳,嗜好赌博,不接受原告及亲属规劝,以致双方经常吵架、打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4年2月,原告下决心与被告离婚,经六都寨法律服务所周华树调解,原告答应给被告一次机会,于是双方和好,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07年2月,因家庭琐事被告殴打原告,且叫原告“滚出去”,原告只好外出谋生,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08年12月,原、被告相继回到家里却形同陌路人,各人做各人的饭吃。2009年2月23日晚12时许,被告无端将原告从床上拖至地面进行拳打脚踢。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个婚生小孩原、被告各自负担抚养费抚养1个。

被告辩称,被告有缺点,喜欢打牌,但并不是以此为生。被告曾经做过手工煤球卖,但由于运气不佳,至今欠有债务,只能解决家庭的温饱问题。原告此次起诉主要是因为今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被告诚心认错,希望原告谅解。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原告的陈述笔录,说明系证明原告诉称事实;4、证人刘茜、刘少平、周华树的证言,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长期不和;被告懒散、好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原、 被告的矛盾2004年经人调解过;原告于2007年2月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刘国章、刘映仲、刘汉成、刘茜的证言,说明系证明2008年正月被告帮原告迁移过原告母亲的坟地;2008年组里分的公塘出卖款3000元由原告管理;2008年被告的工资940元交原告管理;2009年正月原、被告因被告打牌发生争吵与打架。

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证据1、2是书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4证人刘茜、刘少平、周华树与被告证人刘国章、刘映仲、刘汉成、刘茜均是部分知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或生活情况的人员,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证据3即原告的陈述笔录,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晓英与被告刘立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茜、刘洪涛由被告刘立龙抚养成年,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在被告刘立龙抚养刘茜、刘洪涛期间,原告阳晓英享有探望权,被告刘立龙对原告阳晓英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原告阳晓英的嫁妆留归刘茜、刘洪涛折抵抚养费交被告刘立龙管理,另原告阳晓英一次性支付刘茜、刘洪涛的抚养费5000元,此款限2009年4月14日前交被告刘立龙管理;

三、原告阳晓英与被告刘立龙经手的债务,谁经手的由谁负责偿还;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晓英负

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魏 先 禄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伟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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