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金,别名黄金,女,1972年7月1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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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黄爱金与被上诉人谭宪文离婚纠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黄四刚,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健来,宜章县泰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宪文,别名谭善文,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农民,住宜章县黄沙镇岭背村3组。
委托代理人谭炳志,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宜章县司法局院内。
上诉人黄爱金因与被上诉人谭宪文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爱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健来、黄四刚,被上诉人谭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谭宪文与被告黄爱金系同村村民,两人从小相识。199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1991年12月27日在宜章县黄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谭志,1998年8月16日生育男孩谭志洋,2003年4月7日生育女孩谭茹园,2006年2月9日生育男孩谭志涛。被告黄爱金已于2006年3月8日施行了结扎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原、被告相互之间缺乏信任,互相猜忌,经常争吵,矛盾激化,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于2007年4月负气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谭宪文与被告黄爱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
妻共同财产有17英寸旧彩色电视机1台、旧木沙发1套、远大
牌旧摩托车1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谭宪文与被告黄爱金的婚生小孩谭志、谭志洋在本案诉讼时均已年满10周岁,经征求谭志、谭志洋的意见,两人均愿意随原告谭宪文生活。
上诉人黄爱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不清。另有一个爆竹引线厂没有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有141579.5元,上诉人依法应当获得70789元。2、婚生小孩谭茹园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谭茹园的健康成长。
被上诉人谭宪文答辩称,引线厂实际上是非法的家庭小作坊,由于整治、冰灾原因,没有丝毫利润;婚生四个小孩一直是由被上诉人抚养,而上诉人长期在外漂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爱金提交了四份证据:1、《2005年总数》;2、《2006年7月2日结帐》;3、《证明》;4、照片,拟证明引线厂情况。经庭审质证,对1-2份证据因被上诉人谭宪文不认可,且不能证明谭宪文持有该款项,本院不予确认;第3份证据因谭宪文对厂房价值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第4份证明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谭宪文与黄爱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有一个爆竹引线厂,有简易厂房9间,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二、婚生小孩谭茹园的抚养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黄爱金提出与被上诉人谭宪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资产达141579.5元,但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黄爱金请求分配70789元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至于厂房的问题,因一审未作认定,且该厂房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双方不同意委托评估其价值,本案不宜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婚生小孩抚养的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婚生小孩谭志、谭志洋由谭宪文抚养,抚养费由谭宪文负担;二、婚生小孩谭茹园、谭志涛由黄爱金抚养,抚养费由黄爱金负担。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一、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小孩谭志、谭志洋由谭宪文抚养,抚养费由谭宪文负担;婚生小孩谭茹园、谭志涛由黄爱金抚养,抚养费由黄爱金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谭宪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爱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桐 辉
代理审判员 许 斌 海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何 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