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它以思想教育工作为基点,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不足。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分析了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及弊端,并就如何进行改革和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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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改革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法院调解不同于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是由第三方(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出面对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合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此种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效力。而法院调解如果成功,其所形成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与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法院调解的原则
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院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当事人自愿原则
当事人自愿原则是指在调解过程中要依照当事人的意愿,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在程序上,是否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须当事人自愿;在实体上,是否达成调解协议,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都是违法的。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查明事实原则的具体要求是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活动,必须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分清当事人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3、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法院在调解的程序上要遵循法律程序,形成的调解协议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其具体要求是:进行调解活动,程序上要合法,不应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成,不应久调不决,而应及时判决;实体上要合法,协议内容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但不要求其完全符合法律。
(三)法院调解的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法院调解的程序作具体的明确规定,根据司法实践,法院调解的基本程序如下:
1、调解的开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在诉讼的各阶段、各审级中均可进行。调解的开始,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建议,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2、调解的进行
法院的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工作既可以由合议庭共同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中的一个审判员主持。
3、调解的结束
调解因未达成协议或双方达成协议而结束。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继续审理,并尽快作出判决;调解达成协议的应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
(四)法院调解的效力
调解的效力,是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依法定程序接受调解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1、调解发生效力的时间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制作调解书的,双方签收调解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调解的效力
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与生效判决具同等的法律效力。
(1)诉讼结束,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
(2)一审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上诉
(3)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其权利义务关系依调解协议内容确定
(4)具有结付内容的调解书具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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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调不分以审代调
我国现行的审判模式中,法官处理案件既当调解员又当裁判员,一身二任,调审合一。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这种调解模式和运转机制有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审判效率的优势。但从另一角度看,调审结合的模式在实践中必然引起调解和审判二者价值的矛盾与冲突,容易导致强制调解,使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虚化。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审判者,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因此,许多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调解方案,但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同意调解,因而违反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演变为在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导致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审判功能的萎缩,更容易导致调解结果有失公正、滋生司法腐败、损害法官和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因此,调解作为审判权的运行方式,会妨碍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审判权介入调解,则会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造成“表面的合意而实质的强制”。
另外,由于法官既是调解员,又是裁判员,使得法官对自身的审判活动定位不明确。一方面法官能够通过调解的方式了结当事人的纠纷,另一方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又能通过判决的方式结案。这样,法官的活动就在调解与判决之间游离。法官对案件的最终解决方式的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官不能将自己的审判活动明确地定位。
(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漠视
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利。当事人作为与诉讼标的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置,可以在诉讼中自主地作出主张或是变更、放弃其民事权利的决定。二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当事人享有内容丰富、形态多样的处分权。包括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判决亦或是调解等多个方面。
在我国的现行调解制度下,由于制度自身的缺陷难以全面地、充分地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
1、法律对调解程序的启动缺乏明确、严格的规定
2、法律对调解方案的提出主体缺乏明确规定
法律未规定调解方案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这就使得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可以主动提出调解方案。由于法官的特殊身份,当事人不得不慎重考虑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审判者,因此许多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调解方案,但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同意调解,这不仅违反了调解的“自愿”原则,而且为“强制调解”、“恣意调解”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容易导致调解结果有失公正、滋生司法腐败、损害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使法院调解失去了所应具有的中立性。
调解方案必定要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让步才可能具有可行性,而法官作为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是很难提出让双方当事人都信服的调解方案的。因为法官不能够准确掌握当事人的主观想法,当事人内心期望达到的标准对于法官来说是不可预知的。而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一旦与当事人内心的期望不一致就会使当事人自然地对法官的公正性与中立地位产生怀疑。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法官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提出了解决纠纷的调解方案而当事人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最后当事人却对法官的审判活动抱有不满情绪,就是因为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与当事人的内心期望有偏差造成的。
所以,在调解过程中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一方面容易导致调解结果有失公正、滋生司法腐败。另一方面又很容易使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与中立地位产生怀疑。
综上,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由于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不能全面地、充分地保证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不能很好地遵循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不利于保证法院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与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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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行调审分离体制
我国调解制度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由同一法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法官在判决前频繁接触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对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的接纳态度,有可能通过法官的情感因素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应当实行调审分离体制,使审判法官与调解法官相分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具体构想是,在法院设立调解庭和审判庭,即把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分为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在案件进入调解程序后,由调解庭专门负责调解的法官主持。调解法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主持调解,调解法官的审判活动就是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通过参与当事人的调解过程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同时监督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无违反法律以及侵犯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或调解不成时,调解庭则将案件转入审判庭。审判庭负责案件的审理,在庭审程序中,法官不再进行调解,而是依法作出判决。
法院实行调审分离体制,使法官的职能细化,能够有效地防止审判法官不公不廉行为的发生,保证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同时又能使法官对自身审判活动的定位更准确。
实行调审分离体制可以使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具有等同的相对独立性,使调解的作用更加突出地显现出来。使法院的调解活动保持其公正性与中立性。
在实行调审分离体制后,一个案件可能要经过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的两次审理。在表面上看是加重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工作量。但在实质上,由于法官职能的充分细化,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的工作任务更加明确,避免了在调审合一体制下法官对自身审判活动定位不明确,对同一案件既调又审,边调边审的情形。一定会使法官的工作效率大大提高,而不会增加法院的审判工作任务。
实行调审分离体制后,案件可能要经过调解程序和判决程序两个程序。所以必须充分考虑法院的审判效率问题。为避免当事人拖延诉讼,无休止的调解,可考虑对调解的期间以及调解的次数作以限制。如根据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规定相对确定的调解期间。同时规定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的次数限制等。通过相关制度的制定是完全能够解决案件审判效率问题的。
(二)强化当事人的处分权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法院调解的最终目标应是保障当事人充分、全面地行使处分权利。
1、调解程序的启动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
法院调解的本质是当事人自愿,选择何种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调解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启动。即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在征求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只有在当事人各方均表示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未要求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无权主动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外,下列案件由于法律规定了明确的处理程序与方式,应排除在法院调解之外:(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2)民事行为无效应当予以追缴或制裁的案件;(3)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4)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对这类案件一律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而不考虑进行调解。
当然,为了更好地解决人民群众内部矛盾,化解纠纷。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还应当做出特别的规定。如对婚姻家庭、继承、亲属间财产、相邻关系、共有财产、医疗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借款、个人合伙、合作、合资等类纠纷案件即使当事人未表示调解的意愿,在审理时亦必须进行调解。这样就可以在注重强化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同时,考虑特殊案件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解决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
2、调解方案只能由当事人提出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不主动提出调解方案,法官的职责是作为中立者,确保协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充分地行使处分权利,能自由地表达真实意思,使调解方案在完全自由的合意中运行。法官通过参与调解过程,引导当事人在合法的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防止当事人的协议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或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敦促调解的进程与成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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