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有权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合意或约定,因此又称为 “合意管辖”。这无疑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管辖制度中的具体体现。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依法协议选择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法律就要对此加以保护,维护这一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否则就是对当事人这一诉讼权利的侵犯。协议管辖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提供了更大的方便,更大的灵活性。由于处理纷争的法院是当事人共同权衡后选择的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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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协议管辖适用范围之拓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审级上,协议管辖仅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对第二审民事案件,以及重审、再审的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只能依法确定,而不能由当事人协议变更。
(二)在管辖类型上,协议管辖限于非专属管辖的诉讼,且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因为专属管辖是按照诉讼标的的特殊性与管辖上的排他性确定的管辖,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变更管辖法院,同时,当事人也不能协议变更级别管辖,否则,就会违背法律上所定审级的旨意,扰乱司法系统。
(三)在表现形式上,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用口头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的,其约定无效。从管辖权所确定的方式分,协议管辖分为明示的协议管辖和默示的协议管辖两种。世界上有的国家只承认明示的协议管辖,这样,有书面证明就成为此种协议管辖成立的一个要件。有的国家既承认明示的协议管辖,也承认默示的协议管辖。就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国内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默示的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不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本院无管辖权,即应裁定不予受理,而且还在第36条、第38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这样两种措施对无权管辖而受理立案的错误进行补救。但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无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自己并没有发现本院无管辖权,或者明知本院无管辖权但出于某种考虑,不按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原、被告双方也均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此后,从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立法意图看,当事人即不得再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这样,就使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在无当事人明示协议管辖的情况下行使了管辖权。这种情况,不是审判实践中的个别现象,我们不能否认其具有默示协议管辖的性质,但是它又不同于外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默示协议管辖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的默示协议管辖。显然,该现象是执法不严的表现。
至于一些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对本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抢先受理,如果被诉一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便以此为由而“合法”地审理案件的行为,更与立法意旨相背。对此,可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严格执法,并从立法上采取措施,杜绝上述情况的发生;二是在国内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默示的协议管辖。笔者以为,从诉讼经济、诉讼效率、尊重当事人意愿等角度考虑,后种方式具有积极意义。关于默示协议管辖的规定方式,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但以德国立法最为具体明确。依德国民诉法第39条、第504条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也可以发生管辖,但无管辖权的初级法院必须在辩论前将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以不责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结果。笔者认为,在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水平偏低的情况下,德国法的规定是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值得我们借鉴。
(四)在案件类型上,协议管辖只限于因一般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对其他民事案件不适用协议管辖。所谓一般合同案件,是指民事诉讼法第24条所规定的合同案件,它不包括在其之后所规定的保险合同,以及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等合同纠纷。这些合同纠纷的管辖之所以在一般合同纠纷之后专门作出规定,是因为其在管辖上有不用于一般合同纠纷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在一般合同纠纷之后特殊合同纠纷之前规定合同案件的协议管辖,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认为特殊合同纠纷不宜适用协议管辖。因此,那种将所有合同案件列入协议管辖范围之内的观点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
这里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现行法律对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案件类型的规定是否适当?对此,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果现阶段就对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作宽泛的规定,势必会导致管辖实务的紊乱,并影响协议管辖制度的有效实施。因此,现行法律的规定是适当的。另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不能仅仅局限于一般合同纠纷诉讼,而应当适用于除专属管辖外的所有民事案件,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内在价值取向
公正与效率是当代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亦是拓展协议管辖适用范围所应追求的最终目标。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拓展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第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经济市场化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这是由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的。市场经济是开放式的经济,它要求市场主体地位平等,以契约自由为核心,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维护有效竞争。随着国内民商事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及世界经济一体化对国内市场的冲击进一步显现,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并进一步拓展合意的适用范围,更能充分尊重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意愿,符合契约自由这一价值追求。第二,拓展协议管辖适用范围是衡量民事管辖制度是否开明和体现“两便”原则、提高诉讼效率的标准之一。允许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案件范围是协议管辖发挥作用的活动空间,对其优越性的充分体现至关重要。当事人双方选择处理争议的法院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便利程度、诉讼结果的可预见性等方面全方位进行斟酌权衡,有利于争议的快速圆满解决,亦能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最终提高诉讼效率。第三,拓展协议管辖适用范围有助于诚实信用制度的建立。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健全,在日常经济交往中仍普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交易风险过高,信用危机日益突出。进一步拓展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对于约束双方当事人交易行为,保证交易安全,促进信用制度的建立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第四,拓展协议管辖适用范围是避免或减少管辖冲突的必然要求。协议管辖的适用,因其选择的法院明确,使被选择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即使有法定之管辖,此时也失去了管辖权,其他法院也就失去了争夺管辖权的借口,被选择法院也不易推诿。第五,拓展协议管辖适用范围是避免法院将自身利益与案件利益挂钩,危害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体制上的原因造成法院追求自己利益,将案件与自身利益相联系,从而更容易导致司法不公。
(二)协议管辖适用范围拓展之构想
1、应拓展至涉及财产权益的大部分民事案件
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合同之诉中,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有学者认为应将协议管辖的范围扩大至整个财产之诉,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即使是合同之诉,有些情况下仍不适用于协议管辖,例如雇佣合同,如果允许协议管辖,往往会使雇方处于不利的地位,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根据财产权案件的不同特点,适用协议管辖的民事案件主要应为以下几种类型:(1)合同案件。市场经济要求促进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接轨,加入到国际经济秩序中。由此决定了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方式“合同”必须反映市场经济的需要,并允许当事人对因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平等自愿地协商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合同之诉中,也正是基于以上考虑。(2)侵害财产权的案件。对于非法侵害他人财物所有权、他物权、占有及债权等行为,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及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完全有可能由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前或之后协商管辖法院。(3)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所包含的利益指财产上受到的利益与当事人取得利益的方式无关紧要,只要不违反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完全有条件有可能协商选择与不当得利案件有最低限度联系的法院来处理双方已经发生的纠纷,并且应限制在因动产而发生的纠纷。(4)无因管理纠纷案件。此处的管理主要指对财产的保存、利用、改良或者处分等。无因管理的成立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纠纷发生后,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管辖协议,以解决双方发生的争议。
2、应拓展至部分人身权纠纷民事案件
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对于人身权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协议管辖研究甚少。有的学者认为人身权纠纷案件因其特定的人身属性与一定的地域因素联系紧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以偏概全,过于强调此类型案件的人身属性,对于人身权案中主要涉及财产性质的案件应予区别对待,完全有可能由当事人合意来确定管辖法院。近现代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致使亲属法产生了从身份到财产的重心移位。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健全与发展,亲属财产制纠纷所涉利益日益深广,解决亲属关系上的财产权益案件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也越来越迫切,协议管辖向亲属法领域拓展必将成为趋势。(1)夫妻约定财产制纠纷案件。随着经济发展及社会进步,许多夫妻在婚姻关系缔结前或之后进行财产登记或公证的做法在实践中逐步普及,对于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制上的单纯财产诉讼在实践中成为可能。因此,应从立法上将夫妻约定财产制引起的争端纳入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由夫妻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管辖法院。(2)抚养、赡养费追索案件。由于抚养、赡养费追索案的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迈体弱者,单纯地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会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其诉累,影响到原告权利的实现和实现程度。因此,为达到体现公平和效益的目的,在立法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利于更好地保护弱者的诉讼权利。
(三)协议管辖适用范围有效性的限制
允许当事人在多大范围内通过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以及是否允许当事人对财产纠纷任意选择法院管辖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为防止对协议管辖权的滥用,充分实现公平、公正、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应从以下几方面对管辖权协议适用范围的有效性作一定限制:(1)特殊合同纠纷限制。保护弱势者原则应在管辖协议中充分体现。因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处于弱者地位的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际上有悖于公平、公正的实现,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一般情况下,弱势当事人只有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因此,应从立法上对此类型合同的管辖协议予以限制,对在纠纷发生之前订立的协议不予遵从,对纠纷发生后的协议方始得尊重,这种从时间上限制协议的效力不失为一个好的解决方式,体现了协议管辖的价值优越性,是完善协议管辖立法的必然选择。(2)不得违反专属级别管辖。协议管辖不得排除专属管辖,这是专属管辖的效力使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考虑到设立审级的原旨,若允许协议变更级别管辖,会造成审级混乱,使审级制度失去设立的意义。(3)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公共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不得适用协议管辖。(4)因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根据已发生的民事行为所达成的管辖协议就没有存在之基础,对这部分财产人身权纠纷就必须禁止适用协议管辖,无论当事人事前或事后达成管辖协议都不应适用。
楼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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