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有明确的被告”是当事人起诉法定基本要件。实践中“有明确的被告”,“重点是在‘有’字,还是否必须是”适格“,争议颇大,本文实践出发,认为”明确的被告“包含两层意思:一、有确切的所在的形式上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存在有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的法律关系的实质意义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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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明确的被告”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 键 词] 被告,适格,形式,实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基本要件之一即是“有明确的被告”,但如何界定“明确的被告”的涵义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目前通行的观点认为,“审查立案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至于这个被告是不是符合条件被告、在起诉时无须确定,因为被告是否符合条件,一般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也就是说,法律要求“有明确的被告”,“重点在‘有’字。至于该被告是否必须是适格的被告,法律未作规定,审查立案时没有必要对此苛求。”对上述观点笔者难以苟同,该类观点不仅有悖法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带来重重弊端,既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不符又对保障当事人权利无实质意义,同时浪费司法资源。对此,笔者将在后文详述,笔者认为,有明确具体的被告是起诉的实质要件之一,“有明确具体的被告”这一概念本身包纳了两个层面:一是有“明确”的被告,也即既要有具体的告诉相对方,明确相对方是谁,又要有具体相对方确切的所在,明确相对方的地址住所,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二是有明确的“被告”,即不仅要明确告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姓名、性别、年龄等),还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
对于起诉要有具体的告诉相对方、明确相对方的姓名、年龄、性别等形式要素这一点毋庸置疑。主要的分歧集中在是否要有明确的所在,也即是否要明确被告具体、真实的空间处所,上述通行观点认为对此不应苛求,只要明确被告是谁就可以了。笔者则认为明确具体的所在是“明确的被告”基本要素,不可或缺,有这样两个案例:案例一、法院根据原告张某在诉状中提供的地址向被告王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了解房主晚间才在。于是法院又于夜间前往送达。但房主却不是被告,次日由原告陪同在其他地址找到了被告王某,原告张某在诉状中提供了错误的地址。但法院为该案法律文书的送达费了两天一夜的时间。案例二、原告李某在诉状中将被告赵某曾临时住过的地址作为住所,但原告李某不清楚被告赵某具体的住所地或居住地,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所在。使法院既无法确定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又无法公告送达或驳回起诉。另一方面,案件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送达起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也都有法定的期限。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只能主动想方设法调查被告有关状况,这显然违背了司法中立消极的原则。窥一斑而见全豹,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通行的观点在实务中将带来如下弊端:
1、不利于管辖权制度的遵行
管辖权问题是评价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管辖权得不到普遍遵行将导致人类秩序的紊乱”、“超出管辖权所作的判决不必遵守”等法谚都生动的阐明了管辖权制度的重要价值,但是如果依照通行观点,立案时对被告主体资格审查尽量放宽,不要求提供被告具体处所的话,那么管辖权制度运行必然陷入混乱。道理很简单,“原告就被告”是管辖的一般原则,如果被告住所地不具体或不真实则从根本上动摇了管辖权的基础与合法性,也就是管辖权据以确定的依据事实虚无或先天扭曲了,其原因或者出于原告无意的疏漏,或者由于恶意的企图改变案件的管辖,但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的被告所在不明都将阻碍管辖的明确和管辖权制度的有效运行。
正常情况下,原告都是从保护自身合法权利这个正当目的出发而启动诉讼程序,其根本目的在于实体权利的保障。当然,笔者绝无“实体为重、程序为轻”之意,通行观点主张对被告主体资格审查条件放宽,其核心理论依据就在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认为起诉权与实体权是分离的,并且前者具有独立的价值。毋庸置疑,提供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对缓解实践中一度存在过的起诉难,告状难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问题不在于是否要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而在于如何保障,或者说,是否依通行观点所主张的放宽被告主体资格审查条件就确实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呢?抑或要求明确被告所在就是与保障诉权理念相冲突呢?笔者认为绝非如此。
首先,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界限的,权利的运行都有其自身的框架。没有不受制约的权利,诉权作为权利的一种,当然也离不开它运行的条件,离不开合法的规制,要求起诉时明确被告的所在绝非苛求。诉讼相对方特定化是启动一场诉讼起码的要件,而仅仅只提供被告形式上的诸如姓名、性别等要素是无法将相对方固定、特定化的,举一个例子,中国地广人稠,同名同姓之人不知凡几,如原告起诉时只明确相对方为张三,男,30岁,那么符合该特征的不是特定的个体而将是庞大的群体,这种情形又如何称得上有“明确的被告”?即使法院受案后主动调查甄别,整个过程也是拖沓漫长的,损及的不仅是当事人自身的权利,还有司法的效率与威严。
其次,对权利的保障要义在于保护权利在应用界限内的自如行使而非模糊、不设应有界限的放纵。在立案阶段,对诉权的保障集中体现为界定出清晰、合理的起诉要件并在符合该要件的前提下充分保护起诉权的行使,如果如通行观点所主张那样放宽对被告主体资格审查实质上模糊了起诉的要件,不但无益于正当权利的保护反倒会在某种程度上诱导权利的滥用使部分当事人不经周全考虑和必要准备即仓促启动诉讼,待发觉被告所在有误或不明时再加以改动或干脆依赖法院调查甄别,无论哪种情况都会助长当事人非正当行使权利的心态和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综上,明确被告具体的空间处所是“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要件的应有之义,否则既会导致管辖权制度运行的混乱又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
原告起诉是因为其权利受到侵犯或其权利需要确认,为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被告被诉则是因为被指控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了威胁或损害。为程序意义上的义务主体。也就是说,由于原、被告是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所以作为被告除了必须符合上文所述“明确”的条件外还应当是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可能有利害关系,至少在原告的主张中要反映出被告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利害关系,这一点与作为原告的条件是相对应的。立案时对被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是分成两个层面的,第一个层面是前文所述的“明确”的被告,更确切地说,这一层面的审查实质上只能达到有明确的“人”的标准,至于该人是否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利害关系,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则有赖于第二层面的审查了。而这是实务中常常被混淆或忽略的,不注重明确的“人”与明确的“被告”之间差异所导致最主要的弊端即是非诚信诉讼,滥用起诉权。它集中表现为如下情形:
1、盲目性诉讼
原告起诉前不作冷静的分析和调查,便向法院提起一个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诉讼。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及所在都是真实具体的,其主观心态也不存在故意使相对方遭受不当损害的目的,但由于缺乏对其权利利害关系的正确认知和判断,致使提起一个毫无根据之诉。如原告向张三提起违约之诉,但原告只要稍加调查即可知张三本为李四的代理人,实际的违约者是李四而非张三,对张三而言,其为该盲目的诉讼所耗费的物力与精力最终都是无意义的。
这一类起诉情形多种多样,一般原告启动诉讼程序都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正当目的。但民事诉讼乃私利之争,“功利机巧”必失夫人之心。当事人为了胜诉往往置道义于不顾。有的原告因真正的被告已无力清偿债务或财产不易查明,为实现自己权益往往会将经济实力雄厚,信用状况良好但与其主张的权利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法人列为共同被告以求得一丝侥幸;有的在无法确定被告的情况下,本着“宁可错杀一个,不可放过一个”的想法,而将其认为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全部列上,比如原告对行为人是否为职务行为无法确认时,就将行为人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因原告无须承担错诉责任而“聪明”地避免了因应诉主体未列而被驳回起诉的危险,但其中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被告却白白花费了许多精力证明自己的“清白”,在一对一的纠纷中胜诉的被告尚还可以败诉的原告负担诉讼费的后果得到一点安慰,此时他的权益有损却无以安慰。还有的原告出于争夺管辖权而多列共同被告,在对真正被告财产保全后,又借机撤回多列的被告,而被多列的被告白白投入精力物力后很难不对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权威产生质疑。
以上是滥用起诉权两类最常见的情形,第1类情形中法院审查时往往难以发觉,法院所能防范地主要在于第2类情形,只要正确理解适用被告主体资格审查所具备要件,关注到明确的“人”与明确的“被告”之间的区别,围绕“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核心,就可以在起诉阶段阻拦大部分的非正当诉讼。防止起诉权的滥用,维护司法的权威。
总而言之,立案时对被告主体资格的审查的法律根据即是有“明确的被告”。它包纳了“明确”的被告与明确的“被告”两个层面、两者互为表里、不可或缺。实务中尤须明确两点:一是明确具体的空间处所是“明确”的被告应有之义;二是明确的“被告”与明确的“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特定的义务主体,是后者在诉讼中主体地位的特定化与合法化。只有同时符合“明确”的被告和明确的“被告”两个要件的特定个体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明确的被告”,才是适格。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贾旭辉 张水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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