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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研究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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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我国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此后,在行政诉讼法中,又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行政抗诉权。虽然二大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抗诉权均作了规定,但由于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还没有充分的实践支撑,因此规定的比较简单、笼统,仅仅是一项停留在书面上的理论而已。从那时到现在,时间已往前行走了十几个年头,这十几年来,我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已顺利地完成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随着经济发展而来的是诉讼案件的大量涌现以及法院审判方式的不断变革。在这种情况下,民行抗诉也从理论走向实践,成为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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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民事抗诉制度研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的问题

1)现行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目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得以进行的法律依据仅仅是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及民事和行政两个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仅仅只有分则的4个条文,只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操作,法院怎样审理,法、检怎样配合并无涉及,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这也造成检察机关只能自行探索,想方设法,而法院却不予认同,步步设卡的局面。例如,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就申诉案件调阅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检法两家就大为扯皮,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嘴巴官司文字官司不知打了多少,至今没有明确解决,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于案件被拖延,人民群众的权力得不到维护。在这种情况下,各级检察院和法院只能达成协商,在自己辖区内就检察机关已立案的申诉案件可以向法院调取卷宗,使问题得到有限解决。

2)现行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规定了事后的监督,缺乏对民行案件审判过程的防范。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诉讼参与人,是自始至终参加诉讼的国家司法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并不仅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还有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以及其他的监督权。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这是一种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够提出抗诉,进入诉讼程序,实施法律监督。事后监督的明显不足就是监督的被动性和程序的浪费性。由于检察院没有民事诉讼参与权,只能等到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判决生效以后再来监督,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使案件重新在检察法院走个来回,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成为对我们二审终审制的极大挑战。在庞大、复杂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面前,这种事后监督的被动和无奈是显而易见的。

3)现行法律对抗诉权的规定,使民行抗诉环节过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样就将大量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抗诉案件集中在省级和中央的检察机关,而人数最多、力量最强的基层检察院却没有抗诉权,这就形成了市级院以交办方式将案件交由下级院办理,再经过自己审查,然后再报省级院抗诉的现象,往往一个申诉案件在检察机关就要经过三级审查,程序复杂,时间漫长,一个案件少则半年,多则几年才能启动再审程序,使当事人再无耐心等待。笔者科室曾办过一个案件,一服装厂老板因一笔14万元服装款败诉而向我院申诉,我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诉有理,遂建议上级院提请抗诉。这已是几年以前的事了,当时本人还未到民行科,去年夏天时这位老板接连几次来我科打听过这个案子的情况,当时我们只知该案已经省院向法院提出抗诉,遂安慰他,让他耐心等待。年底时,上级院要求我们将出庭通知交给这位老板,但当我们找到该厂时,却发现已是人去楼空,老板全家出逃了,原因是欠了工人8万元工资发不出来,工人围攻,他一筹莫展,于是就选择了出逃。其后从法院反馈的信息却是:他是有望获取这14万元的服装款的。

4)从法律监督的角度来说,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无法履盖审判实践的全部。

A: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的监督无法启动。现行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权,但对调解书是否是抗诉对象未作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着极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26法释(1999)4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从司法解释上排除了民事调解接受检察监督的可能性。至使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在调解制度上被弱化。

B: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活动如何实施监督也无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定。

随着民事执行案件的增多,执行管理无序、执行行为不规范成为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个别执行人员不公正对待当事人的现象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来自社会各界对法院的不良反映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关于民事执行的。因此,从立法上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具体的、可操作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监督权,对确保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切实强化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几点对策。

1、从立法上赋予基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抗诉权。

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判决作出后,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即可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这样可以减少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集中力量办理大案、要案,加强业务指导,同时也可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2、规定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直接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抗诉监督,只有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才能实现。实践中,大多数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被接受抗诉的法院函转或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影响了再审的公正性。根据司法公正的基本准则,裁判权应当由公正无偏的机构和人员来行使。原审法院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审判主体,与再审结果具有利害关系。虽然法律规定,法院再审本院生效裁判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在我国的审判体制下,真正对抗诉再审行使审判权的是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原审法院虽然可以另行组成合议庭,却无法另行指定他人代行院长职责,更不可能重新组成审判委员会。而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作为法院的重要成员,与再审案件的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的抗诉针对的是法院的错误裁判,由作出错误裁判的法院来纠正自己的错误,比由上级法院来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要困难得多。因此,要使民事行政抗诉制度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按照公正原则的要求,明确由接受抗诉的法院直接审理抗诉案件并作出裁判。

3、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和民事执行程序的抗诉权。

法院调解同样也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其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实体权力义务作出处理。调解书具有和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既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调解行为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理应成为民事抗诉权的对象。同时法院的执行程序也是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是生效判决、裁定的延伸,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曲解判决书的执行内容、滥用强制措施等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否定,同样侵犯了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司法解释认为为确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而排斥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的抗诉是不符合有错必纠、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的。因此,法院的的执行程序也应接受检察机关监督。当然,对于以上观点,光靠检法二家的嘴巴官司是不够的,它还需要立法的支持。

4、明确抗诉案件的审理环节和审理期限

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如何减少周转环节,是提高诉讼效率,提升案件质量,降低司法成本的关键,同时也是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以目前我国民行抗诉案件的审理过程来看,从接受当事人申诉到案件审理完毕,是完全可以用“不计成本”这四个字来形容的。就我国目前经济还不发达,人民生活水平还有待极大提高的现状来说,这样的审理方式并不符合我们的国情。因此,建议立法对民事行政抗诉的程序做出明确的切实可行的规定,以极大的节约司法资源,把好钢真正用在刀刃上。

参考文章:

1 《对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的思考》宓明道 邢玲玲

2 《办理民行申诉案件的调查分析》卫华

3 《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若干构想》翦改言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孙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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