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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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凯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旻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常德路218-2号。
法定代表人曹伟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普荣,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旻,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内江二村13号13层15-16室。
委托代理人曾云,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凯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凯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旻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二(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伟丰及委托代理人陈普荣律师,被上诉人董旻委托代理人陆岷、曾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上海凯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凯丰影视)与上海翔兴水利工程实业总公司(下称翔兴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上海东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东瀛公司)。董旻接受双方股东的委派,担任东瀛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之后,东瀛公司经营不善,亏损达521,962.74元。东瀛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由两出资股东弥补250,212.74元亏损金额,其中凯丰影视应承担 207,427.64元,翔兴公司承担42,785.10元,董旻接受东瀛公司股东会的委托,全权负责亏损款项到位工作。嗣后,董旻垫付了 250,212.74元亏损。2001年9月,翔兴公司向东瀛公司足额支付了应承担的亏损款项。之后,凯丰影视被注销,其未了债权债务由上海凯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凯丰公司)承担。因凯丰公司明知由董旻为其垫付了亏损款,仍不依约付款,董旻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东瀛公司再次表示将该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董,并书面通知凯丰公司,但凯丰公司仍未归还董旻垫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东瀛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不善存有亏损,该亏损应由东瀛公司自身负担。现凯丰影视和翔兴公司作为东瀛公司的出资股东,对亏损金额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分担亏损,三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恪守。协议履行过程中,董旻垫付了全部亏损款项,翔兴公司已足额向董旻付清其应分担的亏损额。凯丰公司明知董旻为其垫付了其应承担的亏损款,也曾向董旻承诺支付,且审理中,东瀛公司通知凯丰公司,董旻已支付凯丰公司应承担的亏损额,东瀛公司不再向凯丰公司行使主张权,由董旻直接行使。该通知应视作债权转移通知,至此,该债权的转移对凯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基于凯丰公司的付款未明确具体时间,且该债权的转移在审理中完成,因此,董旻要求凯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凯丰公司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旻207,427.64元。
判决后,凯丰公司不服,上诉称:凯丰公司未按股东会决议给付东瀛公司亏损款,是凯丰公司与东瀛公司之间的关系,董旻没有权利向凯丰公司主张。董旻称东瀛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于她,凯丰公司并不知情。董旻提供的东瀛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举证,是一份失权证据;董旻虽提供东瀛公司和翔兴公司证词,但证人均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故凯丰公司拒绝质证,一审法院在没有释明上述证据可作为新证据的情况下,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进而认定东瀛公司债权转移成立,剥夺了凯丰公司举证、抗辩权。另外,凯丰公司于2001年9月已将其在东瀛公司的股权转让于翔兴公司和上海新翔泵阀衡器有限公司(下称新翔公司),凯丰公司作为出让股东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受让股东,因此,原审判决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董旻辩称:2001年4月9日,东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由股东凯丰公司与翔兴公司补交亏损款,当时董旻是公司总经理,由其全权处理债权债务。董旻已垫资清理了东瀛公司债务。之后,翔兴公司按协议补交了亏损款,但凯丰公司没有实际履行。2001年9月,董旻向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伟丰追讨补交垫资款,但凯丰公司不愿偿付。由于对凯丰公司补交款的时间未作约定,因此,董旻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东瀛公司对当时董旻垫资清理公司债务的事实作了确认,凯丰公司理应承担还款义务。
在本院审理中,凯丰公司提供2001年9月凯丰影视与翔兴公司和新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认为凯丰公司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口头约定,由受让股东将转让款交付东瀛公司,作为凯丰公司抵偿东瀛公司的亏损款。庭审中,凯丰公司又表示,股权转让中没有对凯丰公司债务有过约定。董旻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表示其知道凯丰公司股权转让,但对转让款不清楚,也未收到转让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东瀛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见,对于凯丰公司应向东瀛公司支付亏损款之事实各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董旻是否有权主张该笔钱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董旻系根据东瀛公司的股东授权,负责处理东瀛公司亏损和债务清理事宜;2、根据东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审理中东瀛公司向凯丰公司曹伟丰寄送的通知及2001年9月27日董旻与曹伟丰签署的书面材料,足以证明董旻个人已代为垫付了系争亏损款,用于解决东瀛公司的债务问题;3、东瀛公司已明确表示,系争欠款由凯丰公司直接向董旻支付; 4、在2001年9月27日董旻与曹伟丰签署的书面材料中,曹伟丰虽以东瀛公司已送给董旻为由不同意支付系争款项,但曹伟丰并未向董旻提出主体不适格之异议。综合上述情况,法院有理由认为系争债权已转移,董旻向凯丰公司主张该款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股东会决议既未约定亏损款的支付时间,且董旻早在 2001年 9月27日已向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伟丰主张过系争款项,故凯丰公司就诉讼时效问题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至于凯丰公司主张其将股权转让给翔兴公司和新翔公司的实质系债转股,协议双方口头约定了受让方将转让款给付东瀛公司冲抵凯丰公司应付的亏损款一节,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既未对凯丰公司上述系争债务有所约定,也无债转股的内容,更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实难采信。综上,凯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8.4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 赵文英
二○○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江英
书 记 员 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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