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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广英、郭成、郭珍珍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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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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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上诉人罗广英、郭成、郭珍珍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法民一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广英,女,1960年6月5日生,汉族,家务,住宁都县梅江镇胜利西路井边、系郭福宁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威,男,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郭福宁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珍珍,女,1991年4月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郭福宁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清华,系罗广英表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道全,男,1964年1月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文兴东五里6号103室,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小西河排上2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洪生,男,1966年10月生,汉族,职工,住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大道186号。

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广英、郭成、郭珍珍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4)宁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日,原告腾道全购买江铃JX1021DSA型皮卡小货车一辆,车价99800元。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其车牌号为赣B06038.2001年元月10日原告腾道全与原告曾洪生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原告腾道全以109780元价格将该车转让给原告曾洪生,但车辆未过户。2004年7月21日,被告罗广英丈夫郭福宁向原告曾洪生借赣B06038号江西铃皮卡小货车使用,但不幸在当日15时10分许,郭福宁驾驶的赣B06038号江铃小货车在昌厦公路宁都县长胜镇法沙路段,碰撞路旁涵洞南侧,造成郭福宁当场死亡,赣B06038号车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4年8月3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04)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福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4年12月1日,赣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对赣B06038号江铃牌JX1021DSA型皮卡小货车的受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鉴证,其经现场实物勘察后认为:该车驾驶室、前挡板、仪表及台板、座椅、内饰、电器设备损坏严重;机盖、左右前纵梁叶子板严重变形损坏,发动机及变速箱损坏严重;转向装置、制动装置、前桥部分损坏严重,大梁及底盘严重损坏,车厢变形,整车损失严重,无修复价值。价格鉴证结论是:对该委托标的于价格鉴证基准日价格鉴证金额为人民币:伍万零柒佰贰拾伍元整(¥50725元)(包含5%的残值4539元),鉴定费为2500元。

另查明,赣B06038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辆保险已到期,但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04年8月。此外,被告罗广英、郭成、郭珍珍未放弃对郭福宁遗产的继承。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赣B06038号江铃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一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

2、2001年元月10日腾道全与曾洪生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

3、宁公交认字(2004)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赣市价鉴字(2004)59号《关于赣B06038号江铃牌小货车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宁价车损字(2004)第5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字结论书》一份。

5、证人郭福田和被告罗广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6、证人温树生和被告罗广英法庭陈述。

以上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郭福宁借原告赣B06038号江铃皮卡小货车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严重受损,郭福宁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郭福宁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其继承人被告罗广英、郭成、郭珍珍继承了其遗产,故应由被告罗广英、郭成、郭珍珍用其遗产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租车费损失8000元,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郭福宁是因为帮助原告曾洪生办事而出车祸的,应由原告曾洪生自己承担责任以及该车车损仅一万余元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难于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广英、郭成、郭珍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洪生赣B06038号江铃皮卡小货车车损赔偿款及鉴定费53225元。赣 B06038号江铃皮卡小货车归被告罗广英、郭成、郭珍珍所有。二、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罗广英等3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宁都县交警大队委托宁都县物价认证中心当时认定的车损价为16420元(修复价)。而宁都县法院委托赣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车辆价款为50725元和该车不能修复的结论,且鉴定费2500元太高。郭福宁是因(公)工死亡,接到单位通知后,并由京福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同意前往原单位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公殉职,不应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以损坏财产纠纷提起诉讼将郭福宁的妻子和子女作为被告,实属错告。被上诉人辩称:赣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该结论从未申请补充鉴定和复核,对该上诉理由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郭福宁是因公殉职,告郭福宁的法定继承人是错告,答辩人认为,郭福宁借车是其个人行为,不是错给单位上使用,由其法定继承人赔偿,主体没有错误,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查明,2004年11月30日赣州市公路局作出关于郭福宁因公(工)死亡认定的批复,“同意瑞金公路分局要求给予郭福宁因公(工)死亡认定的请示”。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赣B—06038江铃皮卡车损失金额16420元,但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认定表栏中对发动机、变速箱、大梁写明待查字样,并没有估价。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福宁借被上诉人曾洪生的车辆使用,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严重受损,郭福宁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由郭福宁的法定继承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因继承人罗广英、郭成、郭珍珍没有放弃对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故可用郭福宁的遗产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赣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与宁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价格相差较大,经查宁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大梁主要部件未评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赣州价格认证中心重新对车辆进行鉴定,并且在开庭过程中对该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没有申请补充鉴定和复核,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因此,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书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郭福宁在事故中是因公殉职,不应由其母子作为义务承担人,对该主张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基祺

审 判 员 袁 海

代理审判员 郑小兵

二00五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谢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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