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其所属证据类型、证明力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本文从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及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等方面作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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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网上交易越来越多,电子邮件、电子提单等,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商业往来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很多交易中人们不再签订书面合同,只是进行网上确认,或以电子邮件来确认交易,而后付款交货。电子交易确实给人们带来巨大便利,但同时也给人们带来很多困扰,比如发生争议时如何举证,如何看待电子证据的效力。对此,我国现有的诉讼法并未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不少争议。本文即对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问题作一探讨。
1.准确性:电子证据少受主观因素影响可以避免传统证据的弊端,这使得其具有很强的证据价值;
2.易被破坏性:电子证据的内容极易被删改破坏,因此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应当特别谨慎的审查和使用;
3.高科技性:电子证据依托于高科技,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电子证据,必然少不了高科技,但正是由于电子证据对高科技的依赖,也增添了诉讼的困难。
证据能力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因此证据能力也称之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某项证据只有同时具备了证据的基木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具有证据能力。
所谓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当电子证据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就具有了成为诉讼证据的资格。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是指电子证据应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人们主观臆想或任意捏造的;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是指电子证据作为证据材料时与待证事实有着内在联系,能够证明案情真实情况的一部分或全部;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作为电子证据的形式、内容、收集、提供主体及手段都符合法律的规定。
证据的证明力或称证据力是指证据材料作为证明手段用以证明待证事实所体现的价值大小,即证据材料作为证明手段用以证明待证事实所体现的强弱程度。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就是反映电子证据作为证明手段用以证明待证事实所体现的价值大小和作用的强弱程度。
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联系之处是,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法律基础和前提。电子证据具备了证据能力,才可能有证明力;不具有证据能力,则谈不上证明力。二者之间最明显的区别是,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是从质的规定性上反映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关系的范畴,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则是从量的规定性上反映电子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程度。二者共同作用,反映电子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的联系。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7种证据形式: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关于电子证据应归入哪种类型,理论界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应归入视听资料。理由是电子证据不能直接被人们的视觉所感知,必须借助特定的设备和技术再现,与录音、录像的特征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法院是把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来看待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证明力强,应等同于书证。理由是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电子数据具有书面证据的效力,归入书证符合国际惯例和发展趋势。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有别于前面的7种证据形式,应立法将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
笔者的观点将在后面作一说明。
关于电子证据证明力大小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较小,相当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它无法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必须和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方能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主要理由是:
第一,电子证据的特点虽不能直接决定它的证明力,却妨碍了电子证据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及其证明的准确性。电子证据的安全性和真实性非常脆弱,容易丢失、容易被篡改伪造,被破坏后不易被发现,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轻易被采信,容易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必须有其他的证据作为印证。
第二,电子证据为传来证据。根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划分,一般以制作产生这一证据的硬盘信息为原始证据,其他皆为传来证据。虽然很多计算机通过联网,获取了与原始信息相同的信息,但也只能被视作传来证据。在实践中,原来计算机硬盘存储的信息,相对于复制品而言,非常不易获取,当事人提交的大多只能是复制品。这也影响了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第三,按照现行规定,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是电子证据证明力大小等同于间接证据的直接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事实的根据。”因此作为视听资料的电子证据在案件中是不能独立地直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并不小,相当于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它可以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相比其他证据而言,电子证据是以高科技为依托的,在没有外界蓄意篡改或差错影响的情况卜,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过程中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一般是能够更为准确反映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同时最新的计算机技术研究表明,任何对电子信息删除、复制、修改的痕迹都能通过技术手段分析认定,不会不留痕迹。此外,人们还可以通过完善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安全等途径来防范电子证据出错。总之,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客观性等特点可以确保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和准确性,甚至可以使电子证据成为证明力最大的证据。
第二,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过于保守且不符合国际惯例,将电子证据等同于书证,才是合适的。如电子提单,在世界上很多国家是等同于书证来看待的。从保护电子商务发展的角度出发,应当将电子证据等同于书证。
笔者以为,现阶段我国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是比较合适的。理由除了前面第一种观点谈到的以外,还有一个必须正视的是,我国现阶段的计算机技术、互联网技术、加密技术等相对还比较落后,还不能很好地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因此归入视听资料,使用时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是比较稳妥的做法。
第一,关联性。关联性方面易于做出判断,不再赘述。
第二,可靠性。电子证据的可靠性是最关键的。这方面,我国《电子签名法》提供了审查可靠性的方法。第8条规定了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3)用于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4)其他相关因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靠性:1)生成的可靠性。需考虑电子证据是否按常规程序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生成,或录入电子数据的系统是否处于正常控制下、自动生成电子证据的程序是否可靠,录入者是否按照操作规程并按可靠的操作方法合法录入等。2)存储是否可靠。需考虑电子证据是否按科学的方法存储、存储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电子证据的人员是否公正、独立,存储电子证据是否加密、所存储的电子证据是否遭受未经授权的接触等。3)传送是否可靠。需考虑电子证据在传递、接收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电子证据的网络运营商等中间人是否公正、独立.,电子证据在传递过程中是否加密,有无可能被非法截获等。4)收集是否可靠。不同来源的电子证据其真实可靠性往往不同,即使是同种来源的电子证据,也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具有不同的证明力。因此,考查电子证据的可靠性须考虑电子证据的收集者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收集提取电子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可靠等。5)是否被删改。需考虑电子证据是否被伪造、是否被变造。对电子证据有无删改的认定,应依法指派或聘清具有专门技术知识的人对其鉴定然后依据鉴定结论来判断。
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包括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和所依赖的电子系统的完整性。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包括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形式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保持生成之时的原状,包括格式调整在内的任何更改都将视为完整性受到损害。内容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自形成之时起,其内容保持完整、未遭到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电子系统的完整性有三层含义:一是记录电子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如果系统曾处于不正常状态,则对数据的完整性构成了影响;二是数据记录必须在业务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专为某项目的如诉讼制作的电子记录无法确保其完整性;三是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业务活动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完整的记录是指数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和系统环境信息要统一。
总之,从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可靠性和完整性综合审查后,对其证明力做出判断。如果电子证据那些关联性强,可靠性高,完整,同样也可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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