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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程序性问题研究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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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注:本文在09年11月举办的"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上宣讲,受到与会者的关注和赞赏,并发表于2009年10月《中国仲裁与司法》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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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中国法院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程序性问题研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内容提要:随着国际投资和贸易的领域不断扩大以及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的经济交往越发密切,随之而发生的国际商事仲裁也日益增多。近年来要求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但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成文法律规范却已无法适应案件审理需要,实践中仍有很多问题有待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进一步出台相关规定加以明确。笔者仅就自己在代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一些程序问题予以初步探讨,以期对同仁有所助益。

关键字:外国仲裁裁决 承认 执行 程序

一、 中国现行法律规范及法院审理概况

(一)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现行法律规范

近些年来,一个颇为明显的趋势是跨国商事纠纷的解决越来越依赖于国际仲裁的方式。仲裁以其所具有的私密性、快捷性、高效性等优势,在国际商事交往中被广泛采用。1986年,中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加入1956年订立于纽约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的决定,该公约迄今为止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在全球范围内有着广泛的影响。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直接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主要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其他方面的程序性问题根据《公约》规定适用我国法律中有关执行方面的规定。

(二)我国法院审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概况

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之一,积极履行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只要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都会作出同意执行或者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而作出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案件不仅在数量上非常少,而且在审查程序上也相当严格。据最高法院的统计,截止二00七年底,全国法院作出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仅有十二件。

为体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设立了内部报告制度,实施特别的监督。如受理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的,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核准。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即如果受理案件的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自己可以自主决定;而如果要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则需要逐级上报到最高法院审核批准。而由此可见,中国法院对待此类案件的审理,抱持着非常严格谨慎的态度。为防止地方法院因为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使得外国仲裁裁决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统一由最高法院最终把关和审核。

我国虽然在作出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程序上较为严格,但在作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方面的要求却较承认和执行国内仲裁裁决较为宽松,仅进行程序性审查,这符合当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惯例。

二、申请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法院的案例简介及涉及的程序问题探讨

虽然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范与公约的要求基本一致,即在立法技术上均不从正面载明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条件,而采用否定法以限制任意扩大化解释的可能性。但也不可否认,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具体程序上仍有许多待完善和细化之处。

笔者在代理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法院的香港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一案中就遇到一些程序性问题,以致整个案件的执行历时三年多,从2006年5月立案申请执行,到2009年10月方才结案。本文将以该起案件为楔引,对案件所涉及的我国司法程序中一些程序问题作初步探讨,希望业界同仁能有所借鉴。

(一)案例简介

申请人(香港某有限公司)根据与第一被申请人(青岛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向其提供了若干车辆,但第一被申请人逾期未支付应付款。后申请人分别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某汽车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签订了《首次和解协议》和《保证协议》。但二被申请人均未履行付款义务。2004年1月30日,申请人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法院对二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程序,仲裁庭于2005年11月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ICC最终仲裁裁决》,裁决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之日起十四(14)天内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应付款项。然而仲裁裁决下达后,二被申请人均未履行ICC最终仲裁裁决的裁定。

申请人委托律师于2006年5月18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立案庭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以及经过合法公证及认证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等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请求法院承认并执行上述国际仲裁法院的最终裁决书。法院于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当日即2006年5月18日填写了《收取立案诉讼材料清单》,并于同年6月初通知申请人对申请书进行公证并要求补充及修改其内容。申请人随即按法院的要求对申请书进行了公证并对申请书进行了文字修改和补充,并于6月15日提交了修改后的申请书。二中院在对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材料审查后,于2006年9月21日签发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二中院执行庭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相应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裁决。

二被申请人均提出异议。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已逾期;第二被申请人提出ICC仲裁时,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以及开庭的通知,未能陈述意见(事实上其接到通知)。

(二)案例涉及的程序性问题

1、申请材料的公证认证

根据《公约》以及我相国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1)仲裁裁决书;

(2)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3)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前述(1)-(3)项材料非我国文字的,还应提供中文译本,并对原件及翻译后的中文文本均交由所在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由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进行认证。

该案代理律师按照前述要求持申请材料前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却被告知应对申请书也需公证认证。因申请书不符合法院立案要求,无奈之下,申请人只得再一次办理申请书的公证认证手续,期间,申请书内容也按法院要求经过多次修改,使得整个立案过程就历时四个月之久。但无论《公约》还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均无对申请书进行公证认证的要求。

根据笔者调查,目前我国大多数地方法院在办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要求对申请书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方予受理,有鉴于此,笔者建议事先就对申请书进行公证认证,以免增加再次公证认证的环节,导致延长立案时间。或者建议当事人在给律师授权是明确可以由律师签署和提交包括申请书在内的法律文件,这样律师就可以直接起草、签署和提交申请书,而不必经历在境外公证认证的手续。

2、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案程序问题

除我国香港、澳门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国际仲裁机构在香港或澳门审理和裁决的案件无需中国法院承认其效力,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外,其他外国仲裁裁决均须先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方可予以强制执行,但我国法律规定中没有这种完整的程序设置。

依据我国现行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作法:一种作法是,向执行庭合并提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由执行庭一并审查,作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书;另一种作法是,申请人先向立案庭提出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判庭审查承认后再向执行庭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由执行庭作出执行裁定。

笔者认为,第一种作法更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案件能否得以及时审理是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有效执行的关键。为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在最短时间内申请人取得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书,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仲裁裁决得以及时执行。如分别向法院内部两个或多个部门提出申请,则在时间上无疑会大大延长,为裁决的执行增加很多不确定性。

3、听证程序设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对办案过程中涉及当事人或案外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程序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灵活、方便的听证机制,举行听证。

本案中,因二被申请人均提出异议,法院通知召开听证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层级方面均没有执行听证程序的统一设置。但据笔者了解,在全国已有北京、上海、海南等十几个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执行听证规范性文件,但就是否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理必须引入听证程序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操作不一,大多数法院会召开听证程序,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决定是否作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少部分法院会仅进行书面审查即作出裁定。

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为例,听证程序如下:

(1)听证申请

法院根据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提出的申请或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

(2)听证前的准备

法院于收到申请书或异议书副本五日内,将申请书或者异议书副本送达其他各方听证参加人。

(3)听证会

听证会一般包括预备、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四个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①提出申请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提出异议的案外人陈述其主张以及相关事实、理由;

②相对方予以承认或者反驳,陈述相关事实、理由;

③审判长总结争议焦点,并组织各方听证参加人对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④审判长或者其他合议庭成员向各方听证参加人发问,核实有关事实;

⑤经审判长许可,各方听证参加人可以就其他各方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

(4)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最后一次听证会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并将结果告知各方听证参加人。依法需要作出裁定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各方听证参加人。

从程序上来看,听证会的程序类似于我国诉讼一审审理程序,主要目的即为听取双方的意见,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判定是否具有公约规定的不预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在实践中,由于执行机构的工作量大,人员不足,参加听证的法官不够重视,三人组成的合议庭经常只有承办人到场。

4、追加被申请人的问题

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为分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鉴于分公司债务偿还能力有限,申请人在递交的申请书中就提出了追加第二被申请人的总公司为被申请人的请求,但法院认为应先就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如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再执行其总公司的财产,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的请求未予支持。

笔者认为,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通常其自身财产很难承担相应支付义务。如一定要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执行时再追加其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则很有可能总公司已经将主要资产予以转移,逃避法律责任,将不利于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笔者希望未来出台的相关规定能对追加被申请人问题予以明确,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追加应当承担责任的总公司或者其他关联公司为被申请人。

5、被申请人财产保全问题

本案中,为使得仲裁裁决得以有效执行,笔者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向法院提供了二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未予支持。

我国法院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立案及审理过程中要求都极为严格,审理期限往往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二个月期限内作出裁定,但此期间也足以使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或者被申请人发生重大经营亏损导致破产等种种无法预知的状况影响被申请人的偿债能力,申请人请求法院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为此,笔者建议应立法明确申请人在案件审查阶段即可以参照诉前保全程序,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防止仲裁裁决变成一纸空文。

(三)统一审查程序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出台的迫切必要性

以上笔者仅仅列出我国目前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部分程序性问题,从中可以看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在审理程序方面的缺失,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标准不一。一方面容易导致申请人诉讼权益失衡,另一方面由于申请人多为外国公司,也影响我国法律的国际形象。此类案件在实践中的审理现状亟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规定予以完善。

三、结语

本文中笔者仅就代理此类案件时涉及的部分程序问题加以初步探讨,以期引起各界同仁的共鸣。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或者统一的指导意见对相关程序问题予以细化,统一案件审理标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我国法律公平、公正的国际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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