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著作权人“一女多嫁”应由最先受让人取得著作财产权。各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时,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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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人“一女多嫁”时如何确定继受权利人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
[裁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圣公司应对《03.11.8飞乐转让协议》是否倒签承担举证责任。大圣公司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03.11.8飞乐转让协议》存在事后倒签的疑点,尚未达到使法院确信协议是倒签的证明效力。大圣公司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眼泪》著作财产权归北京飞乐公司所有,大圣公司和雅恒公司不享有《眼泪》作品著作财产权,亦不能就其使用《眼泪》制作的音像制品主张录音制作者权。法院判决驳回大圣公司和雅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斌的出庭陈述、北京飞乐公司在使用《眼泪》作品中存在诸多疑点的行为以及三方当事人使用《眼泪》作品的情况等其他证据,证明大圣公司和雅恒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北京飞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03.11.8飞乐转让协议》系倒签。2010年8月28日,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2004年6月15日至2005年4月24日期间,《眼泪》的著作财产权由大圣公司享有,2005年4月25日起,《眼泪》的著作财产权由大圣公司和雅恒公司共同享有。
[评析]
一、关于著作权转让制度的思考
本案中,《眼泪》作品的词曲作者杨斌可谓是“一女三嫁”。著作权人诚信缺失和现行法律规定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自愿备案制度是著作权人“一女多嫁”的主要原因。但由于著作权的取得不像专利权、商标权那样需要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核,著作权转让不可能像专利权、商标权转让那样登记才生效。将继受权利人是否取得著作财产权交由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审查比由行政机关审查更为妥当。在审查的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著作权人“一女多嫁”时应认为每一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均为非专有使用权,各受让人之间不得相互主张权利,受让人的损失均应向著作权人主张。该种观点在促进著作权人诚信转让以及减轻人民法院查清转让流程方面有可取之处,但混淆了著作财产权的“准物权”性质,将著作权人的不诚信后果转嫁给受让人承担。著作权人“一女多嫁”应根据物权法“先来先得”的原则,确定由最先取得著作权人转让的受让人享有该项著作财产权,后来取得转让或授权的受让人,由于转让人已属无权处分,不能取得该项权利。本案中,二审法院查清杨斌转让《眼泪》著作财产权的先后顺序,将著作财产权确认给最先取得转让的大圣公司享有。
二、“高度盖然性”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另外,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基本规则,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应由主张该事实不发生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杨斌的出庭陈述、大圣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北京飞乐公司不合常理的使用行为已证明《03.11.8飞乐转让协议》系倒签的可能性大,北京飞乐公司否认系倒签,应由北京飞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
[1]本案案号:(2008)武知初字第179号,(2010)鄂民三终字第32号
《中国法院报》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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