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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知识点:两汉的法律制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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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知识点:两汉的法律制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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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中国法制史》知识点:两汉的法律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两汉的法制指导思想

概念

由于社会政治经济前后发生很大变化,汉王朝的法制指导思想,也相应发生很大变化,从总体上看,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

(一)汉高祖至文景时期

这一时期,是以黄老思想为主,并辅之以法家思想为法制的指导思想。黄,指传说中的黄帝;老,指老子即老聃。黄老思想的特点是“无为而治”。无为而治的思想,反映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就是“轻徭薄赋”、“约法省刑”。

(二)汉武帝以后

这一时期,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并辅之以法家思想为法制指导思想。其中心是“德主刑辅”。

汉代“德主刑辅”法制指导思想的提出,原因之一是为了避免秦朝专任刑罚之失。汉统治者认为,以德礼教化为先,人有犯罪再施之以刑罚,采用刚柔相济的两手,以期稳定社会秩序,达到长治久安,巩固地主阶级专政。这反映了汉代地主阶级在立法方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因此,这一思想基本上为汉以后历代封建王朝所承袭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汉武帝“诏举贤良方正,极言纳谏之士”对策。董仲舒被诏以“《春秋》大一统”思想应对。他认为,要建立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制,首先要有统一的思想,否则便无法实行统一

他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建议“诸不在六艺之科,孔子之术者,皆绝其道,勿使并进”。董仲舒把儒家思想与阴阳家的思想结合起来,使之神秘化。他在解释“德”与“刑”的关系时,认为德为阳,刑为阴。两者关系是:“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也就是说“德主刑辅”。这种刚柔相济的治国之道,便成为汉武帝以后汉王朝法制的指导思想。这一思想对后世历代王朝的立法影响很大

二、两汉立法概况

(一)立法活动

1、西汉初期的立法活动

西汉初期立法以废除秦朝苛法酷刑为主,从而减轻了人民的负担,使百姓得以休养生息,以巩固封建政权。汉朝建立后,汉高祖命萧何参照秦律,“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九章律》是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律》(主要规定户籍、赋税和婚姻之事)、《兴律》(主要规定征发徭役、城防守备之事)、《厩律》(主要规定牛马畜牧和驿传之事)三章,合为九章。通常所说的汉律,主要指《九章律》。此外,还命韩信定军法,张苍作章程,叔孙通定朝仪,即《傍章》十八篇。

2、武帝及西汉中后期的立法活动

汉武帝及西汉中后期立法以加强君主专制、加强中央集权为主要内容。汉武帝时期,为了加强中央集权的统治,又陆续修订旧律并颁布一些新律,如张汤制定《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作《朝律》六篇,连同上述的《九章律》和《傍章》,合计六十篇,大致奠定了汉律的规模。当时的《沈命法》,“腹诽之法”,都以严酷著称。此外,为打击和控制诸侯王的势力,文帝时制定《酎金律》,武帝时又定《左官律》等。除律以外,西汉时期还颁布了大量诏令,作为律的补充

3、东汉时期的立法活动

东汉基本上仍沿用西汉旧律。初期,由于新统治者慑于汉末农民大起义的威力,曾“议省刑法”,“解王莽之繁密,还汉世之轻法”,以缓和阶级矛盾。并几次颁布释放和禁止残害奴婢以及废除苛法的诏令。但到后来,法律又日渐严苛,特别是到东汉中后期,屡兴大狱,坐杀无辜,从而使本来日益尖锐的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

(二)法律形式

(二)法律形式

两汉时期主要有律、令、科、比等几种法律形式。律,是汉朝经常适用的基本法律形式,即通常所说的“法典”。令,即皇帝的命令,也叫“诏”或“诏令”。科,从史书记载看,对“科”有不同解释。刘熙《释名》:“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后汉书。桓谭传》注:“科谓事条。”科是针对某类事的一个方面制定的单行法规。比,《后汉书。桓谭传》注:“比谓类例”。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也叫“决事比”。

三、两汉法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刑事方面

1、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秦律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汉律则直接按年龄确定刑事责任,并有最低年龄和年龄的区别。这一方法为后世封建法典所沿袭。两汉法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前后有几次变化。大体分为:八岁以下八十以上;七岁以下七十以上。或七岁以下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八十以上。在此年龄之内,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科刑轻重,但一般都处以轻刑或免刑

(2)关于法律时效。汉代已有关于时效的规定

(3)“亲亲得相首匿”。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

(4)先自告除其罪。汉律规定“先自告除其罪”。自告即自首。犯罪者在其行为未被发觉以前,到官府报告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其罪。

(5)〖JP3〗贵族官员有罪先请,即先请示皇帝裁断,以保护他们在法律上的特权。

2、刑罚

(1)汉初的刑罚制度

汉初沿用秦或前代的肉刑制度,如墨、劓、剕、宫等。汉朝死刑刑名多沿秦朝或前代之制,如族刑、枭首、腰斩、弃市等皆继续使用。唯汉朝用“殊死”这一刑名,用以处决死刑犯人。殊死即斩首。关于徒刑,汉初也沿用秦之城旦舂、鬼薪、白粲、司寇、罚作等刑罚。此外,两汉还有罚金、徙边等刑名,也都是沿用秦或前代的制度。

(2)汉文帝刑制改革

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诏废除肉刑,着手改革刑制。在中国法制意义重大,它是中国古代刑制由野蛮阶段进入较为文明阶段的转折点。这一改革,更加适应了封建经济基础的需要,同时为封建刑制向新“五刑”的过渡奠定了基础。

3、主要犯罪

两汉刑法中的主要犯罪有:

(1)危害中央集权制的犯罪。这类犯罪包括:阿党附益罪,事国人过罪,非正罪,僭越罪,出界罪及漏泄省中语罪。

(2)危害君主专制的犯罪。这类犯罪主要包括:欺谩、诋欺、诬罔罪,非议诏书、诋毁先帝罪,怨望诽谤政治罪,左道罪及废格诏书罪

(3)〖JP3〗危害皇帝尊严及皇帝安全的犯罪。包括:不敬、大不敬罪与阑入宫殿罪

(4)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其中包括:大逆无道罪,群饮罪、首匿罪、通行饮食罪及见知故纵罪

为防见知故纵武帝作“沈命法”。“沈命”,师古曰:“沈,没也,敢蔽匿盗贼者,没其命也。”《沈命法》就是惩处隐匿“盗贼”之法。颁布此法之目的是督促官吏及时发觉和缉捕盗贼

(二)民事方面

两汉的民事法律关系,比较集中地规定在《九章律》的《户律》和《杂律》中。主要表现为:

1、行为能力的确定

(1)年龄的划分。两汉时期并没有近代意义上民法中行为能力的规定,只能从当时法律规定的人们承担徭役的年龄来推定。男子从二十三岁起便要在政府登记,开始为公家服徭役。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未二十三岁为弱,过五十六为老”。弱,就是未成年,即未达到服徭役的年龄。景帝二年(公元前155年)冬十月,“令天下男子年二十始傅”,把开始服徭役的年龄由二十三改为二十。

(2)两汉时期,由于人们的社会地位不同,享受的民事权利范围也不一样。汉初规定商人不得“衣丝乘车”,他们的子弟不得为官。奴婢在当时的社会地位最低。汉代虽然不允许主人随便杀死奴婢,但是他们是主人的私有财产,主人可随时把他们卖掉或赠给别人。因此,汉律把奴婢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2、所有权

两汉时期,所有权的内容主要是土地,也包括其他财物。汉统治者制定“田律”、“田令”和“田租税律”等法律,对公私土地所有权严加保护。盗卖土地是严重侵犯土地所有权的行为,犯此罪者处以重刑。保护土地所有权的另一种方式是保证“官田”和“私田”的租税收入

汉代除封建国家和官僚贵族大商人拥有大量土地外,还存在自食其力的小土地所有者,但是他们的土地所有权毫无保障,有的主要靠耕种国家或地主的土地,忍受繁重的租税剥削

汉律对以皇帝为代表的封建国家和官僚贵族的其他财物也严加保护。从汉律中的盗律的内容即可看出,凡侵犯他们的私有财产者都要处以重刑。对一般财物的损害也要赔偿。

关于拾得遗失物,依汉律规定,凡拾得遗失的财物以及家禽家畜(六畜,指马牛羊鸡狗猪)者,要送到乡亭或县廷地方官府招领,十日内无人认领者,贵重的物件由官府收为公有,小的物件则归拾得人

3、债

两汉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债的关系也很普遍。凡买卖、借贷、租赁等关系的建立,大都订立契约,作为法律依据。

(1)买卖契约

汉代的买卖契约叫“券书”。买卖关系的建立,要订定契约,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其一,日后发生纠纷,则以契约为证。可见,“券书”在当时起着重要的法律作用。

汉代各种买卖契约,格式大体一致,其包括买卖日期、标的、价钱、双方姓名、见证人等。甚至对见证人(或介绍人)沽酒若干作为酬谢,也写入契约

(2)借贷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汉代借贷关系也很活跃,特别是一些官僚贵族巨商富贾的参与。汉代关于借贷方面的法律,主要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规定债务人如违期不还,要承担法律责任。

(3)租佃契约

汉代土地日益集中在地主手里,很多农民向官府或地主租种土地以维持生活。因此,租佃契约关系已非常普遍。汉统治者为了缓和矛盾,对地租额有时也作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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