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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司法制度知识点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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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之明代司法制度知识点相关内的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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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明代司法制度知识点思维导图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司法机构

1.中央司法机关:

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刑部主审判,大理寺负责复核,都察院负责法律监督,也参与审判。上述三者,合称为“三法司”。刑部因主审判,故由原来的四个司扩充为十三清吏司,分别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中央百官与京师地区的案件。审判结束,应将案卷连同罪犯移送大理寺复核,流刑以下案件,大理寺认为判决得当,刑部则具奏行刑,否则,驳回更审。死刑案件,刑部审理,大理寺复核后,须报请皇帝批准才能执行。

明代把御史台改称都察院,扩大监察组织和职权,设立左右都御史及监察御史等官,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并且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监督法律的执行。都察院附设监狱,关押皇帝直接交办的重要案犯。

从宣德十年(公元1435年)起,明代按省把全国划分为十三道,共设监察御史110人,直属都察院,分掌地方监察工作。监察御史定期巡按地方,对地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发现官吏违法犯罪,可以“大事奏裁,小事立断”。明代通过御史巡视监察,维护君主专制统治。

2.地方司法机关分为:

省、府、县三级。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府、县两级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由知府、知县掌管狱讼事务。

明代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中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间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当地民间纠纷,加以调处解决,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秩序。

3.特务审判机构,如锦衣卫与东厂、西厂、内行厂等机构,用以维护专制皇权,监视臣民,防范犯罪。

二、普通诉讼审判制度

1.起诉制度:控告、劾告。

刑事被害人与民事案件的原告,都可以向所在州县起诉。官吏主动纠劾犯罪,官府受理后,同样审判,但起诉必须逐级进行,越诉者有罚,但事关"谋反"等重大罪案的,起诉不受一般程序限制。

另外,还规定了向皇帝直诉的制度,凡有冤不理者,可以通过“邀车驾"或击“登闻鼓"”的形式,向皇帝直诉解决,但“申诉不实”,或冲撞皇帝仪仗的,要受刑事处罚。

此外,匿名告诉者,杖一百;诬告者,分别加二等或三等处罚。法律严禁奴婢告主、雇工告主、卑幼告尊长,违者有罚。

2.管辖制度:

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规定“若词讼原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反映出明代实行管辖就被告以减少推诿的立法意图。

此外,明代实行军民分诉分辖制,凡军官、军人有犯,“与民不相干者",一律"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在外军民词讼"有涉"叛逆机密重事"者,可允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若军案与民相干者,由管军衙门与当地官府“一体约问”,反映出明代军事审判程序的健全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3.会审制度

(1)“三司会审”始于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是由太祖下令“议狱者一归于法司"而得名。凡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或亟须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会同审问罪犯,后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进行最后裁决。

(2)九卿“圆审”,是明代重要的复审制度,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经过二审后罪犯仍不服判决者,则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皇帝裁决。明代会审制度虽然存在着形式主义的缺陷,但对于减少冤假错案仍是有益处的。

4.御史监察制度:

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朱元璋扩大监察机构,并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强化中央监察机关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都察院以左右都御史为长官,下设左右副都御史、左右金都御史、监察御史等官为辅佐,对全国上下官吏违法犯罪都有权纠察劾罪,发挥了法律监督的重要作用

宣德十年以降,十三道监察御史,分掌本道定期巡查。因“巡按则代天子巡狩",故权势极重,不论省级布政司、按察司大臣,还是府州县长官都在监督之下,凡“大事奏裁,小事立断”。御史监察制度发挥了监督地方司法的职能,成为维护皇权统治的重要制度。

三、廷杖制度与厂卫干预司法

1.廷杖制度

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行,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朱元璋在位期间首用,曾将工部尚书薛祥杖杀于朝堂之上。明武宗正德初年,宦官刘瑾秉承皇帝旨意,“始去衣"杖责大臣,使朝臣多有死者。嘉靖年间因群臣谏诤“大礼案",被杖责的大臣多达134人。

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造成恶劣影响。

2.“厂”、“卫"特务司法机关

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又是有明一代一大弊政。

厂卫多由宦官充当,干预司法始于太祖时期。成祖建东厂,明宪宗、武宗时又分别建立西厂、内行厂,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余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

奉旨行事,厂卫做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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